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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0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3號原 告 劉經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許溫素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並因而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未與前車右側保持適當之間隔超越」之行為,依職權舉發並填製第DB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1 款「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超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107 年8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告以上開裁決書法條適用錯誤,另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第63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重新以108 年7 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另行寄予被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之寬度0.8 公尺,行走在僅0.4 公尺車道,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妨害與影響原告路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保持直線慢速行駛,原處分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8月8日函(下稱鑑定意見書)略以:比對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之車損部位、系爭車輛左照後鏡內折情形、終止位置、當事人與家屬筆錄陳述證詞及到會說明等研析,應係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桃鶯路由八德往建國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與前車(即系爭機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與同向左前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訴外人屬前方車有優先路權等語。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於超車時依法有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原告卻違反該義務而貿然超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是以,原告確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3、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二)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點,因涉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訴外人因而受傷,經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依法裁處之事實,有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違規查詢紀錄、舉發機關函文與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光碟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45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行為,惟主張:訴外人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妨害原告路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保持直線慢速行駛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

(四)依原告警詢筆錄供稱:當時其直行在系爭路段,聽到碰撞聲才知道系爭機車倒在雙黃線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有凹陷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於事故後倒在系爭路段的雙黃線,即系爭車輛左後方位置(本院卷第39至41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本院卷第27頁)。又依上開照片與現場圖所示,系爭路段應是直行道路,並非彎道,亦無設置彎道標誌。則系爭路段為直行路段,且原告是在直行狀態下發生系爭事故,堪以認定。

(五)又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以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向內折、系爭機車車頭朝左斜右倒跨在系爭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上(即雙黃線),並參以原告及訴外人等人供述等資料,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後方車之原告,在超越前方訴外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時,未與系爭機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等語。核與右方後車輛在超越左方前機車時,如與左方前機車發生碰撞,就力學而言如後車輛(即超車者)的左後視鏡與前車擦撞,則其左後視鏡應向內(即向後)反折相符(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左後視鏡是向內反折,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照片);參以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的碰撞擦痕,除明顯的擦痕處外,在接近後輪的位置尚有微細的擦痕(本院卷第40頁),從而依系爭車輛車身的擦痕是從前向後,由粗轉細,益徵兩車之車速應是系爭車輛之車速較快而屬超車車輛;復以當右方汽車與左方機車發生碰撞時,如左方機車是向右方倒,則依陀螺力矩推論,應是右方汽車速度較快,造成擦撞左方機車之碰撞力,使機車把手逆時針向左轉動,因陀螺力矩造成機車右倒,而本件系爭車輛是右方車輛,系爭機車則為左方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後,系爭機車是向右倒,則依據上開推論系爭車輛自屬車速較快的後方超車車輛。

(六)據上,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於系爭路段,在超車時未與系爭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超車時未與系爭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