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2號原 告 劉世雄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上午7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停車於車道因而與後方同向訴外人鄧微諭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下稱後方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桃警局交通大隊)員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者」之行為,通知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經舉發機關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以107 年8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與後方機車駕駛人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後方機車並賠償原告損害,足證後方機車駕駛人承認有過失,原告並非故意違規。系爭地點為中壢火車站前圓環,行經該處本應減速行駛,其左側有計程車排班區域,因左側之計程車距離前方排班車輛尚有空間,原告預判該車有往前或駛○○○區○○○○道之移動跡象,故於接近該計程車時採取緊急防衛駕駛並加重煞車力道,並非裁決書所稱非遇突發狀況。
(二)舉發機關原本舉發之裁罰內容為6,000 元罰鍰與吊扣駕照
1 個月,原告申訴後卻變更為更重罰鍰並吊銷駕照,對原告產生重大不利之變更結果,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有高齡母親,下有三名未成年幼兒需照顧,為養家餬口經年累月疲於奔命,兢兢業業從事職業駕駛多年,並無不良習性,也無危害社會情事,且與後方機車駕駛人達成和解。如依原處分裁處,則將導致原告失業,嚴重影響家庭經濟生活。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其規定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二)桃警局交通大隊107年8月1日函略以:經審視系爭事故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無狀況突然停車於車道中,致與同向行駛之後方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後方機車駕駛人受傷。另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並無原告所稱有小狗跨越道路情節,且系爭地點已超過行人穿越道,亦無法認定原告是遇行人穿越道而減速並暫停;初步研判系爭事故原因為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肇事致人受傷」,後方機車駕駛人則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依採證光碟影片所示,影片時間05/13/2018-07:05:28時,系爭車輛有驟然暫停之情,且當時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亦無任何突發狀況,是周遭環境無任何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05/13/2018-07:05:
29時,系爭車輛與後方機車發生碰撞。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
(四)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警察機關僅是對「違規事實」為舉發,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依法授權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之裁處內容,並無違誤。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2、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涉有於車道中行進間無故驟然煞車暫停,因而與後方機車發生系爭事故,經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並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桃警局交通大隊函、採證光碟、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違規資料、駕駛人資料、交通違規陳述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9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否認有本件違規行為,主張:原告是預判左側計程車排班區域,有計程車會往前或駛出,而加重煞車力道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行為?
(四)依前揭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所謂「突發狀況」,應是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情,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行車事故或致生其他人員之生命、身體危險,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即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1、桃園市○○區○○路旁之監視器畫面部分:
(1)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05/13/2018-07:05:19,即影片時間4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方之路口,並向中和路方向行駛,影片時間10秒時,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隨即進入中和路內側車道,後方機車在系爭車輛左後方約3 公尺之距離尾隨一同駛向中和路。
(2)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05/13/2018-07:05:28,即影片時間12秒時,中和路內側車道並無人車通行或其他緊急狀況,系爭車輛卻突然於車道中停車,後方機車因而與系爭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倒地。影片時間19秒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下車察看。
(3)在影片時間起始迄17秒止,中和路內側車道左側之計程○○○區○鄰○路口處停有一部計程車(即系爭車輛煞停處左側的計程車,下稱系爭排班車輛),自始未曾移動或閃爍方向燈。
2、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部分:
(1)影片起始之時間顯示為2018/05/13-07:14:13 ,系爭車輛於路口中央右彎後,再左彎進入中和路內側車道,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後,前方並無其他人車通行或障礙物阻擋,但仍於車道中煞車停止。
(2)2018/05/13-07:14:22 ,即影片播放時間8 秒許,畫面晃動同時有車輛碰撞聲響,系爭車輛仍於原地停止不動,在此同時另在內側車道之左側計程車排班區,有車牌號碼前三碼為958 之系爭排班車輛,惟並未移動或閃爍方向燈。影片播放時間13秒許,有拉手煞車及開門下車之聲音,系爭排班車輛則同時才緩慢向前滑行。
3、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函送兩造限期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當時該路段並無壅塞,且路況順暢良好,車道亦屬寬敞無障礙物,亦無突發狀況,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也無任何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系爭車輛卻無故驟然停車,更因此致使發生系爭事故,從而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行為,足堪認定。
(六)原告雖於交通違規陳述書中陳稱因當時見前方疑有小狗跨越車道,因故煞車停止(本院卷第39頁),復於起訴狀另稱因預判路旁排班之計程車有進入車道之跡象,故煞車停止等語。然其前後陳述不一,且均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實無可採。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至原告與後方機車駕駛人是否達成民事和解或負擔民事賠償及賠償數額如何,僅是民事責任之問題,尚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對於原告依法應受處罰之情節,均不生影響。
(七)至原告主張在其對舉發通知單提起申訴後,原處分變更為為更重之罰鍰,並吊銷駕照,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舉發通知單乃「暫時性行政處分」,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尚賴作成裁決書後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僅記載違規事實及所違反法條,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亦即,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則原處分基於舉發通單所載違規事實,適用違規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再者是否有不利益之變更,在訴願與行政訴訟之程序,原則上是以主文為斷,例外才以理由為依據,依此法理則是否有不利益變更自應以處罰主文為斷,而觀之舉發通知單僅有「違規事實」與「舉發違反法條」之記載,並無處罰主文與理由,必須由裁處機關作成裁決書後,方有裁處之「處罰主文」與「簡要理由」之記載,益徵舉發通知單應僅是「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對此暫時性行政處分所為之申訴程序,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餘地。又原處分依原告違規之事實,依法作成之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八)原告另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等語。惟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2 項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然其立法意旨是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惟審酌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目的,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不相牴觸。況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等語,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5 項前段(原處分誤引用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