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5號
108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家珍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兒鄭安芹,行經桃園市○○區○○街○○○ 巷與益壽八街路口時,適有訴外人謝昇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沿延壽街直行至上揭路口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經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因而予以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7 年9 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 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剛滿一歲的女兒,行經延壽街154 巷要往益壽八街前進時,路口號誌是閃紅燈,故有停車確認延壽街左右無車後,進入路口時遭對方汽車逆向行駛而來撞擊原告機車左後方,造成摔車,自己與女兒受有手腳多處挫傷與擦傷。本件並非原告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原告身為媽媽,全心全意盡力照顧女兒,希望女兒平安健康成長,故對於行車安全,原告絲毫不敢輕忽,一直都是戰戰兢兢。再者對方在車禍當下就大聲說他是直行車輛,他有行車紀錄器。到目前為止對方也沒有關心過原告與原告女兒被他開車撞傷的傷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肇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系爭機車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沿桃園市○○區○○路○○○ 巷往益壽八街方向行駛,行至延壽路口時,與沿延壽街往國際路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行駛之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所載乘客鄭安芹受傷,且尚難認定鄭安芹受傷與原告及謝昇佑駕駛行為未具關聯;依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尚未發現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事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原告駕車通過上述路口時,有無善盡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主觀上是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與否?其應否擔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政處罰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所明訂。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鄭安芹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及鄭安芹均受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0頁) 、謝昇佑因本件所涉過失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07 年度偵字第221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4頁) 、本院桃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以信實。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檔名:00000000000.wmv :影像為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於左下角時間顯示『2018/04/10-15 :11:47』即影片時間50秒時,訴外人車輛於延壽街超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影片時間52秒時,前方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系爭機車自路口右側支線道路駛入路口。系爭機車欲於路口左轉並駛入益壽八街,訴外人車輛見狀並未減速煞停,仍維持原本行速進入路口,並於影片時間56秒時自系爭機車左後方撞擊,系爭機車與駕駛均因撞擊而倒地滑行約3 至5 公尺左右,機車駕駛跌坐於路面,撞擊後訴外人車輛方停止。⒉檔名:00000000(100 )延壽街154 巷與益壽八街口-1.154巷與益壽八街口全景[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avi :影像為延壽街與益壽八街路口監視器畫面,該路口地面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於右下角時間顯示『2018/04/10-1 5:
15:17』即影片時間12秒時,訴外人車輛自畫面左上方沿延壽街駛來,而系爭機車自一旁道路即延壽街154 巷駛入路口時,並未煞車讓直行之訴外人車輛先行,並往其右前方即益壽八街方向穿越路口,於『2018/04/ 10-15:15:
21』即影片時間15秒時,在路口中央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倒地滑行,機車駕駛跌坐路面,訴外人車輛於撞擊後停止,隨後該車駕駛下車察看。」。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延壽街154 巷(支線道)之停止線位置因道路旁建築物遮蔽之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應無法在停止線之位置即完整確認延壽街(幹線道)之車輛通行狀況,是即便原告在停止線前依規定停車再開,仍有視線上之死角而無法發覺訴外人車輛,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延壽街154 巷口相片(見本院卷第47頁) 可證。
被告主張原告應「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無異強人所難,若原告「先停於交岔路口前」,將永遠無法觀察幹線道左右行車動態。是原告通過該巷口時,必須要超越停止線進入右前方黃色網狀線時,始能停止觀察左右有無幹線道來車,然超越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停車,亦為道交條例所處罰之行為,此無異使原告陷入不管怎麼走都會違反道交條例之窘境,延壽街154 巷口停止線設置失當致使原告無從判斷幹道來往車輛,乃行政機關公物設置失當所惹,非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自無違反何行政法上義務,亦即無須承擔本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政處罰責任。且原告係在即將通過路口之際遭訴外人車輛逆向自左後方撞擊,致使原告及鄭安芹人車倒地受傷,即使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支線道,亦難期待原告的注意程度尚須及於禮讓逆向駛來且毫無減速之訴外人車輛先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延壽街154 巷路口時,因該處停止線之設置地點,使原告無法判斷幹道左右來車情形,且其係即將通過路口之際始遭訴外人車輛逆向衝撞倒地受傷,非原告有違反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意思,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情形存在,皆不須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