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9號原 告 賴文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6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106 年12月11日及106 年3 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方攔查並依法舉發,各記違規點數3 點。被告因原告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於106 年6 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被告即依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二、(二)之規定,自
106 年8 月7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之汽車駕照,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限制原告於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所以未收到本件裁決書,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居住地就醫收據及在職證明書為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 款、第63條
第3 項、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
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99年2 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犮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 年度交上字第239 號。⒊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所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107 年1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10700061
80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本案係臺端105 年12月11日及106 年3 月2 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方攔查並依法掣單(單號:DB0000000 、DB0000000)各記違規點數3 點,於6 個月內已達6 點以上,爰開立第000000000 號違規。…四、本案違規裁決書係郵寄至臺端戶籍地,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如附件),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核為無誤,爰駕照處分仍應照章照罰…等語」。是原處分之裁決書已於106 年6 月28日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即福建省金門縣○○鎮○○里○○○路○段○○○ 號) ,並由郵局作成寄存送達,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⒌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掣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書,已於1 0 6 年6 月2 8 日合法送達法條,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停提起訴訟,而該30日之合法提起行政訴訟即自106 年6 月29日(即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應至106 年7 月28日,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裁決書即已確定。從而,原告遲至107 年1 月31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函請貴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⒍是以,原告因有「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
上者」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是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處分之裁決書業於106 年6 月28日郵寄原告戶籍地址「福建省金門縣○○鎮○○○路○ 段○○○ 號」,因未獲會晤原告而為寄存送達,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即106 年7 月2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被告即依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二)之內容,自106 年8 月7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限制原告
1 年內(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有附表二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1 、證5 至證12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⒈應適用的法令: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詳附錄)。是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之民事裁判意旨;因行政程序法與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大同小異,故上開最高法院針對民事訴訟法上送達所為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於行政程序亦可參照)。
⒉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與各項法規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惟上開規定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固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然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準此,一般人所為戶籍登記之戶籍地址,固可認定為其住所,則行政機關對該址為送達,不論係普通送達或寄存送達,即均屬合法之送達。然而,若經調查後實際可認定應受送達人並未居住在所登記之戶籍地,且無其他與應受送達人具有相當親誼或僱傭關係者於該址可代為收受轉交之狀況下,本院認為在此例外情形時,應認對於該戶籍地址之送達,尚非屬合法之送達。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可知書面行政處分之發生效力需合法送達、通知於處分之相對人,使處分之相對人知悉該行政處分內容,始生效力。
⒊本件原處分雖係向原告之戶籍地(即福建省金門縣○○鎮
○○○路0 段000 號)為寄送,並寄存於當地之金門沙美郵局(詳證9 、證10),亦即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而該址亦為原告原所經營之百花樓時尚會館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所(詳證12)。惟查,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上開公司已由他人在經營,並非原告之公司,其在10
4 年就搬回桃園居住,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為證(詳證2 至證4 ),而上開公司亦變更負責人為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依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原告自105年11月20日起,即未居住於福建省金門縣○○鎮○○○路○ 段○○○ 號之戶籍地,原告所述之情,應足採信。是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其寄存送達之日(即106 年6 月28日),原告既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以致原處分裁決書須寄存於郵局,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惟被告仍按寄存送達方式將原處分之裁決書寄存於金門沙美郵局,即有未合。再者,依被告所提之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詳證7 )觀之,原告持有之汽車駕照上所載之「駕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 號9 樓」,被告亦未按該址將原處分裁決書再次寄予原告,顯然有未盡通知、送達之義務。是本件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原告,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其原處分即尚未生效,被告逕依尚未對外生效之原處分而為裁罰(即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 個月,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自106 年8 月7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之汽車駕照,並限制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撥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其裁罰程序難認適法,自難認定原處分已對原告產生規制的效力。
⒋末查,原處分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所命駕駛執照應
限於106 年7 月22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即依主文第二項:「(一)自106 年7 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6 年8 月6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6 年
8 月6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8 月7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
8 月7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按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 1)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
0 條第1 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是衡以原告嗣後縱有未履行106 年6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所課予之駕駛執照繳納義務,然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另有就原告於逾期不繳納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予製作易處原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為送達受處分人之事證,則本件原處分有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即有瑕疵而不生效力,難認原告有已「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法律構成要件,亦即尚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⒈第5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⒈第72條第1 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⒉第73條第1 項、第3 項
(第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 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⒊第74條
(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頁、第26││ │ │ │頁 │├────┼────────────┼────┼──────┤│ 證2 │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 │第7 頁 │├────┼────────────┼────┼──────┤│ 證3 │原告之在職證明書 │ 本院卷 │第8 頁 │├────┼────────────┼────┼──────┤│ 證4 │原告之房屋租賃契約 │ 本院卷 │第9 頁 │├────┼────────────┼────┼──────┤│ 證5 │被告107 年1 月29日桃交裁│ 本院卷 │第22頁 ││ │罰字第1070006180號函文 │ │ │├────┼────────────┼────┼──────┤│ 證6 │原告違規紀錄查詢 │ 本院卷 │第23頁 │├────┼────────────┼────┼──────┤│ 證7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24至25頁、││ │ │ │第29頁 │├────┼────────────┼────┼──────┤│ 證8 │人車歸戶綜合查詢 │ 本院卷 │第27頁 │├────┼────────────┼────┼──────┤│ 證9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8頁 │├────┼────────────┼────┼──────┤│ 證10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 │ 本院卷 │第30頁 │├────┼────────────┼────┼──────┤│ 證1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 本院卷 │第31頁 │├────┼────────────┼────┼──────┤│ 證12 │百花樓時尚會館有限公司設│ 本院卷 │第41至42頁 ││ │立登記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