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顧家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寶橋路口時違規停車,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取締違停時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拒絕簽名。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即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06年 9 月13日晚上19時許,與友人相約於○○區
○○路家樂福購物商場前,於上述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路旁,直制約19時25分左右離開該車至路旁講電話,事後即遭舉發員警前來盤查,便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認為站於路旁為何要無端接受酒測,便拒絕員警,並告知員警以如此方式盤查路人有適法性之問題,亦告知員警並未酒駕,然警員均置之不理,並聲稱若不配合即予扣車,當下原告即向員警表示寧願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亦不願意接受警員不合理處置方式,但卻不為員警所接受,而原告車輛事後亦遭直接駛離扣押。
⒉又原告遭受盤查期間,員警從未出示酒測儀器,亦未告知
相關權利義務,僅強調若不配合酒測即予以扣車,警員亦在胸口前配有錄影錄音設備可資調查,但員警卻直接將原告車輛駛離,亦未開具扣車憑單、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可見本件員警均未依照行政程序執行公務。嗣原告至舉發機關裁決室要求申訴,經承辦員警調出罰單影本,始知原警已自行於罰單上填寫拒絕簽收,但原告從未表示拒絕簽收等語,更加認定員警未依法行政。
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並該解釋並未授權警
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或交通工具始得為之,然而原告之車輛早已停妥,且原告亦站於路旁,員警是依循何種法條可隨意對原告進行臨檢及要求酒測?何況前方並未設立臨檢站,原告亦無規避臨檢站之停車行為,是原告合理保護自身權利,不接受合法侵權行為,乃屬正當。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文等相關行政及交通法規之條文、函釋(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原告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又將系爭車輛停放路側並保
持怠速狀態,按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交通事件裁定內容略以:「異議人雖認為其並無駕駛車輛之行為,然所謂『駕駛』,並非單指車輛行駛位移之動態情狀,亦包含駕駛人使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車輛仍停止之靜態情狀。是以,異議人既乘坐於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可操控該車輛,且該車輛之引擎並未熄火而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疑,而應依規定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本件除原告有上述發動汽車之情事外,經員警調閱該路段監視錄影器影像,並表示畫面顯示原告於遭攔查前確有駕駛開動車輛之事實,故本件員警本得依法要求對其施行酒測,程序並無瑕疵。
⒊復按採證影片之內容,原告向員警自承甫結束飲酒,且客
觀上有駕駛行為,後又經員警要求酒測,為其所拒絕(影片名稱:00000000_0031 。影片時間0 分30秒許,畫面顯示時間01:38:25) 後,員警向其三次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名稱:0000 0000_0031,影片時間0 分46秒許,畫面顯示時間01:38:40、影片時間03分33秒許,畫面顯示時間01:41:28、影片名稱:00000000_0032 ,影片時間1 分5 秒許,畫面顯示時間01:44:00)並再次詢問,惟其仍明確表示拒測(影片名稱:00000000_0032 ,影片時間3 分37秒許,畫面顯示時間01:46:30) ,故本件原告之行為核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至為灼然。
⒋至原告主張其並未表示拒絕簽收云云,惟按採證影片內容
,於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扣車憑證單等單據時,原告皆以「我不是駕駛人為甚麼要接受」、「事情都不是你們想的那樣」等語回應,顯見縱非經原告以言詞明確表示拒絕簽收,惟其事實上係不願簽收,又本件員警於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已告知原告應告案之期限及處所(影片名稱:00000000_0034 ,影片時間2 分10秒許,畫面顯示時間1 :55:07),且嗣後並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6 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已如前述,故本件舉發通知單及相關單據之送達程序並無不當。又原告主張員警聲稱若不配合即予扣車,未出示酒測儀器,亦未告知相關義務云云,悉與事實不符,並有採證影片在卷可證,其主張顯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而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又自稱曾擔任警察多年,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3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與寶橋路口違規停車時,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 、證3 、證5 、證8 至證15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詳附錄)。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等
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⒊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⒋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開車,當時已將車輛暫停於路旁
直至19時25分許,並離開車輛至副駕駛座外側之人行道講電話,嗣員警前來盤查時,即不能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等語。惟查:
⑴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107 年8 月13日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提示本院卷第11頁舉發通知單,106 年9 月13日所開立,是否為你所舉發,並請陳述舉發經過?)是的。對於罰單之上述地點,當時我們記得違規是駕駛自小客車,停在寶橋路家樂福前,當時我們請他離開但他沒離開,他下車時聞到濃厚的酒氣,當時車輛是仍在啟動,並且我們告知原告要進行酒測,但原告並不配合,所以我們最後以拒測開立罰單。我們事後有調閱監視器畫面佐證。(問:證人為何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因為當下我們認定原告有駕駛行為,且原告身上有濃厚的酒氣。現場原告駕駛車輛所停等的地方是紅線並且有公車停靠站之車格線,是不可以停車的,原告的車輛是違規停車,我們原先是要取締原告違規停車,我們當下請原告離開,後來原告不願配合離開,並且請他出示證件,而原告下車時我們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問:對於原告進行酒測時,原告是如何表示?)當下原告向我們表示是警界的同仁,自稱是學長的身分,說這不是什麼大事情,希望我們讓他離開,我們後續請派出所同事將酒測器帶來,並且依規定對原告進行酒測。(問:證人如何確認原告有駕駛行為?)我們行駛至違規地點,發現車輛是屬於發動狀態,原告是坐在駕駛座上,且停靠方式與一般車輛停等方式不同,是與路邊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我們認定原告是臨時停車。我們認定原告是有駕駛的行為。(問:證人是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有的,我們有錄音錄影。我們也有寫一張單子,照上面告訴原告。(問:提示本院卷第43頁,是否是拒絕酒測告知聯單?)是的。現場原告完全不配合,且罰單上並未簽名,我們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超過三次,我跟另一位同事也有告知,當時當事人的聲音比我們還要大聲。(問:對於證人陳稱當時有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有何意見?)當時原告是坐在駕駛座上,並不是站在車外。(問:原告有無喝酒?)我確定原告當時身上有濃厚的酒味,且坐在駕駛座,而原告說坐在巡邏車上10幾分鐘也沒有這件事情,是我們要依照移置管制車輛時,原告妨礙我們移至車輛,如果原告如其所稱沒有喝酒,為何不配合警方為酒精之檢測。(問: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025.MP4 ,畫面開始,原告坐在車內駕駛座上,兩位員警站在原告汽車駕駛座旁,是否為員警開始取締原告之畫面?)我確定這個是第一段,我們巡邏車停在原告車後,發現其違停要跟他開單,當下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並且發現她有濃厚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1頁、第63頁)。
⑵復據另一舉發員警甲○○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問:在106 年9 月13日晚上10時38分與,是否有對6502-A2小客車進行酒測?並請詳稱舉發經過?)是的。
因為我們現場認為原告是有駕駛行為,且身上有酒味,但是原告一直拒絕,最後我們依法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權利義務,並依法告發原告。(問:本件為何對原告進行取締?)當時我們到現場,發現該車是在公車停靠處,所以我們上前觀察,當時發現原告是在駕駛座上,且車輛處於發動狀態,原告車輛是違停在寶橋路與中興路口,是禁止停車的地方,公車處是禁止臨時停車,我們是要去取締他違規臨時停車,且原告有酒味及酒容,當時原告酒味很重。(問:證人是否有確認原告是有開車?)我們認為原告的行為就是駕駛,因為現場車輛發動時,並非是路邊停車格,且現場我們舉正是原告一人從臺北往新店方向過來之車輛。(問:聞到原告有酒味後,如何進行酒測?)當時原告一直拒絕,我們也不知道原告講了什麼,一直積極的不配合。(問:原告是否有表拒絕酒測?)我印象中,原告是應該有想要拒絕,或其他的行為表示不願意配合警方。原告有說要拒測,說要我們帶回去,並且說不要吹酒測器。(問:證人有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有。我有告知原告,我印象中很深刻,我們重複不知道告知原告幾次了,且是現場拿拒測權利告知單給原告我印象中是有,但原告應該是沒有簽。(問:提示本院卷第45頁,是否是該單?)是的,這張單是我寫的,我也有按照上面的內容告知原告。(問:你們怎麼認定我有駕駛行為?)你在駕駛座上,第一段是你在車上,我們請你配合。(問: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025.MP4 ,畫面開始,原告坐在車內駕駛座上,兩位員警站在原告汽車駕駛座旁,是否為員警開始取締原告之畫面?)這是一開始,我印象中原告回去拿駕照,是剛剛有一段手機錄影他才跑回去副駕駛拿,這是我準備要跟駕駛對話開啟錄影的影像,並不是如原告所述。如果我們發現原告有酒駕的情形,我們不會再讓原告上車,所以這是最原始一開始,我們當時要盤查他,因為發現他有異狀,所以請他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
⑶再者,參以案發當日舉發員警配置之密錄器內容之譯文:
「一、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204039 。二、錄影全長:3 分59秒,於1 分13秒許,舉發員警開始告知原告拒測第一點罰鍰9 萬元、第二點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第三點必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四點移置保管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酒駕拒測現場錄影譯文之內容(詳證10),大致相符,而本院亦將上開現場錄影譯文於107 年7 月9 日開庭時提示予原告知悉,且本院檢視上揭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與譯文內容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並有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書在卷可佐(詳證9 ),足認本件係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欲對原告進行盤查取締開單時,始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向原告要求進行酒測,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堪認舉發員警對於原告進行酒測前,已踐行「事前告知義務」,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之程序符合法律之規定。
⑷觀諸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原告、員警在本院
之證述、職務報告等內容,可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一開始係因原告違規臨時停車於公車停等區欲上前取締開單,才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略以):「我是從新店拖吊場那邊的路開到上開地點,大概是6 點多從臺北市過來,不記得開了多久,到舉發地點大概是晚上7 點,停車地點後面是公車停等區,當時汽車引擎有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亦不否認其有駕駛行為,且在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中,若真如原告所述其係因員警要求提出駕照,始回車上副駕駛座尋找駕照等語,則員警所提供密錄器之畫面,應該是原告一開始站在路邊,然後直接上副駕駛座尋找證件,而非原告坐於駕駛座上直接往右邊副駕駛座傾斜尋找證件,此有密錄器錄影違規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詳證15,檔案名稱00000000_0025.MP4 ),顯然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舉發員警於取締原告違規停車當時,現場不僅只有原告一人,亦無原告所述之友人,且員警在發現原告之時,原告車輛之引擎仍處於發動狀態,於上前盤問原告後,隨即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氣坐於系爭汽車之駕駛座上,應不至於有誤認原告之情。倘真如原告所述其並未酒後駕車,為何本件員警舉發過程中,原告卻僅向現場員警表示該車非其本人所有,並由朋友駛至現場,且已違停於公車停等區很久等語(詳證10)。是本件依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及錄影譯文( 詳證10、15) 顯示原告有向在現場之員警表達其有飲酒,且上開證人即舉發警員乙○○、甲○○亦均證稱:在現場有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等語,而原告於本院亦坦承有將系爭汽車自新店開至本件舉發地點之駕駛行為,且依被告所提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詳證16)觀之,系爭汽車亦為原告所有,並非原告所述為其友人之車,且現場除原告一人外,亦無原告所述之友人,可見舉發員警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無違誤。再者,縱使原告於員警發現時,其已將系爭汽車暫停於公車停等區附近,而未有駕駛之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發現前已發動系爭汽車並駕駛之事實,何況本件舉發員警在盤查原告時,系爭汽車之引擎仍處於發動狀態,足認員警當時對於原告確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嗣員警發現原告後要求其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是原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常理不合,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⑸又按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而舉發員警乙○○、甲○○等2人係當時在場處理本案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另稱本件員警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如路口監視
器影像)等語。惟查,依上開舉發員警之證詞及其職務報告書所示,顯見本件員警係因原告違規臨時停車,而到場處理後始發現原告酒駕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方式,考諸其本質上係「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實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而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見之事實。況本件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詳證9 ),並非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而適巧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而當場舉發,而員警非定點取締酒駕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書陳述明確(詳證5 ),足認當日員警係非定點執行酒駕之勤務。是衡酌違規事實發生之瞬間性,員警自難提出其他足以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況且原告於本院亦自承有將系爭汽車自新店開至本件舉發地點,已堪認原告確有駕駛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應提供錄到原告駕車之畫面,以證明原告有駕駛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既有駕駛汽車之行為,且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站之路邊紅線禁止停車區,而舉發員警亦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要求對於原告進行酒測,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亦已明確向舉發員警表達拒絕酒測之意思,事後原告又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並由員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拒絕酒測權利告知聯單、酒精濃度測定單等資料上註明「拒簽」、「拒簽拒收」等字句(詳證3 、證11、證12)等情,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詳附錄)。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處90,000元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 年。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9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2 人各500 元及交通費2 人各102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旅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旅費及交通費共計1,504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第67條第2 項前段(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第68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8 頁、第36││ │ │ │頁 │├────┼────────────┼────┼──────┤│ 證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本院卷 │第9 至10頁、││ │106 年10月31日新北警店交│ │第31頁 ││ │字第1063463567號函文 │ │ │├────┼────────────┼────┼──────┤│ 證3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11頁、第32││ │ │ │頁 │├────┼────────────┼────┼──────┤│ 證4 │原處分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 本院卷 │第33頁 ││ │書 │ │ │├────┼────────────┼────┼──────┤│ 證5 │舉發資料查詢 │ 本院卷 │第34頁 │├────┼────────────┼────┼──────┤│ 證6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 本院卷 │第35頁 │├────┼────────────┼────┼──────┤│ 證7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37頁 │├────┼────────────┼────┼──────┤│ 證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本院卷 │第38頁 ││ │107 年1 月25日新北警店交│ │ ││ │字第1073403742號函文 │ │ │├────┼────────────┼────┼──────┤│ 證9 │員警職務報告書 │ 本院卷 │第39頁 │├────┼────────────┼────┼──────┤│ 證10 │酒駕拒測現場錄影譯文 │ 本院卷 │第40至42頁 │├────┼────────────┼────┼──────┤│ 證11 │拒絕酒測權利告知聯單 │ 本院卷 │第43頁 │├────┼────────────┼────┼──────┤│ 證12 │酒精濃度測定單 │ 本院卷 │第44頁 │├────┼────────────┼────┼──────┤│ 證13 │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 本院卷 │第45頁 ││ │書 │ │ │├────┼────────────┼────┼──────┤│ 證1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本院卷 │第46頁 │├────┼────────────┼────┼──────┤│ 證15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47頁 │├────┼────────────┼────┼──────┤│ 證16 │汽車車籍查詢 │ 本院卷 │第48頁 │├────┼────────────┼────┼──────┤│ 證17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4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