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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40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06號原 告 江衍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9 月24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段與東龍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經告知相關拒絕酒測規定後,仍拒絕酒測(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拒絕簽收。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無門牙吹氣漏風,遂要求員警前往804醫院抽血酒測,未被採納,並非拒測,且現場並未開單何來拒測?又原告曾於101 年於同一地點、事由遭員警開單舉發,嗣經申訴而撤單免罰,有案可查,懇請爰引。再者,原告皮膚黝黑常遭誤會為喝酒臉紅,且員警浮濫盤問、危險攔車,經原告多次反應,無視基本人權,歧視口吻問話,原告十分反感,不能接受,加上現場為北二高旁之產業道路,當日為中秋,車流量大、現場吵雜,員警聲量過小且使用國語,原告部分無法聽懂,尤其是法律條文部分,酒駕罪責重大,故原告絕無酒駕事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68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略以

,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

⒊復按上揭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

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⒋舉發機關107 年10月19日龍警分交字第1070023268號函文

表示(略以):「…本案據執勤員警稱述107 年9 月24日14時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4時43分許在本○○○區○○路○○段與東龍街口,見申訴人騎乘JL6 -973 號重機車,騎乘機車加速搖晃不穩,遂將機車攔檢盤查,發現駕駛滿臉通紅全身酒味,並請其酒精測試儀器檢測,駕駛言明拒測,且身體健全並無殘缺,遂依法製單舉發。另審視所附醫療診所明細收據中,何病致申訴人無法實施吐氣檢測,亦無任何醫療專業報告為佐證,且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該車駕駛確實言明拒絕規避酒測;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⒌另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且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⒍綜上所述,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9 月24日14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九龍段與東龍街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取締,於盤查時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因原告拒絕酒測,遂當場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

107 年10月19日龍警分交字第107002326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單(見本院卷第2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7 年

9 月24日14時43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九龍段與東龍街口時,遭員警要求進行酒測。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4 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⒉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經查,本件舉發警員林建兌於107 年9 月24日14時至16時

執行巡邏勤務,於14時43分許在本○○○區○○路○○段與東龍街口,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加速搖晃不穩,遂上前攔查原告,經員警與原告對談過程中有聞到濃濃酒味,拿取感知器欲請原告吹測以確定原告是否有酒精反應,並告知原告請配合警方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抵死不從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18_0 924_143439_001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員警即將原告攔停於路邊,此時原告機車仍處於發動狀態,原告仍坐於機車上,而員警手上並拿著酒測感知器。嗣員警向原告表示『沒喝就不要怕,什麼那麼無聊』,原告回答『我哪有怕』等語,員警即對原告表示『那就吹一下』,原告明確表示『不吹、不吹』。嗣員警又向原告表示『看到警察就一直衝』,原告則回答『沒有、沒有』。嗣員警請求其他員警前來支援,期間原告對著員警指稱『要不要開槍?要不要叫憲兵?欺負百姓』等胡言亂語。錄影畫面時間2018/09/24 14 :37:20許,員警再次向原告表示其有聞到酒味,叫你吹你又不吹,原告則對員警回答『我幹嘛要吹』。(二)檔案名稱:2018_0 924_143741_002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員警向原告表示『我依法攔查你,你剛過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你用衝的』等語,原告即回答『我已經看到綠燈了』,員警即再表示『你違規在先』,原告回答『你開啊!』。嗣員警與原告進行對話,原告仍表示沒有喝酒,拒絕酒測,而員警仍表示有聞到酒味。錄影畫面時間2018/09/24 14 :39:25許,原告有向員警表示要抽血,而員警即反問原告『你可以吹氣,為什麼要抽血?』,原告則回答不出,走離現場,員警阻止原告離開,並表示有聞到酒味。(三)檔案名稱:2018_0924_144041_003。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員警仍再次詢問原告『你要吹嗎?』,原告搖頭並表示『不要,你就開我單啊!』,之後員警與原告繼續對話,而原告則坐於草叢邊。嗣錄影畫面時間20 18/09/24 14:42:58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要不要測試?』,原告明確表示『不要,要就抽血』等語。(四)檔案名稱:2018_0924_14 4341_004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⒉錄影畫面時間2018/09/24 14 :44:12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要吹嗎?』,原告即馬上回答『不要』,嗣其他員警前來支援後,原告即向該名員警表示『我要回家,他們2 個不知道要攔我做什麼?』等語,後該名員警對原告表示『你現在要做酒測嗎?因為我們發現你身上有酒味』,原告即回答『不要,抽血啊!』,該名員警又再次詢問原告『重點是你要做酒測嗎?』,原告再次回答『不要』。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9/24 14 :44:54許,該名員警向原告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第一,駕照全部吊銷,3 年不得考領;第二個,你要罰新臺幣9 萬塊;第三個,你要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四個,你車子要當場扣車喔!』等語,員警於宣讀法律效果期間,原告有插嘴表示『我沒有錢,不然我怎麼會穿這樣,車子是別人的』等語。嗣員警仍詢問原告『你現在要不要接受酒測?』,原告仍回答『不要,我上法院,我再跟法官講』。之後分別有2 名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測?』,原告即表示『拒絕回答,我拒測、我不簽喔』。⒊錄影畫面時間2018/09/24

14:46:22許,該名員警詢問原告『我剛宣讀那4 項權利,你有聽懂嗎?』,原告即表示『我聽不懂,我教育程度低啊!』,之後員警再次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聽不懂,要寫起來』。(五)檔案名稱:2018_0924_1446 41_005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⒉錄影

畫 面一開始,其中一名員警拿著一張寫有拒測法律效果的紙張給原告觀看並宣讀,原告又表示『我看不懂、我聽不懂』。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9/24 14 :47:16許,再一次詢問原告『要不要實施酒測?』,原告再次搖頭表示『不要,你們欺負我那麼多,我跟你們講我沒有,我不簽喔』等語,原告並再次詢問原告『你要拒測?還是要吹酒測?』,原告表示『拒答、拒簽』。(六)檔案名稱:2018_0924_14 49 41_006。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⒉本檔案錄影畫面一開始,係原告拿走其車上物品,接下來則為員警騎離現場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29-30 頁)觀之,可見原告一開始係因違規未兩段式左轉、形跡可疑、車速過快搖晃不穩等因素,而遭員警攔停盤查,並於盤查過程中遭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有酒後駕車之情,嗣於酒測過程中,原告不僅明白拒絕酒測,且於原告拒絕酒測同時,現場員警亦多次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觀諸上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原告均以積極未配合之方式,清楚明確向現場員警表示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則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舉發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不得拒絕。又本件原告飲酒後騎車而為舉發員警攔停盤查之情,嗣經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然於盤查過程中均表明拒測之意,則原告當場託詞不配合吹測之舉,應認有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洵屬至明,自可認定。⒋復查,自前揭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內容可知,員警確

於密錄器之錄影顯示時間14時44分54秒起,多次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即「第一,駕照全部吊銷,3 年不得考領;第二個,你要罰新臺幣9 萬塊;第三個,你要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四個,你車子要當場扣車喔!」等語,且於員警告知同時,原告亦有插嘴表示「我沒有錢,不然我怎麼會穿這樣,車子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顯然原告係清楚明白現場員警所宣讀拒測法律效果之意義,足認原告表示「員警全程使用國語,部分聽不懂,尤其是法律條文」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舉發員警之上開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確屬合法,已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而無任何不當之處。是以,原告既有飲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且於舉發員警要求實施酒測過程均為合法之情況下,仍然以積極方式,拒絕接受測試,自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據以裁罰。

⒌至原告雖於舉發過程中曾向員警表達同意進行抽血檢驗等

語。惟按內政部警政署業於102 年6 月18日頒訂「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於駕駛人拒測時,若依客觀事實顯示駕駛人有車型不穩、語無倫次、口齒不清或有其他異常行為、狀況等客觀情事,判斷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得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送往受委託之醫療機構強制抽血。況就抽血檢驗方式而言,本係屬侵入性之執行手段,舉發員警在執行臨檢等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依本件情形,原告於員警攔停時與員警間之對答流暢,並無語無倫次、口齒不清或其他異常行為,且原告亦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車輛駕駛人或客觀上有無法實施酒測之人,故舉發員警認原告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知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舉發員警要求原告以酒測器吹氣之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

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處90,000元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 年。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

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9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