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08號原 告 李振稼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下稱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19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三段與南工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7 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即於108 年1 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於本件訴訟中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上將違規地點○○○區○○路○段與南工路口」,誤載為○○○區○○路○段與南工路口」,即於108 年5 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更正違規地點,並維持原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號誌燈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
若駕駛人係在顯示可通行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進入待轉區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況員警所在之舉發地點無法觀察到其所認定原告闖紅燈之交通警示燈,實很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⒉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
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若開單員警發現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不願依規定提供攝錄影器材蒐證之證據?既無法提出原告確切闖越紅燈停止線之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聲明人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⒊又被告查證之結果,僅係根據舉發機關函覆內容,闖越富
國路與南工路口紅燈行駛,經員警現場攔停並舉發,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主觀推測,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復按法院受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⒋是員警所提出之舉發交通違規事實證據,實已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即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應依訴訟法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舉發機關107 年8 月29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20003號函文
表示(略以):「…經檢視舉發員警所附之錄影畫面(如附件,以電子郵件傳送),旨揭機車沿本轄富國路二段行駛(往桃園方向),行經南工路口時,無視富國路面號誌為紅燈,逕行闖越後左轉南工路行駛,該員警立即予以攔停、舉發,本案旨揭機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舉發無誤…」等語。
⒋又上開函復之採證影片內容略以,影片第18秒時,南工路
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綠燈,而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於第24至29秒時,該車於富國路二段左轉至南工路,明顯無視富國路燈光號誌為紅燈而逕行闖越。是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⒌原告主張僅憑員警說詞舉發不當一節,惟按「當場舉發」
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 年度交字第173 號),且本案舉發員警亦已提供錄影畫面佐證原告違規屬實。
⒍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19時5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三段與南工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 頁)、舉發機關107 年8 月29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2000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1頁)、違規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申訴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5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8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7 月2 日19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三段與南工路口。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原告雖主張其當日行經系爭路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
始通過路口進行待轉,且員警亦拒絕提供證據,故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經過該停止線時,該號誌已經轉為紅燈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20.MTS_00000000_171
226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44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畫面中南工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亦即富國路三段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嗣光碟時間18秒許,畫面中南工路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⒋光碟時間24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另外一台機車,自畫面中富國路三段與南工路口出現,並於左轉南工路後,繼續直行」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舉發員警陳訴答辯報告書表示(略以):「職劉子齊於107 年7 月2 日19時5 分擔服巡邏勤務,在本○○○區○○路○段與南工路口定點攔查取締交通違規(南工路面往富國路三段方向),於上述時地,職目睹有兩台普重機車沿富國路三段行駛左轉南工路,行經該路口時,無視富國路三段路面之管制燈號為紅燈,逕行闖越紅燈後左轉南工路行駛,職當場將兩台普重機車予以攔查並依規定製單舉發(單號DB0000000 、DB0000000 )。其中違規單號DB0000000 即為陳述人李振稼所駕駛BFL -109 號普重機車。本案陳述人闖紅燈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建請依原舉發違規事實裁處。檢附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乙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過程錄影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及本院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內容以觀,可
知於光碟時間18秒許,畫面中南工路行向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此時與其交岔之富國路三段行向之路口號誌即為紅燈,則行駛於富國路三段上之全部汽、機車均應在路口之停止線前靜止,惟原告卻於光碟時間24秒許,即富國路三段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約6 秒後,始騎乘系爭機車從富國路三段方向駛出(即錄影光碟畫面右側),此時原告與另一台機車先後逕行穿越路口後,繼續左轉往南工路方向行駛,舉發員警即將原告系爭機車及另一台機車0起予以攔停舉發等情。足見,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況且舉發員警當時正在定點執行攔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其站立位置就位於系爭路口之南工路上,對於上揭當時路口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再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從而,足認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⒌至原告於起訴狀固稱:本件員警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之錄影
資料,即認定原告有違規之事實,故無法證明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惟如前所述,舉發員警已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違規情節及提供舉發過程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及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供本院作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經明確。況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