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0號原 告 何建勳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854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854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5公里處時,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6 月19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 月3 日前到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於107 年11月9 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
107 年11月12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復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上開時點駕車確實有依規定變換車道,原處分顯有錯誤。且勘驗目視所據以成像之間接證據,其影音格式與直接證據卸載行車載具且為直接證人目視之影音格式完全不同,致使原告依法行駛交通道路的影格,於播放間接證據之影音格式成像於顯示器時跳脫,無法呈現原告完整的行為事實。另直接證人轉載直接證據卸載行車載具之影音格式而為勘驗目視所據以成像之間接證據影音格式時,其所使用之轉載程式「中文版酒精」為盜版軟體,不僅無法保存直接證據之完整事實,更有毒樹果實之疑慮,勘驗目視所據以成像之間接證據,其影音格式屬智財法應給付之權利金,被告未逐年給付,勘驗目視所據以成像之間接證據,尚難作為裁判之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107 年4 月29日第RV-00000000000000 號檢舉案) ,檢舉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26分,行駛國道3 號公路北向45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經檢視檢舉民眾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且被告及舉發機關均未使用原告所稱之違法盜版軟體。是以,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
(二)被告採證過程有無使用非法軟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經民眾於期限內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12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3941號函、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片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畫面,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前方。系爭車輛於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2018/04/24-08 :26:44』即影片時間2 秒許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於影片時間4 秒許變換車道完畢。影片時間14秒許可見路旁設有『板橋│土城出口2 公里』之標示牌。於影片時間18秒許,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號牌為『AKT-0375』。」。
(四)據上開勘驗結果,堪認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節已屬明確,原告否認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主張,顯非可採。另直接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稱為直接證據,若證據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而依該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間之推理必然關係,亦即藉由經驗法則推論,而使待證事實間接獲得證明者,此證據乃為間接證據,又稱為情況證據。於本案,待證事實即為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即為直接證據,並經本院勘驗如上,且勘驗過程中,亦未發現被告有使用原告所指稱之盜版「酒精軟體」,且舉發機關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線上檢舉國道交通違規專區後臺之GoogleChrom 下載行車影像,並無使用「酒精軟體」亦無再加後製等情,亦有舉發機關108 年6 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141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 在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