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42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8號原 告 李薇薇訴訟代理人 馬毓寧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承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91年8 月1 日第52-D9Z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應縣市改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地區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下稱原裁罰機關) 移撥至被告機關賡續辦理,此有被告108 年

5 月30日函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 。本件係屬於90年3 月間由原裁罰機關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應由被告承受辦理,先予敘明。

二、按「( 第1 項)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第3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11 條第3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

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係因於90年3 月18日20時48分許( 下午8 時4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裁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91年8 月1 日第52-D9Z153586號裁決書( 下稱違規停車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1,200 元,惟因原告遲未繳納罰鍰,亦未依期限提起聲明異議,原裁罰機關依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於91年9 月16日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 下稱逕行註銷駕照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原告因未收到違規停車處分,以致於不知前去繳納罰款,亦不知原告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等語,並請求能給予補繳罰款及申請恢復駕駛執照等語。經本院於108 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告闡明對於上揭違規停車處分,原告未於30天之法定期間提起訴訟,程序上已不得再對於違規停車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及原告是否僅對於上揭逕行註銷駕照處分不服,經原告當庭表示僅對於逕行註銷駕照處分不服等語,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1年9 月16日所為之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

故依上揭說明,堪認本件原告應係提起確認逕行註銷駕照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90年3 月18日20時48分許( 下午8 時48分) ,駕駛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裁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違規停車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惟因原告遲未繳納罰鍰,亦未依期限提起聲明異議,原裁罰機關依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於91年9 月16日為逕行註銷駕照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從未收到違規停車處分之罰款通知,原告以往若有收到交通裁決書者均已繳納,亦未有重大違規及欠繳紀錄,且原告不知道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亦未通知原告繳納罰款申請核發駕照,是懇請考量原告並非惡意欠繳罰款,實為不知者無罪,再考量原告已高齡68歲,再考駕照實非易事,而給予補繳罰款及申請恢復駕照。

(二)聲明: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1年9 月16日所為之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詳卷附答辯狀)。

⒉原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部分,依照行為時(90 年3 月18

日)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原告未繳納罰鍰,依當時規定依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再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據被告107 年1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1070086551號函略以:「…經查臺端因90年3 月18日20時40分因違反條例第56條第1 款規定遭警方舉發(單號:D9Z153586 、車號:00-0000),復經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1年8 月1 日開立裁決書,並於同年8 月6 日合法送達,惟仍未繳納罰鍰,亦未提起聲明異議,旋依說明二所述規定辦理,自91年9 月16日逕行註銷汽車駕照,核無違誤…」,是以,原告前有違規行為遭舉發而未於期限內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故其汽車駕駛執照仍為註銷狀態。況依照裁決查詢報表可知,91年

8 月1 日第52-D9Z000000 號裁決書即違規停車處分已於同年8 月6 日合法送達。

⒊又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

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狀況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⒋末按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27

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91年

8 月1 日開立之違規停車處分之裁決書,已於91年8 月6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然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裁決書處分即已確定。從而,原告遲至107 年12月13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逕行註銷駕照處分是否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90年3 月18日20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11月5 日德警分交字第107003253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107 年1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107008655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3頁)、裁決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4頁)、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逕行註銷駕照處分係屬無效: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

⒉復按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1) 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

表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⒊末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

⒋經查,本件逕行註銷駕照處分係於91年9 月16日作成,惟

並未將逕行註銷駕照處分再送達予原告受收知悉,且被告亦未提出有將逕行註銷駕照處分再送達予原告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核,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逕行註銷駕照處分對於原告尚未發生效力,且因本件逕行註銷駕照處分係於91年9 月16日作成,迄今已達約17年之久,顯已逾上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是被告機關已無法再重新將逕行註銷駕照處分送達予原告,而發生對於原告為逕行註銷駕照處分之效力。準此,堪認本件逕行註銷駕照處分,已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係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訴請確認本件逕行註銷駕照處分係屬無效,並聲明:「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1年9 月16日所為之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逕行註銷駕照處分為無效,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