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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430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30號原 告 陳博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條之2 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台中市,而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訴時原居桃園市(見起訴狀所載地址),嗣其於同月21日具狀陳報略稱:因住所遷移至台中市而聲請變更送達處所,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其後原告並以電話向本院表示請求將案件移轉至台中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頁電話紀錄),且查,原告已於108 年

1 月14日另向台中地院就系爭不服之交通裁決(按查:原告係於107 年12月10日收受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在案,亦經本院向台中地院查詢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電話紀錄、第46頁以下之起訴狀影本)。據上,茲審酌原告之住所與被告機關所在地均位於台中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