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6號原 告 李智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普忠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自2000年開始行經系爭違規路段,至2011年時尚未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圓牌,原告每次行經該路段皆如履薄冰、膽戰心驚。又系爭路段於榮民南路內側左轉普忠路之前,地面上並無禁行機車之文字,且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亦未在紅綠燈號誌上,反而是在反方向10公尺外,即使在該處停等紅燈,亦難找尋該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再者,鄰近榮民南路之仁慈路,該路段之內側地面不僅有「禁行機車」之字句,且該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亦位於中間之紅綠燈號誌上,顯與原告違規路段不同,而警察執法對於交安教育之路口宣導應在正面,不應躲在後方等待駕駛人違規才撈錢獲得考績。而原告父親自前年開始重病,並申請老人救助、身心障礙補助,是原告家庭不但經濟困難,亦身心俱疲,懇請鈞院幫忙原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之2 、
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規範員警得以當
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 項第7 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於法無違。
⒊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
應盡之義務,而警察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舉發處罰,且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交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自不得以本件舉發員警執勤方式與原告個人所認知之方式不同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藉以免除違規之責,要屬當然。
⒋而駕駛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標
線並確實遵守;另政府為督導用路大眾瞭解、遵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長期宣導並加強取締違規行為,實屬眾所週知。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
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真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普忠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3 、證
5 至證7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其於106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與普忠路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 項第2 款(詳附錄)。⒉原告雖主張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地面上並無禁行機車之字句
,且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亦未在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上,反而立於反方向10公尺處等語。惟查,本院於107 年7 月13日勘驗程序中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全長4 分1 秒。二、畫面開始,普忠路的路口號誌為紅燈。於13秒許,警察位於普忠路之路邊,吹哺要求原告靠邊熄火停車,並告知原告並未兩段式左轉而攔查。約於23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從榮民南路左轉普忠路,原告答稱:是。三、38秒時,員警指稱普忠路上有藍色兩段式左轉之告示牌,原告亦有回頭查看,警察並告知榮民南路上亦有兩段式左轉告示牌,原告答:『我真的是不知道不知道,我平常完全是守法的,……我真的沒有看到這裡要兩段式…』等語,員警請原告提出行照及駕照,原告配合交出,舉發員警製單舉發,原告並於舉發單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4 月28日中警分交字第1070019980號函文暨所附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略以):「警方於106 年9 月23日8 時至10時,執行巡邏勤務取締交通違規,民眾李智浩於106 年9 月23日9 時10分駕駛763 -
LFC 號普重機車行駛榮民南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於普忠路(誤載為晉元路)待轉,逕由榮民南路左轉普忠路,經警方攔停並現場製單告發。申訴人李智浩(誤載為曹祥華)」以榮民南路與普忠路、榮民南路紅綠燈上未設有明確告示(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實為榮民南路、普忠路口號誌燈桿前已有明確提示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告示牌,惟民眾常於該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光明正大於道路旁依法取締,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有義務注意道路標誌標線之義務,申訴人自應注意而未注意,卻怪罪警方未於路口宣導,警方何來躲於後方取締撈錢考績」等語(詳證7 ),大致相符,並有違規路段之現場照片2 張(詳證6 )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兩段式左轉標誌係設於原告欲左轉路口(即榮民南路與普忠路口)之前方,為圓形藍底白色箭頭,並劃有機車圖形,其下方亦設有長方形白底黑字寫上「機慢車兩段左轉」字句之標誌,並於普忠路上劃有「機車待轉區」以供機車待轉之用,可見系爭路口為應進行兩段式左轉之路段,原告亦確有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況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否認當時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等語。況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
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二、在3 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依據上揭密錄器錄影內容及現場照片顯示( 詳證6)榮民南路與普忠路均是雙向各2 線車道,總計共4 線車道之大型車道,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榮民南路與普忠路等3 快車道以上之大型車道交岔路口,不論有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依上開交通法規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故原告有駕駛機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及事實,堪以認定。
⒊再者,系爭路口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
及標線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況且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況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已詳
如前述,且原告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4 條第2 項(道路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管理及遵守;違反時應
負之刑責)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第48條第1 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轉彎)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99條第2項第2款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原告提供違規地點之現場│ 本院卷 │第6 至10頁 ││ │照片(2011年) │ │ │├────┼───────────┼────┼──────┤│ 證2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11頁、第26││ │ │ │頁 │├────┼───────────┼────┼──────┤│ 證3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25頁 │├────┼───────────┼────┼──────┤│ 證4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27頁 │├────┼───────────┼────┼──────┤│ 證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本院卷 │第29頁 ││ │局107 年3 月9 日中警分│ │ ││ │交字第1070010841號函文│ │ │├────┼───────────┼────┼──────┤│ 證6 │違規錄影照光碟及現場照│ 本院卷 │第30頁、第35││ │片2 張 │ │頁 │├────┼───────────┼────┼──────┤│ 證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本院卷 │第34頁 ││ │局107 年4 月28日中警分│ │ ││ │交字第1070019980號函文│ │ ││ │暨所附員警答辯報告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