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許煙溝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代 表 人 林信雄訴訟代理人 楊偉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7 月25日106園警分交裁字第02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印宮,後來於107 年1 月23日起變更為林信雄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出現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南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於交通頻繁處違規攬客」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於鐵路、公路車站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或妨害交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6 園警分交裁字第02768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受RBD -5551號租賃車駕駛委託,以英文向一名日本遊客解說,並無攬客行為。再者,員警應提出積極證據,並非錄到原告與他人對話即可認定原告違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 之交通法規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桃園國際機場105 年出入境旅客達4 千萬人次,平均每日
進出國門旅客約10萬餘人,檢陳桃園國際機場歷年旅客運量統計表影本1 份,機場出入境大廳雖為一般民眾得任意通行、停留之公共空間,但較一般公眾得出入之鐵路、公路車站更為擁擠、忙碌,且為國際人士進出頻繁處所,更應確保交通秩序,故本件航空警察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 舉發應有符合「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者秩序」之立法意旨。
⒊本件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航南路之吸菸區向多名旅客招攬,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小隊長陳志潔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 舉發,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⒋又原告有多次違規攬客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舉
發,第一次為106 年5 月5 日(本件行政訴訟)、第二次為106 年5 月12日、第三次為106 年5 月22日、第四次為
106 年7 月18日,另有多次於桃園機場違規停車遭舉發,均可間接證明原告經常往來桃園機場,疑為機場黃牛,以機場攬客載客為業。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於鐵路、公路車站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或妨害交通」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出現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南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原告有「於交通頻繁處違規攬客」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
106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許,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出現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南路。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於鐵路、公路車站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或妨害交通」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 (詳附錄)。上開86年
1 月22日新增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修正,將有關行人違規取締處罰之工作統一劃規警察機關主管,爰將本條例第38條「他人」之違規行為移列至本章( 行人章) ,予以規範。並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又依據製定時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記載,當時立法製定時,主管機關明確說明,本條規定主要是針對黃牛,而不包括計程車的攬客,因此上開條文規範對象為未取得計程車或遊覽車之駕照之「拉客黃牛」,因此解釋條文規定之「妨害交通秩序」,自應以黃牛在拉客時客觀情狀,有無「妨害交通秩序」判斷。
⒉復按「(第1 項)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
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2 項)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為公路法第56條之l 定有明文。而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執行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第2 項)第13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所定公開登記及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核發,得由民航局委託航空警察局執行之」、第13條第1 項規定:「(第
1 項)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選定後,發給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第15條規定:「(第1 頁)辦理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發證之程序如下:一、公告。
二、登記及文件初審。三、製作抽籤名冊。四、公告抽籤日期、時間、地點及營業起迄日期與期間。五、公開抽籤及製作中籤名冊。六、分發中籤通知、文件複審及車輛檢查。七、舉辦駕駛人編組、講習。八、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第2 項)前項公告應於機場排班登記證期滿前60日為之」,故上開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為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規定範圍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予尊重。綜上法規可知,為確保桃園國際機場交通秩序,往來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因此計程車或自用小客車,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進入桃園國際機場範圍內營運,應有「妨害(桃園國際機場)交通秩序」。
⒊原告雖矢口否認有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南路違規攬
客之行為等語。惟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志潔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陳述舉發經過?)當天原告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南邊吸菸區招攬客人,與旅客攀談說要不要搭車等事實,我過去詢問原告有無招攬客人,原告不承認,我還是製單舉發,我有錄影一段,但是可能因為風聲太大聲,收音效果不好。(問:證人如何判斷原告是招攬客人?)因為原告經常來我們機場招攬客人,不只一次,依據經驗法則,原告常常來我們這裡攬客,我有調出原告於106 年10月份左右至107 年3 月份的違規停車及攬客,停車的違規比較多,有18件,攬客有2 件,公路法也有2 件。(問:原告說,當時是幫他朋友向一個日本人翻譯,證人有無看到這個事實?)我沒有看到原告所稱之朋友在場,他攬客的人是不是日本人,我沒什麼印象,我只是確定是外國人,並沒有講國語。我只有看告原告與旅客在場,影片中也是如此。(問:證人看到原告在攬客的時間,觀察了多久?)我在對面的公車站處觀看,觀察了大概10幾分鐘,因為原告與不同的旅客交談,都沒有攬客成功,我就去舉發製單。(問:證人在這10幾分鐘的時間? ,是否有看到原告之朋友在其旁邊?)沒有,只有看到原告自己一個人在攬客。(問:證人觀察十幾分鐘,是什麼狀況下決定要去舉發原告?)原則上我們會等到違規攬客、載到客人上車後,我們才會去取締,因為這樣以公路法裁罰比較重。我當天看到原告拉了半天,旅客都沒有坐他的車,所以我才去開81條之1 的違規攬客將原告趕走,不要在交通擁擠的地方攬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而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是證人陳志潔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南側攬客,原告亦不否認在該處與第三人交談,衡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違規之憑據。
⒋再參酌本院於107 年2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員
警身上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錄影名稱:VID_00000000_132524.mp4 。二、錄影時間為106年5 月5 日下午1 時25分。三、錄影內容,原告與一位男性外籍旅客在航南路吸菸區攀談,攀談內容聽不清楚,收音不佳,原告旁邊除了該名男性外籍旅客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之後舉發員警到場,原告就要上自己之自用小客車,舉發員警當場攔下原告並且開單」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觀之,可見現場不僅未出現原告所述之友人,從頭至尾均是原告與該名外國旅客在交談,與上開證人陳志潔所述情節雷同,若原告當時並非進行攬客,何須於員警接近時即匆忙欲進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略以):「他是日本人,用英文跟我講話,他對機場不熟,問我領錢在哪裡,並且問坐車到西門町大概要多少錢,我是跟他說差不多要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原告若非常於桃園國際機場以攬客及駕駛為業,該名外籍旅客豈會在原告上前攀談時,詢問原告至西門町之車資為何?而原告又豈會對於上開路程之車資如此清楚。再者,依舉發機關所提供原告之違規查詢資料(詳證5 、證8 ),得知原告及其車輛不僅常常出現於桃園國際機場,並多次涉及違規停車、攬客及違反公路法等案件,若原告係頻繁出國之商務人士,豈會隨意將其自小客車停靠路邊,遭警多次舉發任意停車之違規,顯然原告亦非頻繁出國之人士。從而,原告主張其僅與客人聊天並無違規攬客行為等語,顯與常理、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具有營業登記證
之計程車司機,其僅有自小客車駕照,此有現場照片4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證4 ),則其並未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及未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可營運之證件,即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進入桃園國際機場範圍內營運攬客,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之行為。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於鐵路、公路車站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或妨害交通」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 (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鐵路、公路車站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或
妨害交通」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第一次」、「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或妨害交通秩序」,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裁處原告法定罰鍰1,800 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及交通費46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81條之1 (違規攬客之處罰)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1,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北院卷 │第17頁 │├────┼───────────┼────┼──────┤│ 證2 │系爭舉發通知單 │ 北院卷 │第19頁、第47││ │ │ │頁 │├────┼───────────┼────┼──────┤│ 證3 │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 │ 北院卷 │第41頁 │├────┼───────────┼────┼──────┤│ 證4 │違規採證照片 │ 北院卷 │第43至45頁 │├────┼───────────┼────┼──────┤│ 證5 │原告違規紀錄歷史查詢 │ 北院卷 │第49頁 ││ │ ├────┼──────┤│ │ │ 本院卷 │第14至15頁 │├────┼───────────┼────┼──────┤│ 證6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北院卷 │第53頁 │├────┼───────────┼────┼──────┤│ 證7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本院卷 │第13頁 ││ │107 年1 月31日航警行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 │ │ │├────┼───────────┼────┼──────┤│ 證8 │原告之逕舉、攔停違規查│ 本院卷 │第40頁 ││ │詢資料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