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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8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5號原 告 林子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劉帥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3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認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參閱甲證1 標示的取證位置,分別可以從甲證2-1 、甲證

2-2 的照片得知原申訴的標誌設置位置確實不良,前方有電線桿阻檔及店家使用相同色系的鮮豔色彩物品遮蔽混淆導致識別標誌困難(甚至後方阿諾複合式餐飲招牌也有相同色系的問題)、標誌正面已遭貼紙破壞(標誌中央白槓處),從甲證2-4 的照片另外還可觀察到標誌與警告文字出現用意不明的指向不同現象,以上證據皆充分反映出原標誌在設置及維護上存在諸多問題。再者,若舉發機關對前項論述持有不同於原告的觀點,應於舉發機關給被告之回應中明確指出,因為該論述原告已於被告之申訴中完整表達過,故可解讀為舉發機關對於原標誌所存在的問題並無意見。

⒉又舉發員警具有審慎提供證據的權責與義務,舉發機關皆

有錄影以還原當日案件,而得知原告當時的行車路線與舉發機關提供予被告照片中的標誌完全無關。原告當日行車路線如甲證1 虛線所示,而舉發機關所提供的照片(乙證

1 ) ,該標誌位置卻是如甲證1 中標誌⑤所示,原告行車路線根本未行經該標誌路段,同時根據甲證3 實際道路案例可以瞭解,就算在已知對側巷道為禁止進入的單向道前提下,跟當前巷道是否為單向道的判定乃兩個獨立事件,該實際案例甲證3 充分表明復興路被中山路隔開後,兩邊用路方向卻為不同配置,此案例為原告隨手找的,但是相信此例絕非台灣道路配置的個案。所以舉發機關在本案中舉證中平路跨過復興路後的對側有明顯標誌(甲證1 中標誌⑤位置) 與舉發機關實際開單之位置上能否判定當前路段為單向道一事,並無任何幫助也毫無關聯,原告實在不解舉發機關為何要提供與本案完全無關的標誌作為證據導致被告誤判,後續浪費行政、司法資源受理此案。

⒊再者,該路段為具有時段性限制開放之行人徒步區(汽機

車則假日管制,本案件發生時為允許汽機車通行之時段),亦因該路段具有行人與車輛交錯並存之特性,故可從甲證2-3 、2-4 的照片中觀察到,平日並無明顯車流可供判定道路方向,當日亦未有人潮車流,因此距離極短(實際行駛頂多1 至2 公尺)之逆向而遭受影響,亦因為非假日此路段用路人車皆很少的緣故,甚至連路旁臨停的黑色轎車也都未對交通疏導造成任何影響。

⒋而本件於106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遭員警舉發,原

告即於當日14時48分許完成線上申訴動作,並於當晚20時47分許收到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之確認信,故舉發機關有充分之反應時間保留當日完整錄影存證紀錄,若舉發機關對原告之論述持疑,應由舉發機關出示當日之錄影紀錄釐清,或調閱附近商家監視器,甚至舉發機關於製單同時,亦將另一位年約60歲之阿伯攔下等候開單,故可另外傳喚此第三人之證詞,以佐證原告對本件經過所言不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⒉本件原告行政訴訟意旨雖表示(略以):「(一)標誌未

盡駕駛人的責任,且已遭破壞;(二)當日行車路線並未行經標誌路段;(三)情節輕微不影響用路人車」等語置辯。惟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妥善標誌指示之單行道逆向行駛,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再者,本件舉發機關所檢附之道路現場照片,系爭單行道之出口處為避免用路人逆向行駛,設有「禁止右轉」、「禁止進入」之標誌,且該等標誌之高度、顏色、字型字體等均足辨識,並無原告主張遭遮蔽、混淆、破壞而致不能辨識或難以辨識之情事,且除上開標誌外,系爭路段之出口及入口之路面均劃設有箭號行向指示,足使用路人知悉該道路為單行道,亦有明顯標示行車方向,不致有錯認之虞。至原告主張當日行車路線並未行經標誌路段等語,惟系爭單行道之路面亦劃設有箭號指示行車方向已如前述,原告殊未覺察上情而逆向行駛,難謂為無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行為仍應依法裁處。

⒊原告雖又主張情節輕微應不予舉發等語,惟按內政部警政

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之說明,需違規行為所違反之條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31條第5 項、第41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至第7 款、第52條、第69條、第71條至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84條之情形,且必須審視當時事實及行為人陳述理由,認為以勸導為宜者,方得以勸導代替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所違反之條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並不在得以勸導代舉發之範圍內,自不得以此主張免予舉發,本件舉發並無違誤。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被告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4 、證5 、證8 至證10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於10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並坦承逆向1 、2 秒之時間(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8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詳附錄)。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違規路段之標誌設置不良,前方有電線桿

阻擋及附近店家使用相同色系之鮮豔物品遮蔽、混淆,導致原告識別標誌困難,且僅逆向1 、2 秒,並未造成任何交通案件及車流量回堵,亦無事故產生等語。惟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徐培蓓於本院107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提示本院卷第45頁舉發通知單,是否為證人所製作?請詳敘當時舉發經過?)是的,當時我站在舉發逆向行駛車輛,原告當時逆向行駛,我有將其攔查下,當時原告載其女朋友,我依規定開立攔查舉發之舉發通知單,中平路全線為單行道,禁止逆向行駛,原告為逆向行駛。(問:就我上次所提供之甲證一,我想問電線干後方的禁止通行標誌作為本件舉發之依據?)地上也有標誌標線,僅有一個行駛箭頭往前行駛,申訴之原告有載第一次答辯書有稱他們是逆向一點點。(問:原告一直同意當時情形為逆向,但原告主張是該路段並未明確標示用路人可以看出該路段為單行道,證人有無提供地上標線的證據?)我們沒有準備,但是原告之前的申訴答辯書,我都有到現場拍照,我事後可以陳報給法院,若本件為輕微案件,我們就不會將中平路排為重點地段去取締,該路段並無標示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認原告確有逆向行駛於桃園市○○區○○路上,隨後即左轉復興路之事實。縱使原告逆向行駛之時間僅有短短1 、2 秒,並未造成任何交通案件、事故發生及車流量之回堵,然依系爭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車輛駕駛人之信賴,況由卷附現場照片(詳證2 、證9 )觀之,更顯示該路段具有觀光人行步道之性質,駕駛人若有任意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即逆向行駛),均有機會造成影響路上行人之權利,極可能會發生與路上行人之擦撞事故危險。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標誌之設置位置確實不良,前方有電線

桿阻擋,附近店家又使用相同色系、鮮豔之物品遮蔽視線,導致原告識別標誌困難等語。惟查,若原告仍認為系爭路段之單行道標誌設置位置有瑕疵,以致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無法提前明顯辨識該單行道之禁行標誌者,理應循正常管道,請求相關主管機關修改或改善,何況不論各種交通標誌之設計是否合理,其設計有無造成用路人之不便,除非已完全造成用路人無所適從,甚至無法辨識,否則設置之位置、如何設計?乃屬於公路機關之職權範圍,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是原告如認本件該處之禁行標誌設計有缺陷,即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與修補,然在改善、修補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標誌設計有欠缺,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標誌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又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修改,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何況,不論由原告或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詳證2 、證9 )觀之,駕駛人均可明確清楚發現「禁止進入」之圓形標誌及標示有「禁止進入」之長方形標誌,並未被障礙物所遮掩,已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因此本件違規地點之標誌,既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原告則不得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否則豈非使遵守法律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員,反認執法之不公。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表示員警未先經勸導即攔停舉發,有執法過當之情

形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項,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所定可得裁量免予舉發之要件,況上開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作證時亦表示(略以):「輕微案件我們雖然可以不舉發,但有人檢舉就無裁量權,中平路是交通熱點,很常有民眾檢舉,我們常去取締該路段,若民眾檢舉,我們會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舉發機關員警既無任何裁量權限,其依法定義務逕予舉發本件違規,並無不當,故原告雖另質疑員警未先經勸導即逕行舉發,執法過當云云,亦非有據,無足為取。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

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9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徐培蓓之證人旅費

500 元及交通費84元應由原告負擔,惟上揭證人旅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旅費及交通費共計為584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45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爭道及不避讓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⒉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原告提供之行車路線圖 │ 本院卷 │第8 頁、第33││ │ │ │頁、第62頁 │├────┼────────────┼────┼──────┤│ 證2 │原告提供之違規路口現場照│ 本院卷 │第9 至10頁、││ │片 │ │第33頁反面至││ │ │ │34頁、第63頁│├────┼────────────┼────┼──────┤│ 證3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12頁、第49││ │ │ │頁 │├────┼────────────┼────┼──────┤│ 證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本院卷 │第15至17頁、││ │107 年1 月26日中警分交字│ │第47至48頁 ││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路口│ │ ││ │照片 │ │ │├────┼────────────┼────┼──────┤│ 證5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45頁 │├────┼────────────┼────┼──────┤│ 證6 │原告所提之交通違規申訴 │ 本院卷 │第46頁 │├────┼────────────┼────┼──────┤│ 證7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50頁 │├────┼────────────┼────┼──────┤│ 證8 │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 本院卷 │第51頁反面 │├────┼────────────┼────┼──────┤│ 證9 │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路口現│ 本院卷 │第52頁 ││ │場照片 │ │ │├────┼────────────┼────┼──────┤│ 證10 │舉發機關提供之原告行車路│ 本院卷 │第53頁 ││ │線圖 │ │ │├────┼────────────┼────┼──────┤│ 證11 │系爭機車車籍查詢 │ 本院卷 │第54頁 │├────┼────────────┼────┼──────┤│ 證12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55頁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