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6號原 告 林振堂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2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廣興段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認原告「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園警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係因原告跨越槽化線
迴轉而為攔停發動事由,然警方亦承認未能及時攔停原告,又警方就追蹤原告車輛起因之證物錄影資料並未提供予原告,使原告難以就此為主張,故其是否足夠為發動追蹤原告車輛為攔停之相當理由,有無符合司法院院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容有疑義。⒉就警方於便利商店外對原告為酒駕之盤查並非對行進中之
車輛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攔停,警方盤查發動理由應屬就公共場所對原告之盤查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發動盤查前要件應具備合理懷疑,又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則認需有相當理由足認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兩者審查標準不一,惟大法官解釋屬憲法位階高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法律位階,故應優先適用司法院釋字535 號標準。
⒊警方主張在公共場所便利商店內聞到被告渾身酒氣因此合
理懷疑原告有酒駕事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發動盤查,然原告係在便利商店內走動並非進行駕駛行為,警方卻認原告可能有酒駕行為為盤查,在此盤查發動下警方是如何得知原告係有駕駛行為,按上開函文所稱,警方並未能確實緊跟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原告並非該車車主,警方到場時該車亦已停靠路邊,而未能目睹該車駕駛下車,並不能在原告位於便利商店時即判斷原告為該車駕駛,而產生合理懷疑其駕駛該車前來便利商店,並綜合聞到原告渾身酒氣事實來具備相當理由足認原告先前已構成醉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情狀,而對原告為酒駕之盤查。
⒋縱按上開函文所稱在警方盤查後有調閱監視器判斷原告係
開車前往便利商店後下車,警方以事後調查行為來補正發動盤查之相當理由,按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有關警察臨檢之意旨稱:「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是盤查之發動應於發動前即具相當理由,並不得事後補正相當理由,否則所有臨檢盤查皆可以事後盤查之結果有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來填補並取代發動時即應具備之相當理由,將架空釋字535 號對盤查發動前審查標準。故本案警方於盤查後方調閱監視錄影帶再讓原告確認藉此開立拒測單違反發動盤查前應具備相當理由,來構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1項合理懷疑之規定,係屬違法盤查,自不得主張原告拒絕配合酒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
⒌又被告於裁決後未提供相關錄影證據予原告,使原告無法
對相關事實為抗辯,懇請鈞院下命被告提供,抑或准許原告聲請相關事實錄影資料,使原告能就相關事證為主張,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另查被告未於裁決時判斷前述盤查發動之正當理由,逕認警方單方之說法為實而未採信原告之抗辯,誤認警方為合法之盤查,而認原告拒絕該違法盤查為無理由,作出裁罰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處分,該處分為違法錯誤之行政處分,懇請釣院撤銷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略以
,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
⒊復按上揭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
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⒋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12月25日園
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舉證錄影資料,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時間106 年6 月16日21時32分許(誤差約24分鐘),由成功路二段路邊起駛後跨越槽化線迴轉,員警見狀立即迴轉追查,因連遇2 個路口紅燈致無法及時攔停盤查,於21時35分(正確時間為21時59分) 許行駛至濱海路廣興段7-11便利商店前,發現該車已停靠路邊,待迴轉停於該車後方,駕駛人已進入該店購買香菸,員警表示進入店內便聞到渠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店外盤查且調閱該店監視錄影資料查證,渠於同日21時59分許將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店門口,並由駕駛座下車進入店內購買香菸,且錄影資料均無渠所稱於便利商店喝38度高粱酒之畫面。五、本案員警目睹該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後續追查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調閱監視錄影資料查證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惟駕駛人拒絕配合酒測,於22時38分(密錄器時間誤差約9分鐘)許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當場以當時所見及調閱監視錄影資料查證之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或不當…」等語。又上開函附光碟資料便利商店門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於0000-00-00 00 :59:55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該店門口並停靠於路邊,於0000-00-00 00 :
00:04時駕駛座車門開啟,隨後於0000-00-00 00 :00:09時原告從駕駛座下車,可見原告有駕駛之事實,與員警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中原告稱其係友人載其至便利商店買香菸等語顯有不符。
⒌另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⒍綜上所述,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晚間1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時,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迴轉行駛,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攔查取締,於盤查時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因原告拒絕酒測,遂當場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 、證3、證5 、證8 至證15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6 年6 月16日晚間11時22分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時違規迴轉,嗣將車輛暫停於濱海路廣興段前之7-11便利商店前(見本院卷第56頁)。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詳附錄)。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等
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⒊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⒋經查,原告雖主張員警在其違規迴轉當時,即應將其攔停
,而非等到車子熄火後進入便利商店時,始於便利商店內攔查,而原告係於車子熄火後在車上飲用一口高樑後才下車,且便利商店內走動並非駕駛行為等語。惟查:
⑴經查,本院於107 年8 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警
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略以):「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6/16-21 :32:41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APD -3531號自小客車,跨越黃色槽化線,迴轉往觀音市區方向行駛,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違規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從後方駕車追查。二、途中經過兩個紅綠燈,因舉發員警之前方有部大貨車阻擋,無法直接下車攔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通過兩個紅綠燈後,員警加速超越大貨車,前去追查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已經停靠於濱海路廣興段7-11便利商店前方,舉發員警車輛已經超越系爭車輛,再迴轉至7-11便利商店,將警車停在系爭車輛之後方,並進入7-11便利商店內攔查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勘驗7-11便利商店門口監視錄影畫面便利商店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5.7-11門口監視器畫面1.影片全長4 分59秒,錄影畫面顯示0000-00- 00 00:59:5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輛出現於7-11監視器畫面上方,並停於7-11店面前,約於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0:59:56,系爭車輛之車頭大燈熄滅。二、檔案名稱:6.7-11門口監視器畫面1.影片全長4 分59秒,於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0:00:06秒許,原告打開車門下車,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 00 :00:18秒許,原告走入7-11便利商店內」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觀之,核與酒駕拒測現場錄影譯文之內容(詳證10),大致相符,而本院亦將上開現場錄影譯文於107 年8 月13日開庭時提示予原告知悉,且本院檢視上揭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與譯文內容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
⑵另參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警員徐英凱
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於當日21時32分許在成功路二段時,見有一台自用小客車(APD-3531) ○○○區○○路○段○○○○號行駛出來,並違規由槽化線(黃)迴轉往觀音方向,當下為了取締駕駛人交通違規,欲上前準備攔查,因當時一迴轉後被大卡車(500 -TH) 擋住,且連續有兩個紅燈停等,不宜立即攔車,當下決定在綠燈能安全行駛下再超車攔查,正當要超車時,對方已停靠在大觀路四段旁7-11便利商店(詳細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則迴轉停車進7-11便利商店查看駕駛人,當下就聞到駕駛人身上有濃厚酒味,並在店外盤問駕駛人是否有酒駕之情事,駕駛矢口否認有酒駕情事,並稱是他朋友載他過來7-11便利商店(有密錄器佐證),並一直狡辯警方係在公共場合,而不是在店外當場攔查不能對他酒測,職當下就向7-11便利商店擷取監視器影像(錄到駕駛人停車後,就立即進7-11便利商店,而非他所說的讓朋友載過來),要讓駕駛人看監視器影像,對方也拒絕看影像,並在當日(16日)22時38分許向駕駛人告知拒絕酒測權利且會有扣留車輛之法律行為,駕駛人也拒絕簽名,駕駛人最後就由他朋友載走,警方依法執行公權力,將其車輛扣留在分駐所,並電話通知駕駛人甲○○是否願意至所同意簽名酒測單(案號0374 )、紅單(DB0000000)、舉發交通違規移至車輛保管單,駕駛人甲○○皆拒絕同意簽名,並已製作公務電話記錄薄」等語(詳證11)。⑷觀諸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原告在本院之陳述
、員警職務報告等內容,可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發現原告○○○區○○路○ 段行駛時有違規迴轉之行為,欲對原告進行攔停取締開單,一路追逐原告○○○區○○路○ 段旁7-11便利商店,並於上開便利商店內盤查原告時,始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略以):「當時攔下我,我為何說是朋友帶我來,因為我在車上喝酒,我知道酒駕的嚴重性,所以警察要跟我酒測,我就沒有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可見原告並不否認其有駕駛行為,且當日將系爭汽車駛至大觀路4 段旁之7-11便利商店之駕駛確為原告本人,並有行車紀錄器、7-11便利商店監視器等翻拍照片(詳證5 、證6 )在卷可佐。雖原告又表示其係停車後於車上有喝一口高樑酒後始下車,確實並未酒駕,若有酒駕,警察就應該在違規跨越槽化線時攔停原告等語,惟本件舉發機關不僅於106 年12月25日函文內表示(略以):「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6 年6 月16日2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二段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巴酣酣小吃店前起駛出來,並跨越槽化線迴轉行駛,立即迴轉尾隨準備攔查取締,因迴轉後被大貨車檔住,且連續停等2 個路口紅燈,致未能及時將該車攔停,於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即超車追查,惟行駛至濱海路廣興段7-11便利商店前,發現該車已停靠路邊,便迴轉停於該車後方…」等語(詳證3 ),且舉發員警亦於職務報告書內表示(略以):「警員徐英凱於民國106 年06月16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於當日21時32分許在成功路二段時,見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區○○路○段○○○○號行駛出來,並違規由槽化線(黃)迴轉往觀音方向,當下為了取締駕駛人交通違規,欲上前準備攔查,因當時一迴轉後被大卡車擋住,且連續有兩個紅燈停等,不宜立即攔車,當下決定在綠燈能安全行駛下再超車攔查,正當要超車時,對方已停靠在大觀路四段旁7-11便利商店…」等語(詳證11),可見本件舉發員警已詳細說明為何在發現原告違規迴轉時,無法直接攔停原告之緣由,而原告於7-11便利商店內遭員警盤查時,亦未自車內拿出高樑酒瓶以向盤查之員警證明其確實於停車後,始於車內飲酒之事實。再者依前揭勘驗7-11便利商店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舉發當日晚間21時59分54秒許停車於7-11店面前,約於2 秒後系爭車輛之車頭大燈熄滅,約於10秒後即22時0 分6 秒原告打開車門下車等情,亦即在原告將車頭大燈熄滅之後到打開車門下車期間,原告豈會在如此短暫之10秒期間在車內摸黑尋找高樑酒瓶並急促飲下之理?顯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況且原告自員警於7 -11便利商店內盤查當時,係表示為友人載至現場,但於起訴狀內卻未提及,甚至亦未表示其在下車前有於車內飲用高樑酒乙情,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稱:其係於7-11停車後喝一口高樑酒才下車等語,是原告所述已前後不一,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本院所採信。又舉發員警於取締原告違規停車當時,現場不僅只有原告一人,亦無原告所述之友人,縱使事後原告之友人有前往員警盤查取締之現場,並表示係其開車載原告前往7-11便利商店內,然由便利商店之監視器觀之,原告係從系爭汽車之駕駛坐下車,並無他人亦從原告車輛下車,且本件舉發員警自原告違規迴轉之時,即一路尾隨原告車輛後方,應不至於有誤認原告之情。再者,縱使原告於員警發現時,其已將系爭汽車暫停於7-11便利商店前方,而未有駕駛之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發現前已發動系爭汽車並駕駛之事實,何況本件原告並未否認其有駕駛行為,足認員警當時對於原告確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嗣員警發現原告後要求其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是原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常理不合,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⑸又按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而舉發員警傅弘毅、許智為等2人係當時在場處理本案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既已明確向本件員警表達拒測之意思,事後原告又拒絕簽收,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詳附錄)。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 年。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9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第67條第2 項前段(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第68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9 頁 │├────┼────────────┼────┼──────┤│ 證2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15頁、第41││ │ │ │頁 │├────┼────────────┼────┼──────┤│ 證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本院卷 │第26頁 ││ │106 年12月25日園警分交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 │ │ │├────┼────────────┼────┼──────┤│ 證4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27頁 │├────┼────────────┼────┼──────┤│ 證5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 本院卷 │第28至31頁 │├────┼────────────┼────┼──────┤│ 證6 │7-11監視器翻拍照片 │ 本院卷 │第31至39頁 │├────┼────────────┼────┼──────┤│ 證7 │舉發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 本院卷 │第39至40頁 │├────┼────────────┼────┼──────┤│ 證8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42頁 │├────┼────────────┼────┼──────┤│ 證9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43頁 │├────┼────────────┼────┼──────┤│ 證10 │原告拒絕酒測之錄影內容譯│ 本院卷 │第47至51頁 ││ │文 │ │ │├────┼────────────┼────┼──────┤│ 證11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 │ 本院卷 │第5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