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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韓文良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代 表 人 邱瑞庭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可知,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且以原處分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了為必要,否則執行程序一旦終結,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停止執行應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 千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程序已有不合。又聲請人係因積欠稅款而遭強制執行,惟並未釋明若依原處分執行,將發生如何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積欠稅款,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107 年6 月13日桃院豪八106 司執45475 字第10740123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其要件顯然不合,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顯與上揭法條規定所示之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