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依財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洪廷麟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3 項規定:「( 第1 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第2 項)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何,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第3 項)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郵寄出口之郵包,經聲請人查獲未具申報之黃金條塊,價值已逾限額美金2 萬元,聲請人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處相對人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97,742 元,原處分並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97,74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未經申報郵寄金條之行為,價值逾限額美金2 萬元,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規定,其裁罰或沒入等公權力措施亦應以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洗錢防制法對於假扣押之聲請人,並無如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
1 得免供擔保之特別規定,本件假扣押聲請應歸普通法即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辦理。另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標的物所在地位於桃園,是本院具有管轄權。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爰命聲請人以232,580 元為債務人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97,742 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