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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收異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收異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創仁 聯絡電話詳卷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聲請狀首雖載為「聲請提審」,但依其意旨,應為對收容處分之異議、或聲請停止收容】:

聲請人與受收容人ASHULIHATI NURUI HIDAYAH(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0,依調查筆錄記載其中文名為「阿雅」)為朋友關係,受收容人於民國105 年間以外籍移工身分申請來台工作,於107 年1 、2 月間逃離原應居留處所,於107年10月7 日1 時許,因人口販運案件,在桃園地區遭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逮捕、拘禁,嗣於107 年1 月12日移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收容所收容中。受收容人嗣因人口販運案件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到庭說明,並非刑事案件被告,又願配合檢方調查(其雇主所涉逼迫受收容人從事非法賣淫案件),而受收容人自知係應受本國強制驅逐出境之人,其在印尼尚有幼女及母親待養,故受收容人有返回印尼之高度意願,不欲再滯留本國,足信無再逃之虞,聲請人亦願依入出國籍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提出保證金為受收容人擔保,請求將受收容人責付予聲請人,聲請人保證受收容人於遣返前將定期至專勤隊報到,限制居住於限制處所,定期接受訪視並提供聯繫方式,是以,受收容人應無再予收容之必要,請求依法停止收容,以裁定責付代之並予釋放等語(詳參卷附之聲請狀)。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1規定:「(第1 項)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所謂的收容聲請事件,依同法第237 條之10規定,包含:「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來台,護照效期原至109 年8 月11日,惟其在台居留期間,於105 年3 月30日逃逸(居留許可業經廢止),嗣於107 年10月7 日遭查獲而暫予收容,並於107 年10月12日經收容於台北收容所,以上有桃園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1 份、107.10.7調查筆錄

1 份、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 份(1 份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1 份為暫予收容處分)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此外,聲請人亦自陳:受收容人現收容於台北收容所之情,據此,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1第2 項「收容聲請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規定,本案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容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