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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廖基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因房屋稅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暸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29 號房屋稅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 之各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為每一庭期開庭過程本院法官都故意不調查法律上有利於聲請人的關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的利益歸屬與享有是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立堅公司) 。且於開庭時本院法官故意不想把美立堅公司認為是納稅義務人,一直在勸退聲請人要當納稅義務人。另稅務局在開庭時陳述對聲請人以3%課營業用稅率,並不是認為聲請人是使用房屋者,而是就現狀使用狀態營業用來課3%,既然稅務局也知美立堅公司無權占有聲請人建物,稅務局公務員還在胡說八道說美立堅公司有權占有我建物,藉以認為無107年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適用。所以為維護聲請人權益及檢舉法官及務稅員,聲請人有聲請交付各庭期法庭錄音必要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 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裁定參照)。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 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4 年8 月7 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本案訴訟之開庭筆錄,聲請人已於107 年6 月7 日聲請閱卷完畢在案( 見本案訴訟卷第182 頁) ,惟其並未表示本案訴訟之筆錄有何誤載、脫漏或不實之處,已難認聲請人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用以釐清筆錄記載與本案訴訟當事人於法庭之陳述是否有誤載、脫漏或不實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難認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四、次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歷次書狀及開庭中均一再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其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云云,惟相對人已於答辯狀中對於聲請人上開主張提出答辯,並抗辯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與本案訴訟之案情有別等語,且本院於歷次開庭亦均有將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詳載於筆錄之中( 見本案訴訟卷第132 頁、第134 頁、第168 頁、第186 頁) 。至於美利堅公司占用聲請人所有之房屋究竟受有多少之利益,以及聲請人究竟受有多少損害,則均係屬於聲請人與美利堅公司間之私權上爭執,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而非行政官署及行政法院所應審究,本院自不能亦無須於本案訴訟之房屋稅徵收之公法訴訟案件中予以調查認定。是聲請人謂本院未調查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的利益歸屬與享有是美立堅公司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至於聲請人謂:本院法官於審理中勸退其擔任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云云。惟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係依據房屋稅條例之法律規定,且非訴訟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不論是本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或是法院均無權亦無法加以勸退由何人擔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更何況本院法官亦未於本案訴訟中勸退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或進行調解程序,則何須勸退聲請人擔任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足見,聲請人上開無稽妄言,無非係對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本院法官對於訴訟法律關係所為闡明權之誤解或曲解,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均不足憑採,已詳如前述。況且聲請人亦自陳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要對於本院法官及稅務人員提出檢舉之用,惟提出檢舉之目的已難認係為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亦與聲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有違。益見,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合。再者,聲請人之檢舉對象亦涉及相對人之稅務人員,且相對人亦函覆表示意見:「本局已於歷次答辯狀中敘明本案核課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全案並由貴院依法定程序審理中,尚無原告( 即聲請人)所稱不想遵守法律之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8 頁) 。因此,基於證據保全公平性原則考量,自不允許聲請人單方片面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證據資料,且基於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人惡意使用,及聲請人並非係受理檢舉之機關等情考量,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及目的均未具備正當性、合理性。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