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英進相 對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即時封存本件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規定之檢舉人錄影光碟(民國107 年7 月16日相對人裁決書案號:22CB0000000 號),並不得銷燬、移除、刪除或使其滅失,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將上開錄影光碟檔案移送本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 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 項)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前段,第370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即足相當。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5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19時06分,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道;嗣聲請人接到舉發違規罰單,由當時後方車駕駛人(即檢舉人)提出影像,檢舉聲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規定,致遭裁決應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㈡惟聲請人當時駕車無變換車道之意思,突然遭後方檢舉人車輛強光襲來經由車左後照射聲請人眼睛,且時續有時,致聲請人突受強光影響,本能自保動作,反向受迫害方向逃離,而檢舉人車輛在後方仍持續打遠光燈狀態。聲請人直至看過檢舉光碟影像,才知道和左前方車輛在車道交會的驚險過程。㈢請求查明檢舉人駕車於當日自19:06:46秒時起,使用遠光燈持續照射多時之關鍵證據。㈣聲請人擔心於行政救濟期間,相關錄影、錄音影音檔未保存,請求保全目前置於被告處之檢舉錄影光碟,並聲明:⒈保全本件檢舉人提供之錄影錄影光碟。⒉聲請人願依法律程序具結保證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請准予簽署具結書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遭駕駛於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以遠光燈強光照射,致於非自主意識下,作出違規行為,聲請人依法提出申述,惟被告僅以流程處理,並作成原處分科處罰鍰等,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審酌被告所執之錄影光碟檔與文書有相同效力,就本件待證事實,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指聲請人是否涉犯違犯道交處罰條例或其他法律,是否應依法科處罰鍰或為其他行政罰,有無違規及其態樣、情節之輕重、有無阻卻違法事由等),自得依法保全證據。再查,聲請人所聲請欲保全之錄影光碟檔案,目前是由被告管理,有本院依職權(命書記官查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得裁定命相對人保全證據,並將該證據移送本院。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保全本件關鍵證據之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願簽署切結書負責其聲請狀所述內容為真實云云,惟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是否屬實,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無法以簽署切結書證明,自無另行簽署切結書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既無必要性,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 項後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