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清結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107 年度稅簡字第24號地價稅事件,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307條之1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登記處95證他字第149 號法人登記證書之記載,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第5 屆董事長),惟聲請人前經鈞院
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黃清結於同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註:目前經最高法院發回高院以107 年度上更㈡字第23號審理中),不得行使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惟目前原告會務仍由聲請人辦理及運作中,被告向原告課徵稅捐時,仍以聲請人為代表人,最終亦由聲請人繳納,足證聲請人就本案確實具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鈞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審酌劉彥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且劉彥良律師常年擔任原告之法律顧問,對於本案十分瞭解,亦深知原告會務運作,且原告前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間請求核備原告104 年10月8日第7 屆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事件,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1號)審理時亦由劉彥良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聲請人認由劉彥良律師擔任本案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上情,有前述各該裁判可資參佐,足信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劉彥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常年擔任原告之法律顧問,衡情當清楚原告之會務運作,應有能力維護原告訴訟上之權益等情,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