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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稅簡字第 26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事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26號原 告 蔡龍泉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核定原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966 萬1866元及處罰鍰386 萬1546元(計算式:

482 萬6933元-96萬5387元=386 萬1546元)之行政處分,經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合併計算原告之補徵應納稅額及罰鍰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依前揭說明,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程序,本院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是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又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台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