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20號
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嘉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張淑惠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8 年
5 月9 日府法訴字第1080043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逕行註銷牌照,嗣於107 年8 月17日行駛在臺中市○○街、忠明南路口,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原應自101 年9 月28日牌照註銷日起補稅處罰,囿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5 年核課期間之限制,乃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
8 月17日查獲日止使用牌照稅,103 年至106 年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1238 元,107 年7,050 元,合計5 萬1,965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補徵稅額0.6 倍之罰鍰共計3 萬1,17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於101 年10月15日委託三越中古車行出售,之後又在107 年8 月17日收到該車於臺中市出沒,時間已久,該車行說資料全無,因此責任要歸責於原告,實在不合理,請求釐清責任歸屬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101 年9 月28日註銷牌
照,復經被告查獲107 年8 月17日行駛於臺中市○○街、忠明南路口,此有被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舉發單號:HA00000000)附案可稽,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 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9年5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89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使用牌照稅法第6 條附表所定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1,801 立方公分至2,400 立方公分每年之稅額為1 萬1,230元,按日補徵系爭車輛103 年1 月1 日至107 年8 月17日之使用牌照稅計5 萬1,965 元,併處以應納稅額0.6 倍之罰鍰計3 萬1,179 元,依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01 年10月15日委託三越中古汽車商
行出售,該車行說資料全無,而因此責任要歸咎於賣方,實在不合理等語。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98年
9 月25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尚無過戶異動紀錄。又查原告所稱車行營業登記名稱為「三越汽車商行」,原告雖稱已於101 年10月15日委託三越汽車商行出售,惟該商行當時登記之負責人邱文池君向被告表示,並無相關委託出售資料,此有107 年12月25日談話筆錄附案可稽,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 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66213號函所述:「……說明:二、陳俊嘉報稱101 年10月將7911-NT自小客車委託三越中古車行(桃園市○○區○○○路○○○ 號)代為銷售,並於事隔1-2 日後以新台幣7 萬元出售,但遲遲未過戶。三、經查訪三越中古車行負責人邱炳仁稱報案人未能檢具買賣車輛相關資料,供其查詢,且對報案人敘述之銷售人員特徵均沒印象,因此無法查明報案人所稱侵占對象之身分。四、因報案人未能提供車輛買賣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且車輛尚未尋獲,致無法確認侵占該自小客車之對象。」及三越汽車商行現行登記之負責人卓勇志君107 年12月10日說明書所述:「……本行於102 年2 月18日變更負責人,……因這台101 年10月經查也沒於本行簽合約書(7911-NT ),所以全無資料……」尚無資料證實系爭車輛有委託出售之情事,原告亦未提供具體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要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其提起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為查獲時,掛有7911-NT 號車牌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相關條文,均係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為規範對象,就立法者而言顯已預見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非必然為同一人之情形,因而刻意將實際使用人納入規範,以預防使用人藉此現象,既可規避稅捐又無需承擔罰責,反致名義所有人無辜受害。是使用牌照稅法立法者立法意旨,旨在約束交通工具實際使用人,使使用人在獲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時,亦應負擔納稅義務及違法處分,此與稅捐稽徵法條文內容相互呼應,方符公平正義原則。而查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汽車即屬動產,並不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自可能有「實際所有權」與「登記牌號名義人」不合之情;再雖汽車之管理係以向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準,然已經註銷車牌登記之車輛,既已喪失「登記牌號名義人」為實際車輛所有權人之推定基礎,原所有權人自非不得實際舉證證明該車輛其並非實際之使用人,以維該汽車行政管理及使用牌照稅責任之歸屬,此從財政部89年1 月24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743號函釋:就「計程車公司行號所有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行號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使用人之身分證資料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及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亦足證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限定交通工具所有人,如能證明應納稅期間確為使用人使用,應以使用人為課徵處罰對象(此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二函釋,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就非實際使用人之舉證方式,雖僅揭示以「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或「確定判決」為證明之方式,然此無非為財政部為減輕或免除該稽徵機關於稽徵證據認定上之便利所為釋示,並未排除於具體爭訟中當事人所為舉證,並由法院就證據證明力所為審認後,所認非實際使用人之證明方式,合先敘明。
(二)至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亦係規範交通工具,經報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其受處罰者,亦著重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之使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亦併敘明。
(三)經查,系爭車輛最初係由原告出資買受,並由原告出名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登記,嗣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三越中古汽車商行,在三越中古汽車商行要求下,預先簽立交付價款及點交車輛日期為100 年11月18日之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然原告未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39頁) 、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0頁)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嗣系爭車輛於100 年12月21日由訴外人蔡忠榮出售予莊景星等情,亦有汽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41頁) 可參。
經本院依職權將蔡忠榮、莊景星簽立之汽車讓渡書上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讓渡書上之指紋與蔡忠榮、莊景星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0頁) 在卷可證,堪認蔡忠榮、莊景星確有簽立汽車讓渡書。再經本院傳訊蔡忠榮到庭,其亦證稱:其確實有於
100 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出賣給莊景星,系爭車輛則是其在桃園市大園區向同業「郭憲偉」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 頁背面至第111 頁) 。堪認103 年至106 年間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非原告,雖然原告起訴陳稱系爭車輛係於
101 年10月15日委託三越中古車行出售,與蔡忠榮、莊景星早在100 年12月21日即已簽立系爭車輛之汽車讓渡書有所矛盾,然據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時填寫之汽車讓渡書,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時間記載為100 年11月18日,迄今已有8 年多,人的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模糊,原告誤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10月15日委託三越中古車行出售,與常情尚無違背。按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原告於100 年11月間即委由三越中古汽車商行代售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於100 年12月21日輾轉由蔡忠榮售予莊景星並移轉占有,從而原告自100 年12月21日起即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人,應可認定。至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本院卷第125 頁) ,主張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尋獲時,既通知原告前往領回,可證原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云云。然本院認,原告因遭被告補徵汽車牌照稅並處以罰鍰,因不知系爭車輛下落而以失竊為由報警,經警尋獲後,承辦員警自然形式上通知監理單位登記之車主名義人即原告將系爭車輛領回,不能以承辦員警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遽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自101 年9 月28日起即因逾期未驗車為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107 年8 月17日因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查獲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非查獲當時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使用人,自非使用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8條第2 項所定之課稅及裁罰對象,被告對原告為課稅及罰鍰處分,即有違誤,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