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35號原 告 朱秀蕙訴訟代理人 吳宗吉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陳禹心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8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 第1 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 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係因原告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於99年4 月29日出售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予訴外人廖士慶之其他所得之尾款新臺幣(下同)9,700,000 元,因原告與廖士慶間約定上開尾款分10年按月攤還,本件即係104及105 年原告所收取之其他所得,經被告核定應補徵原告各該年度之應納稅額及罰鍰等事件。惟原告100 年至103 年所收取之上開其他所得,原告亦未列報,而遭被告核定應補徵原告各該年度之應納稅額及罰鍰等事件,原告亦對於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8號綜合所得稅事件( 下稱108 訴1318號事件) 受理,且於108年12月5 日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8 頁),原告並於本院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本件與108 訴1318號事件均係就原告未列報其取得廖士慶之其他所得,而遭被告核定應補繳稅及罰鍰等之相同課稅事實予以認定。準此,本件與108 訴1318號事件既均係基於相同課稅事實,且為避免訴訟裁判之歧異,應堪認
108 訴1318號事件之行政爭訟有牽涉本件之行政訴訟裁判之情事。是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