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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稅簡字第 3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38號

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宏達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8 年8 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9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林其銓與內政部及南投縣政府間,因土地

徵收所生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內政部應給付林其銓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1,355,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954,232 元確定。補償金代發機關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7 月22日給付林其銓上開2,954,232 元。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林其銓10

5 年度取有南投縣政府給付之利息所得2,954,232 元,經以

107 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70482023號函,通知其補申報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林其銓於107 年11月6 日完成補報。

㈡嗣原告申請更正增列扶養直系尊親屬林其銓及曾玉菊,被告

乃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依申報數核定利息所得2,954,232元,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3,547,800 元,應納稅額325,117 元,結算已自繳稅額353,322 元,應退稅額28,205元。原告對核定林其銓取自南投縣政府之利息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財政部於108 年8 月29日以台財法字第10813929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其銓與內政部及南投縣政府間,因土地徵收引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原告父親得請求「補償相當金額」,原告父親雖實領24,310,134元(計算式:補償金21,355,901元+延遲利息2,954,232 元),惟該金額非土地市價之賠償,已造成原告父親巨大損失。且依判決書內容所述「補償相當金額」類同徵收補償,即本土地徵收補償金及延遲責任法定利息均屬損害賠償性質,分別為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林其銓倉促臨時獲得律師轉達南投縣政府通知,必須於105 年7 月22日當日領取補償金,在子女無法陪同下,完全不知南投縣政府核發內容明細,故原告疑惑認為南投縣政府更正2 次寄發扣繳憑單為矛盾現象,第1 次寄發扣繳憑單內容為其他所得,第2 次重新寄發更正為利息所得,其因素是「補償相當金額」中支付金額為補償徵收損失。由此更證明判決內容所領「補償相當金額」項目中明細均屬土地徵收之損害賠償,為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南投縣政府將扣繳憑單由「其他所得」更為「利息所得」,證明林其銓所受領之土地徵收損害賠償為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乙節,依據民法第216 條及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可知民法所規範之「損害賠償」分為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前者免納所得稅、後者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林其銓受領之補償金21,355,901元應屬填補所受損害,可免納所得稅,南投縣政府亦未開立扣繳憑單;惟林其銓受領之利息2,954,232 元部分,係南投縣政府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按補償金21,355,901元以5%年利率,計算102 年10月17日至105 年

7 月22日之利息,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所規定之利息所得,與「損害賠償」所包含之所受損害(免納所得稅)及所失利益(其他所得,如補償因無法使用土地而損失之農作物收成或租金利益)無涉,是南投縣政府將扣繳憑單之所得類別由其他所得更正為利息所得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尚有誤解。故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34頁) 、林其銓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7頁) 、原奉准徵收南投縣○○市○○段○○○ ○號等11筆土地損害賠償金及其利息付款憑單(見原處分卷第78頁) 、原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115 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11頁背面)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將2,954,232 元核定為利息所得,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

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而關於所得之認定,依「源泉理論」是指從某個固定源泉具有規則反覆性,以形成財產上增益的情況;「純資產增加說」則認為所得為一定期間中資產淨值之增加或貶損,包括使用與第三人所提供之具有金錢價值的給付;至於「市場所得理論」則指納稅者基於主觀獲取利潤意圖,參與經濟上交易所實現之成果。就量能課稅原則之觀點而言,所有增加納稅者稅捐負擔能力之因素,不論其取自何種源泉,包括孳息、財產本體價值之增益與市場活動所獲得之經濟成果,都應納入所得課稅範圍。就我國所得稅之課徵而言,所得稅法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所得稅之課徵包括自然人之綜合所得與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基此我國所得稅法上對於所得理論,原則上應是採純資產增加說,即所得係指一定期間中資產淨值之增加,包括使用與第三人所提供之具有金錢價值的給付,僅是我國稅法體系將土地增值、遺產及贈與部分,另行於土地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中課徵,而不是依所得稅法予以課徵(柯格鐘,論量能課稅,成大法學,第14期,頁77-81 )。從而納稅者資產淨值的增加,即是納稅者稅捐負擔能力之增加,除稅法另有規定外,依法自應課徵所得稅。

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所定:「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係屬一種例示規定,所謂利息並不限於條文所例示之情形,僅須該所得具有利息之性質均屬之。又法定遲延利息其性質亦屬於利息之一種,不合免納所得稅之要件,即應依法申報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第

六段第㈨所述「又因被告對原告等所負此補償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應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 年10月16日時起,負遲延責任。」可知,林其銓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3號確定判決,自南投縣政府受領之利息2,954,232 元屬於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補償金債務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內政部於債權人林其銓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林其銓起訴而被告即內政部自收受林其銓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 年10月16日時起,負遲延責任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 類林其銓之利息所得,為資產淨值的增加,自應課徵所得稅,原告將上揭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若因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致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不得申請收回土地,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混為一談,應不可採。

㈣次查,原告雖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3號

判決認定之補償金,根本不足以彌補土地遭徵收無法收回之損失,故利息2,954,232 元即不應課稅云云。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既已確定,關於補償金之判斷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之規定,即具有確定力,亦即21,355,901元之補償金乃被徵收土地無法申請收回時,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予以補償相當之金額。至於利息2,954,232 元則應認定為資產增加之利息所得,而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且利息2,954,23

2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既經本院認定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 類之利息所得,則南投縣政府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之從「其他所得」更正為「利息所得」(見原處分卷第117-118頁),應無違誤,併說明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核定林其銓取自南投縣政府之法定遲延利息2,954,232 元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之利息所得,而原告申請更正增列扶養直系尊親屬林其銓及曾玉菊,被告乃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依申報數核定利息所得2,954,232 元,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3,547,800 元,應納稅額325,11

7 元,結算已自繳稅額353,322 元,應退稅額28,205元,並未違法,復查決定未予變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