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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8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明聰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訴訟代理人 曾鈞甫

謝承哲饒明訓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元。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信龍,嗣於民國108 年

4 月1 日起變更為陳寶餘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8頁) ,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法扣得原告銀行存款新臺幣( 下同) 35,300元及執行手續費320 元,共計35,620元,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精神賠償15萬元與登報道歉等語( 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2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 頁) ,嗣原告於本件更審時於本院

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本件之聲明僅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0元,其餘聲明均撤回,又本件原告僅主張依據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依首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本院自應准予原告訴之變更。

三、本件於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收取之執行手續費320 元( 見前審卷第24頁) ,兩造於本院前揭期日均表示同意最終之受有利益者係被告,被告並陳稱:原告向其請求320 元,於程序上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執行手續費320 元,於程序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任職國防部部長室政務綜合處少將處長,於97年3月1 日經同年2 月26日甫上任之國防部長蔡明憲調任為國防部「編制外職務-委員」,並於同年7 月1 日退役。因原告調任「委員」職務後,每月薪俸短少主管加給26,200元,被告乃依國防部94年7 月8 日選返字第0970009068號令頒之國防部委員研究補助費表之規定,每月核發原告「研究補助費」21,180元替代原主管加給發放薪資,並於原告退役時,再依國軍考績獎金發放規定發給另予考績獎金,並納入前所核發之「研究補助費」計支考績獎金。迄99年下半年,被告以99年10月20日國陸人規字第0990023931號函(下稱系爭99年10月20日函)通知原告,因行政院審計部(下稱審計部)審查預算時,認為每月替代主管加給之研究補助費不宜列入考績獎金計支內涵,故向原告追繳原已發放計入97年度另予考績計算之研究補助費部分計35,300元( 下稱系爭另予考績獎金) 。因原告未依上開函之通知,繳回被告主張溢領之考績獎金,經被告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原告溢領系爭另予考績獎金之公法上金錢債務,經士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被告自原告銀行帳戶內扣得35,300元以資清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付不法扣得原告銀行存款35,300元及執行手續費320 元,共計35,620元。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

18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追討之系爭另予考績獎金,係被告依每月核發之研究補

助費額度計算而核發之「另予考績獎金」。本件係因審計部認為研究補助費不宜列入考績獎金計支內涵,經國防部多次赴行政院說明爭取未果,遂向原告追繳,原告認為97年3 月

1 日被違規調任委員且薪俸雖已核發研究補助費補貼,惟實質薪俸仍短少,因而不服並拒繳,復多次向國防部長、陸軍司令申訴,惟均未獲合理解釋說明。

㈡本件經被告送請士林分署執行追繳原告溢領之系爭另予考績

獎金35,300元,嗣原告拒繳,並向本院提起因調任而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3號案件受理中(下稱另件給付薪資案件一審訴訟),士林分署就上揭返還系爭另予考績獎金案件之強制執行命令亦暫緩執行。嗣另件給付薪資案件一審判決原告獲勝訴,判定被告除原已核發原告之薪俸外(含研究補助費),應再給付原告薪俸差額33,885元,且本院認定被告每月所核發原告研究補助費21,180元,屬實質薪資之一部分。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件給付薪資案件二審判決)。

㈢原告於上揭另件給付薪資案件二審判決確定,隨即多次向士

林分署說明法院判決內容,請求駁回被告提出之強制執行案,惟士林分署卻罔顧法院判決,順應被告之請求以執行命令查扣原告之帳戶,經原告多次異議,惟士林分署堅不採納。惟被告所發給原告之每月研究補助費(替代主管加給),已由另件給付薪資案件一、二審判決判定「研究補助費」係屬被告每月薪資之一部分。被告依據國軍97年考績發放實施規定所核發予原告之97年另予考績獎金,其中35,300元係依每月研究補助費額度而核發,亦由另件給付薪資案件一、二審判決獲得確認,原告每個月所領之研究補助費,乃屬實質薪資所得,是被告依每月研究補助費計算而核發給予原告之系爭另予考績獎金,並無溢領或不當得利情事,被告向原告催討返還,顯無理由。可見士林分署依被告請求漠視另件給付薪資案件二審確定判決,濫權向原告強制執行扣款35,620元(含手續費320 元),顯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㈣況依行政院71年4 月14日台七十一人政肆字第10677 號令(

下稱行政院71年4 月14日令)頒國防部聯督部督察官、國防大學高級研究教官及各總部委員研究補助費表,文內明訂研究補助費月支數額比照國軍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支給;依據行政院92年6 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0920054336號令(下稱行政院92年6 月26日令)核定國軍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要點,文內第2 項現階上校以上非主管人員,按所佔編階之主管職務加給2 分之1 為標準,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但已支領研究補助費者,不得支領本項加給;依據國防部94年7 月8 日選返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國防部94年7 月8 日令)頒調整各軍總部委員、督察官月支研究補助費,文內明示委員月支研究補助費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支給,爾後依行政院核定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中主管獎助金支給標準幅度調整,顯見研究補助費等同主管職務加給;依據國防部96年8 月20日選返字第0960012125號令,各軍總部委員研究補助費核發支領,迄99年1 月1 日起回歸國軍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要點規範辦理。依上開函令可確認,研究補助費乃替代將官主管職務加給,為每月薪俸之一部分。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2 月11日局給字第0980060770號函釋內容已由另件給付薪資案件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有過度擴張解釋之嫌,該函令至多僅係認為研究補助費不宜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計支內涵(且如此函令解釋是否合法亦容有疑),並無將之排除於實質薪資一部分之意。假若原告97年3 、4、5 、6 月當時未領取研究補助費,依法亦可領取2 分之1少將一級主管職務加給及另予考績獎金,被告向原告全額追繳,自屬違法侵權明確。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改制後之人事行政總處,均為行政院下屬機關,其有關國軍主管職務加給支給及研究補助費相關法令之函釋內容,均與行政院正式令頒命令內容相違背,違法函釋內容已屬無效。

㈤經由前述各項法令規定之說明,研究補助費為替代將官主管

職務加給,自屬原告每月薪資之一部分,而依每月薪資所領取之系爭另予考績獎金亦屬無誤,且已由另件給付薪資案件

一、二審判決確定,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既已消失,怎可繼續強制執行,當屬違法侵權。

㈥原告97年1-2 月每月薪資(少將一級)總額為120,690 元,

97年3 、4 、5 、6 月每月薪資(少將二級)總額為115,67

0 元,二者每月差額為5,020 元,前於104 年6 月5 日已由另件給付薪資案件一審判決書中判定被告違法短發33,885元(包含97年3 、4 、5 、6 月4 個月薪資、1.5 個月除以2的年終獎金、2 個月考績獎金)應予返還。判決書中也明確判定被告既設置以研究補助費替代將官主管職務加給之制度,原告基於服將軍公職領受該筆費用之權利,即受此制度性保障之保護,被告漠視法院判決及各項法規,濫權向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帳戶扣提35,620元,並撥入被告帳戶,該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原告個人財產及相關權利已遭受重大戕害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5,620元。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係依國防部97年7 月18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2919號令

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及「國軍歷年另予考績人員考績獎金發給通例」,按「一級少將主管職務加給標準」發給2/12之2 個月主管職務加給之考績獎金,並按「二級少將研究補助費標準發給10/12 之2 個月研究補助費考績獎金,故共核撥97年度之系爭另予考績獎金計35,300元,並於97年8 月12日由被告核給撥入原告開立之郵局帳戶內。

㈡被告依改制前人事行政局函釋意旨,以被告99年10月20日函

撤銷並命原告於收到文後30日內返還溢領之系爭另予考績獎金計35,300元,原告逾期未返還,復未提起訴願,處分確定。被告據上揭確定行政處分,移請士林分署依法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援引另件給付薪資案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5元,惟此係少將一級少將研究補助費與少將二級少將研究補助費之差額,與本件被告向士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溢領系爭另予考績獎金35,300元,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準此,被告參酌人事權責單位函釋,撤銷並命原告返還系爭另予考績獎金之確定處分,並無違誤。

㈢被告核發之系爭99年10月20日函之性質係屬行政處分: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判決( 下稱107

簡上187 號判決) 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稱本件系爭99年10月20日函,非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惟上揭聯席會議決議內容係指:行政機關未取得法律授權下,逕以書面函知義務人負返還責任,然本件,系爭99年10月20日函對於原告而言,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使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定,已屬行政處分,與上揭聯席會議決議之案例,係不同案情。

⒉又「……就此以觀,審計法顯係就財產管理人員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而當然發生賠償責任之調查階段,賦與審計機關在行政內部具有最終判斷之法定職權,且對各該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具有法的拘束力,所為審計決定應具有確認性行政處分之性質。惟依審計法第78條第1 項之設計,仍須經由該管機關長官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對應負責之管理人員課予給付賠償之義務,始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有下命處分之規制力。又參照審計法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受處分相對人未遵照限期追繳命令履行時,明定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得據以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可見於後階段所為此種限期追繳命令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情形之法律效果,益徵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訴字第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依審計部99年1 月29日台審部二字第0000000000號「國防經費退審案件處理單」辦理,對被告機關而言,具有法的拘束力,被告遂於99年10月20日函請原告於收到文後30日內返還溢領之系爭另予考績獎金35,300元,實已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準此,被告依據審計部及人事權責單位函釋,以系爭99年10月20日函撤銷並命原告返還系爭另予考績獎金之確定處分,核該處分並無違誤。

㈣本件與另件給付薪資案件一、二審判決為不同請求權基礎:

⒈另件給付薪資案件一、二審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少將二級(

21,180元) 」與「少將一級( 25,700元) 」薪資研究補助費之差額,計33,885元。

⒉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溢領97年度「另予考績」中之研究補

助費部分,計35,300元( 計算式21180 元x 10/12x2=35,30

0 元)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⒈上揭107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判決謂以:「本案陸軍司令部

99年10月20日函之通知,僅屬觀念通知……必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才得以向法院給付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判決第

9 頁第9 行以下) 」,然本件被告對原告溢領之系爭另予考績獎金35,300元,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經士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略以:「…原告( 指陸軍司令部) 既得以授益行政處分核發系爭另予考績獎金予被告,業如前述,揆諸上揭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原告自得以作成下命、形成之行政處分方式,撤銷並命被告返還該違法溢發之系爭另予考績獎金,並於被告拒絕履行時,再依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即為原告作成系爭撤銷並追繳處分之原由,是該系爭撤銷並追繳處分如未經被告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時,原告即殊無另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如被告逾期不履行者,原告本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以該系爭撤銷並追繳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系爭另予考績獎金,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故被告被告才會函文移法務部執行署執行,若依107 年度簡上187 號判決意旨認99年10月20日函係屬觀念通知之見解,豈以公法上不當得利,將永無法追償。

⒉次查「審計法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受處分相對人未遵

照限期追繳命令履行時,明定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得據以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可見於後階段所為此種限期追繳命令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情形之法律效果,益徵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訴字第96號判決參照) ,審計部99年1 月29日台審部二字第0990000355號「國防經費退審案件處理單」函文,對被告機關而言,具有法的拘束力,即賦被告機關有單方面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已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4 款:「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之範疇,被告機關遂於99年10月20日函文,實已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核該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

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4 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

1 至3 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

4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由此可知,行政程序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而增定同法第127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以前,行政機關將提供一次金錢給付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下稱授益處分)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固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但在修法前,除非另有其他特別法規訂定行政機關得單方以行政處分下命人民返還前因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使行政機關此等下命處分取得法律授權依據之基礎而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否則,行政機關僅得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得逕以下命處分命人民返還因授予利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而行政機關以函文通知人民返還前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者,則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之執行名義。至於審計法第78條第1 項雖規定: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但本條項規定僅在政府機關內部課予負責機關長官追繳之行政上義務,並非授權負責機關得對外逕以下命性書面行政處分方式,命人民繳還審計機關決定追繳之金錢,審計法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行政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下命人民給付金錢之法律上授權依據。綜上,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說明,以及前述審計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可知,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及審計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行政機關得單方以行政處分下命人民返還前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且行政機關在無法律依據,逕以函文通知人民返還前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者,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且不得以之作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之執行名義。

㈡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例示規定所舉之稅款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是該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其他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惟按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有溢領情形時,因其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均需依民法規定,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行政機關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人民相同地位,自不得僅逕以函文通知人民返還前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另予考績獎金性質上係屬於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干涉行政( 亦稱侵害行政) ,依法必須有法律具體明文規定人民應返還系爭另予考績獎金,被告始得單方作成原告應返還系爭另予考績獎金之行政處分,惟本件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被告具有單方作成請求返還之行政處分之權力,是被告自無單方裁量作成原告應返還系爭另予考績獎金之行政處分之決定權,而僅得以與人民相同地位,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另予考績獎金。

㈢本件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得原

告銀行存款共計35,620元之爭點,端在被告逕以行政強制執行方式,強制扣取原告銀行存款,是否本於合法之執行名義而為。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5 月27日持系爭99年10月20日函作為

執行名義,向士林分署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另予考績獎金35,300元,士林分署則係於106年2 月7 日以士執辰102 年返還補助費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汐止分行( 下稱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收取已扣押之金額35,370元,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並於106 年3 月2 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60000662號函覆被告及士林分署已檢送該行面額35,37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收受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分署102 年度返費費執字第00000號返還補助費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於本院10

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 見本院卷83-84 頁),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雖於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之前,依士林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係可持系爭99年10月20日函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於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後,因係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之統一法律見解,及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99年10月20日函,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之執行名義,自不得再持系爭99年10月20日函作為執行名義。另外,觀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 年12月22日行執綜字第10530010

070 號函釋( 下稱105 年12月22日函釋) ,亦採相同之見解及作法,此觀上揭函釋意旨略以:「近來司法實務見解多認教育部、警校或軍事院校與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則行政機關或學校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要求公費生賠償教育費用時,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公費生賠償。縱以催繳函限期公費生償還,該催繳函之法律性質亦僅係本於契約關係,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觀念通知,並無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參照)。行政機關與人民因行政契約所生爭執之強制執行事件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或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等語即明。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於受理上揭請求返還公費之案件,軍事院校原本亦均係以催繳函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於上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 年12月22日函釋發布之後,各分署則均以執行名義非屬行政處分,無法執行,而予退案。至於被告所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意旨,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合,本院自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

⑶復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99年10月20日函對於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且係直至106 年3 月2 日始因強制執行收取系爭另予考績獎金35,300元,足見,於106 年3 月2 日強制執行時,系爭99年10月20日函,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見解,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之作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之執行名義,惟被告仍持非執行名義之系爭99年10月20日函聲請執行,顯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行政強制執行之要件,自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持非屬執行名義之系爭99年10月20

日函聲請執行,是士林分署對於原告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自係屬於無效之強制執行,被告依士林分署核發之收取執行命令,所取之系爭另予考績獎金即係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本件原告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強制扣取之系爭另予考績獎金35,300元及強制執行手續費320 元,共計35,6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前所領得之系爭另予考績獎金,是否屬軍人俸給,得否依法計入考績獎金內支給,原告該部分受領之考績獎金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依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乃被告倘另行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時,才應由法院另案判斷者,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並無必然關連,特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予考績獎金35,300元及強制執行手續費320 元,共計35,620元,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