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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更一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因附表所示處分,經提起申訴未獲救濟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由該院104 年度聲字第884 號刑事裁定以「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為由,駁回其聲請確定,原告認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於106 年12月1 日公布釋字第755 號解釋後,於106 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則據該號解釋理由書載明,並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47 號卷第3 頁)。

㈡承上所述,附表所示處分係原告據以聲請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55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原告既經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未獲救濟,自得依該號解釋意旨,向監獄所在地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惟附表所示處分對原告所為訓誡、停止接見2 次及停止戶外活動5 日等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且此等處分無從因提起行政救濟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對附表所示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法達其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以此裁定闡明原告是否為訴之變更,將原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附表所示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種類。

三、次查,原告於本院起訴,求為判決命被告以其名義向(人權)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60萬元部分,原告應以書狀說明究係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

四、另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書狀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違規事實 │被告作處分之│被告對原告所│矯正署對原告│訴願決定 ││ │內容與日期 │提申訴之評議結│提再申訴之處理│ ││ │ │果與日期 │結果與日期 │ │├────────┼───────┼───────┼───────┼───────┤│原告分別於103 年│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23日 │103年11月24日 │104年6月3日, ││9 月24日、26日以│訓誡、停止接見│,維持原處分。│,申訴無理由。│訴願不受理。 ││書信方式稱戒護科│2次、停止戶外 │ │ │ ││專員為獄卒或獄丁│活動5日。 │ │ │ ││。 │ │ │ │ │└────────┴───────┴───────┴───────┴───────┘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