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3號
108年度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邱瑞祥(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提解管理措施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併聲請指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略以):其前經提解至相對人桃園地院出庭時,請求法警代為收狀卻遭到否准,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屬法警之管理措施逾越候押目的之必要範圍,及聲請訴訟救助。又本件被告為桃園地院,若由本具利害關係之桃園地院審理,難期公平,故併聲請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法院等語(詳見卷附文狀)。是依首揭規定,指定管轄應由本院之直接上級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之,為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及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