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之獄政事務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復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記明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安字第10801844580 號」(函)全部標的起訴,但鈞院僅就其中第13案為裁判,其餘第2 、3 、4 、6 、8、9 、10、12、14至21案等共16案,脫漏未為裁判,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簡上2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件1 ,即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安字第10801844580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其內容固載有原告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共計17案(即第13案與其餘16案)之相關評議結果,惟觀諸原告起訴狀係載「訴之申明(應為聲明):確認原管理措施逾越監獄行刑必要範圍,命被告6 月內逐步改善」、「事實:如〈附件1 〉第13案,其餘不異議」等語,且觀其起訴狀所載理由,亦係針對系爭函文「第13案」所為之陳述(詳見起訴狀),足認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確實僅針對該「第13案」。從而,本院之裁判並無脫漏,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