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6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代 表 人 許金標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要旨略以:原告不服被告一律禁止受刑人攜帶手錶、使用電腦、網路及手機、限制用水;剝奪受刑人即時報警權、對出入監檢查受刑人之行李等物品;以赴法院、檢察署開庭、自他監借禁等為由,命受刑人強制採尿、全身性脫衣及體腔搜檢;剝奪原告之法定戶外活動權;於原告之舍房裝設竊(錄)聽設備;睡覺無床、吃飯無桌、廁所無門、寫字無桌椅等,踐踏羞辱人性尊嚴;受刑人會客接見及律師接見均臨時通知;收發受刑人公(私)文書,均經辦場舍服務員、對於受刑人所收私人平信,均在受刑人背後看不到他處開拆;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限制受人分數、言行等權利義務;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外出赴考以求鑑驗英語學習成效等情,而向被告及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共計21件之申訴案,惟均遭以不受理或無理由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管理措施及處分逾越監獄行刑目的必要範圍。
三、查,觀諸原告前揭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所為之管理措施事項,已難認係屬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事件之規定,甚且其中原告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法規命令之不服,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事件之規定不符,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