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 第1 項)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第5 項)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所為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僅對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17案處分,就其中之第1 案說明理由,其餘16案並未依法敘明不採之理由,為保障原告權益,依法申請補充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10月9 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844580 號函內所示之相對人所為之第2 案至第
4 案、第6 案、第8 案至第10案、第12案至第21案等共計17案之處分,因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上揭17案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系爭裁定已將上揭17案之處分全部均於10
8 年11月8 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已確定在案,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30 號案件繫屬審理中等情,此有該院110 年2 月9 日函1 份附卷可稽。又觀諸本件之系爭裁定將上揭17案件處分均移轉管轄之理由,係因上揭17案均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況縱認上揭17案處分僅第1 案處分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餘16案處分係屬應適用簡易行政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因聲請人係對於上揭17案處分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則上揭17案件處分即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自應將上揭17案處分全部均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足見,本件系爭裁定係將聲請人所不服之上揭17案處分均全部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非僅係將上揭17案處分之第1 案為移轉管轄,其餘之16案處分並未裁定移轉管轄。是本件之系爭裁定並無原告主張之裁判脫漏未予敘明理由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顯屬有誤,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