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9號原 告 簡兆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 表 人 謝琨琦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詳細內容如卷附原告起訴狀):㈠原告因罹患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嚴重壓迫多處神經,於
民國108 年7 月22日晚間20時10分許,因上開病症而頭部、腰椎疼痛不已,緊急向夜班值勤管理員易明江說明情形,經易管理員拿血壓計測試結果一切正常,但醫學上並無證實血壓狀態可涵蓋人體所有疾病,易管理員以不符戒護就醫理由而拒絕原告緊急就醫聲請,並大聲恐嚇稱要「辦違規」,原告當時感到如坐針氈,因而哀嚎5 聲「我人不爽快」,意為「我人不舒服」。同舍(和一舍)其他多位受刑人均有聽聞。被告監所規定晚間9 時為正式休息時間,則原告於上開時間之行為,何以影響其他收容人?隔(23)日早上,被告監所人員並未依監規安排就診,江書楷、易明江下令該班所有管理員不准休息,直接將原告帶往監內偵訊室製作筆錄,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告表示「頭痛、人不舒服,依法停止偵訊」,但易管理員咄咄逼人,實為「強行取供」。之後江管理員押解原告回房服藥,10分鐘後原告又被易管理員押往違規舍隔離調查,剝奪原告之申訴權利。
㈡22日當晚原告病發,請求戒護就醫,縱矯正署108 年2 月11
日法矯醫字第10706003500 號是否符合緊急外醫所為之判斷參考,亦僅為內規,不具對外法律效果,且違反憲法第23條宗旨,又管理員並非醫療人員,如何判斷?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原告罹患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嚴重壓迫神經,依醫學常識可知勢必引起劇烈疼痛,易管理員僅使用一血壓機即武斷認為不符緊急外醫條件,更出言恐嚇稱要辦原告違規,原告痛於無奈喊了五聲「我人不爽快」,係渴望有人協助之意,被告稱原告咆哮、喧嘩,係張冠李戴、欲加之罪,請求法院觀看當(22)日20:15左右和一舍及走道之監視錄影,即可真相水落石出,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之違法處分,保障受刑人權益。
二、按司法院106 年12月1 日做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略以:「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此解釋內容,就依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處分,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固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且此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按:嗣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4 、111 條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查原告主張其108 年7 月22日之前揭行為,遭被告於翌日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停止戶外活動一日等懲處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並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之108 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被告108.12.17 回函及隨函檢送之申訴決定書(被告108.10.23 函)等在卷可參,是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患有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一情,業據提出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分別於108 年4 月18日、6 月6日、6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病歷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3-15、23-26頁),足信屬實。
㈡原告於108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和一舍16房內表
示其骨刺痛要求緊急外醫,經管理員量測其生理數據正常(體溫36.3度,血壓129/76,心跳88次/ 分)並告以不符合緊急外醫標準,原告嗣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在上開房內大喊「我人不爽快」5 次、8 時30分大喊「我人不爽快」2 次,
8 時32分大喊「我人不爽快」1 次,34分再大喊「我人不爽快」1 次,被告以原告上開在舍房內大聲喧嘩之行為明顯違反監規,遂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第6 類第18款等規定,給與原告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停止戶外活動一日等懲罰處分,原告不服,於
108 年8 月13日以書面提出申訴,經被告機關於同年9 月6日召開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評議會議審議,決議為申訴無理由,原告於9 月26日收受評議結果通知單,法務部矯正署嗣於同年10月23日做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函文,原告則於
108 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上有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108.12.17 回函及檢附之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收容人陳述書、原告申訴內容、評議結果通知單、法務部矯正署之108.10.23 函文、108.2.11函文及所附之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圖、緊急外醫標準修正對照表等分別在卷為憑,是上情均足信屬實。
㈢經本院調閱被告機關和一舍16房內及和一舍走道事發當晚之
錄影畫面,依舍房內之影像,可見原告於房內盤腿而坐,並不時360 度轉動頭頸、或低頭、或背靠牆壁休息、或拿取置於矮桌與牆櫃之文件翻閱,偶而站起來走動換個地方再繼續盤腿而坐,惟過程中,均未見其有突發或急性之身體狀況。而自原告向監所人員表示身體不舒服時起(約20:10),至監所人員返回舍房門口時止(約20:17),期間原告在房內尚有自行拿取資料及閱讀之情(約20:14至20:17),參以原告自104 年起即被診斷有「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醫囑並建議其接受復健治療與外科治療之評估(參本院卷第16頁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認原告上開病症已存在多年,原告自當明瞭自身之身體狀況,又於當晚之影像過程中,可知被告人員數度詢問原告「有藥要不要吃」,而原告經測量體溫、血壓、心跳之數值均正常後,均拒絕服藥,僅一再表示自己符合條件可以緊急戒護就醫,甚至向監所人員口述法條文字內容,過程中原告之語氣原均屬平順、和緩,然俟被告人員明確告知其不符合戒護就醫要件後,原告於20:29即在房內陸續以台語大聲吼叫「我人不爽快」5 次(20:30尚有2 次、20:32尚有1 次、20:34尚有1 次),其音量之大,從架設於舍房外走道之錄影影像中仍可清楚聽聞,而原告在吼叫過程中及至20:42為止,均仍維持盤腿靠牆而坐之姿勢【詳參卷附影像光碟】。
㈣綜合前揭事證,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受
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第2 項)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之規定予以審查,本院認為事發當時原告確不符合戒護就醫之要件;復考量「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認為被告機關就原告事發當晚數次在舍房內大聲吼叫之行為,予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停止戶外活動一日之懲處,尚無不合(亦合於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相關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本件原告尚未繳納一審裁判費,如提起上訴,應一併補繳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