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0號111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WONG SOW MOOI(中文姓名:黃琇媚)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訴訟代理人 楊宗洋
姚凱瑜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5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欲搭乘新加坡航空公司第SQ-877次班機出境,於通過出境安全檢查區(下稱安檢區)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人民幣,經通報被告查驗清點結果,共人民幣6萬元。被告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人民幣2萬元,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人民幣4萬元,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8月1日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一般其他國家出入境規定,應申報之金額約為美金1萬元,但人民幣限額2萬元為臺灣之特別規定,原告是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實難獲知。又原告於機場大廳停留時,亦僅有在入境時有特別告知禁止攜帶水果、肉品,並未提及申報人民幣,出境時亦同,但臺灣卻以外國人難以知悉之國內法,課與沒入之行政罰,實屬過苛,且該筆金錢並非不法所得,原告有表明金錢來源,亦未將此筆金錢藏起來,而原告僅為收入普通之人,該筆金錢亦為回國生活之費用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第5項、第92條第1項
,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27日金管銀㈠字第09710002010號令等相關行政法規及函釋(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旅客攜帶超額人民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除於財政部
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亦有播放宣導影片,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亦
豎立告示牌,另備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 頁供旅客自由取閱,原告極易察知申報義務之存在;縱未諳法規,亦得向海關服務檯值勤關員洽詢,或於航警局安檢人員查驗前向其詢問並補申報。原告當日通過安檢線前,現場確有相關告示,此有通關晝面影像可稽,惟其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本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自不能免罰。
⒊次按攜帶人民幣出入境限額之規定,乃政府為穩定金融之
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旅客未申報超額人民幣者,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亦毋須考量攜帶用途為何。所稱其為收入普通之人民,冀邀免 罰,於法無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申報,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92條規定,以原處分將超額人民幣4萬元部分裁處沒入之,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5項)第一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違反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第5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之授權,以97年6月27日金管銀㈠字第09710002010號令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限額規定」之第一點規定:「、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5項,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萬元」。審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穩定國內金融,因此對人民幣進出台灣之數額設有限制(查針對其他外國貨幣之進出,亦同樣設有攜帶數額之相關限制),核其立法目的應屬合理,其手段亦尚無不合。另觀諸上開「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限額規定」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而發布,而所訂定之限額為「人民幣2萬元」,以此額度衡諸一般的社會交易或生活狀況,應認尚無不合,是本院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之前開限額「人民幣2萬元」,應尚屬合理,是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應無違誤。再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進出臺灣地區申報人民幣制度,僅對攜帶人民幣超過限額2 萬元之旅客,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上開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資金進出與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其必,是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之訂定,核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據此,縱使原告主觀上並無違規之故意,惟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自仍應予以處罰。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12日欲攜帶人民幣6萬元出境之事實,此有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人民幣流水編號附表、關務署臺北關國庫保管物品收入日報表、原告108年6月12日詢問筆錄、原告護照及機票影本等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⑵第2至11頁、第15至19頁)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被告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原告免申報限額人民幣2萬元,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人民幣4萬元,乃屬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故堪認本件被告就原告攜帶出境之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人民幣4萬元,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沒入,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依一般其他國家出人境規定,應申報之金額約為1萬美金,但人民幣限額2萬元為臺灣之特別規定,原告是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實難獲知,而原告於機場大廳停留時,只看到在出入境時有特別告知禁止攜帶水果、肉品,未提及申報人民幣,被告卻以外國人難以知悉之國內法,課以沒入之行政罰,實屬過苛,且此筆金錢非不法所得並為回國生活之用,原告有表明合法來源,亦未將此筆錢藏起來,原告僅為收入普通之人民,請法院能夠網開一面,能撤銷沒入等語。惟查:
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原條文第3
8條第1項、第92條係分別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於進入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違反第3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上開條文嗣於92年10月29日曾經修正(自93年3月1日施行),其第38條修正為「(第1項)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財政部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在所定限額以上,自動向海關申報者,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2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其第92條修正為「違反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嗣於97年6月25日,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92條之條文始修正為現行之條文。據上可知,攜帶人民幣進出臺灣地區需受到相關之管制,且超額部分必須申報等法令,早已行之多年。
⒉又國內外旅客出境攜帶人民幣之限額為2萬元,攜帶超額人
民幣出境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亦有播放宣導影片,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亦有豎立告示牌,另備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見原處分卷⑴第11頁) 供旅客自由取閱。且原告亦得向海關服務檯值勤關員洽詢,或於航警局安檢人員查驗前向其詢問並補申報,而本件原告當日通過安檢線前,現場確有「攜帶超額洗錢防制物品,應行申報之宣導文宣」等相關告示,此有通關畫面影像可稽(見原處分卷⑵第2頁)。顯見在桃園機場內確實設有多處電子看板或告示,對於攜帶人民幣進出臺灣之限額及超額需申報等事項已有公告,除設於大廳裡的多個「報告櫃台指引」電子看板外,就出境之民眾而言,在進入機場出境管制區前,尚設有其他電子螢幕及牆壁告示等對上開事項再予公告,足認一般民眾在入出境前,對於攜帶人民幣入出境有限額管制及應申報等事項之公告或告示,應有足夠之機會可以知悉及認識。準此,被告針對旅客出境攜帶人民幣之限額為2萬元,若有攜帶超額人民幣者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已善盡告知及宣導之義務。
⒊再者,觀諸原告自104年(即西元2015年)8月15日起至108年
12月5日止,共計有28次入出境之記錄,此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原告出入境如此多次,竟未注意攜帶超額之人民幣,於出境時須向海關申報之規定等上開告知及宣導等資料,亦有過失,且原告亦自認其確實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又原告所攜帶之人民幣是否具有合法之來源,及原告有無將系爭人民幣藏匿等情,均與原告違反攜帶超額人民幣於出境時應主動向海關報明之規定無涉。故本件原告違反攜帶超額人民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縱認並非故意,惟亦有過失,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受罰。
⒋至原告主張:其為馬來西亞籍人,不知攜帶超額之人民幣
,於出境時須向海關申報之規定等語。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再者,觀諸原告能流利的書寫本件之中文起訴狀,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能以中文流利的應回對答及主張權利。足見,原告對於中文應有相當之認知,並能說寫及閱讀。又原告自陳知悉出境不得攜帶超過1萬美金之規定,而上開攜帶美金1萬元限額之規定,與人民幣2萬元限額之規定,海關均係放置在同一宣導公示牌之中(見原處分卷⑴第12頁),原告應能輕易地知悉攜帶出境之人民幣限額為2萬元之規定。況且原告自104年(即西元2015年)8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共計有28次出入境之記錄,對於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時須向海關申報之規定等上開告知及宣導等資料,竟未予注意,亦有重大之疏失。自難認原告有上揭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事,即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令,針對攜帶人民幣入出境有限額之管制、超額需申報等事項,早已有明文規定,而在機場出境大廳及一般民眾之出境動線上亦均設有上開事項之多處公告、告示,而原告自104年(即西元2015年)8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共計有28次出入境之記錄,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實不知上開法規,然審酌前開各項事證與情節,亦難認原告就其不知法令一情不具過失。從而,原告上開諸多主張,均尚難憑採。故堪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申報,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92條規定,以原處分將超額人民幣4萬元部分裁處沒入之,於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