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號
109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怡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張義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76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購買桃園市○○區○○路○○○○○○ 號15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8 年8 月1 日向被告申請108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審核發現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廠房」,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符,乃依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8 年9 月19日府都住服字第108023687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建物實際上確實作為自住之自用住宅使用,且依自用住
宅課稅,被告機關未派員實地訪查,僅以權狀所載逕認定為廠房,顯有違事實之認定。法院亦可親自系爭建物現場履勘確認,即可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上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廠房」係與事實不符合。原告之系爭建物既然事實上確實係作為自用住宅之使用,即係符合補貼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而得申請住宅貸款之利息補貼。
㈡原告居住之社區住戶共有642 戶均全為住宅面貌,系爭建物
僅為社區住宅之1 戶,被告否認原告之系爭建物係自用住宅,不僅係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益,亦有違司法院院字第354 號解釋意旨,應認本件原處分係實際有害公益而不當之處分。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均係屬不當,不僅損害原告之權益,並有違憲之事實。
㈢況且本件系爭建物已經被告所屬地方稅務局認定為自用住宅
,惟被告所屬都發局卻相反認定為廠房,兩者皆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為認定之依據,然卻為完全不同之認定,則豈有行政一體之可言?更何況依憲法保障人民權益精神,應以有利人民之稅務局之認定,惟被告卻堅持以不利人民之都發局之認定,不僅不當且亦違憲。
㈣再者,依被告答辯如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登記如果空白,亦
符合補貼辦法規定云云。但事實上並無空白登記之可能存在,且亦係無效之登記,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有空白登記之存在,否則即係以不存在之事實做為法令依據,本件之原處分即屬自始無效之處分。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申請本件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係
以補貼辦法為依據,又補貼辦法之母法為住宅法第12條第1項,已合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補貼辦法,且該法條已就申請人「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有具體明確授權。是以被告按補貼辦法所定之要件及程序為准駁,自有所憑。
㈡建物所有權狀之核發乃至於權狀標示部分之變更申請,皆有
「土地登記規則」定有明文規範,且之於人民屬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依循原告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標示登記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另依補貼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之但書規定,得輔以房屋
稅單認定為住宅使用之前提,必須為建物所有權狀之主要用途記載均為空白時,始能適用之,原告逕以「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主張系爭建物為住宅使用,應有所誤會。
㈣補貼辦法所憑之補助對象已明訂需「主要用途」為住宅或相
類似等語,若為「空白」方得以稅單認定,又建物「外觀」究竟為廠房或是住宅,乃至於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認定主要用途之判準,蓋主要用途應如何記載與起造人請領之使用執照類別與建物座落基地之使用分區有關,原告若欲合法取得本件申請之補助款,自應先行向主管機關辦理建物使用執照之變更,再行辦理本件申請,始為正途。而稅務方面之核定本與補貼辦法之認定得有所不同,建物稅籍資料縱使遭認定為「自用住宅」,亦不當然得合法請領本件補助款,仍須視系爭權狀之記載,原告一方面主張權狀主要用途無「空白」之可能,一方面卻要求被告依循補貼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主要用途為「空白」之前提下,遵循稅務局之認定以「住宅」核准本件申請,自身主張已顯有矛盾,原告請求要屬無據。
㈤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住宅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補貼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補貼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主要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補貼辦法係依據住宅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自得作為審查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法律依據。又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自購,是原告申請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補貼,自應符合上揭補貼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
㈡經查,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之主要用途欄係記載為「廠
房」之事實,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107 桃資建字第013631號建物所有權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之主要用途欄既記載為「廠房」,即核與上揭補貼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符。又系爭建物主要用途係記載為「廠房」並非空白,自無同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上確實作為住宅使用,法院亦可
親自系爭建物現場履勘確認,足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合;被告否認原告之系爭建物係自用住宅,不僅係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益,亦有違司法院院字第354 號解釋意旨;況且地方稅務局已認定系爭建物為自用住宅,惟被告所屬都發局卻認定為廠房,兩者皆以建物之所有權狀為認定之依據,卻認定不同,豈有行政一體之可言,且依憲法保障人民權益精神,應以有利人民之稅務局之認定,惟被告卻堅持以不利人民之都發局之認定,不但不當且違憲;再者,依被告答辯如建物之主要用途登記如果空白,亦符合補貼辦法規定,但事實上,並無空白登記之可能存在,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等語。惟查:
⒈綜觀補貼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主要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其法律條文已明文記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其主要用途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等語,而非係以建築物之實際上使用情形是否為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等為認定判斷之依據。換言之,係以建物所有權狀上之主要用途欄上之「記載」為認定判斷之依據,是建築物之外觀或實際上之使用究竟為廠房或是住宅,乃至於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則均非認定主要用途之判準。又建築物之主要用途應如何記載係與起造人請領之使用執照類別與建物座落基地之使用分區有關。準此,原告若欲合法取得本件申請之補助款,自應先行向主管機關辦理建物使用執照之變更,再行辦理本件申請,始為正途。另上揭申請變更登記,亦非屬法院得審理之範圍;因此原告於完成變更登記之前,本院自無從審理系爭建物事實上是否作為住宅使用,亦無到現場履勘之必要。
⒉依據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系爭建物雖經被告所屬稅務局依據上揭法律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此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惟與本件原告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則係依據補貼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審查系爭建物是否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顯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認定與本件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要件認定,兩者應依上揭不同之法令規定予以分別認定。再者,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係屬於課予人民繳納房屋稅捐之不利於人民之負擔處分,與本件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則係屬於給予利息補貼之有利於人民之授益處分,兩者係屬完全不同之行政處分,關於課稅處分之審查認定,行政機關應從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審查認定,以減輕人民納稅之負擔;惟於授益處分之審查認定,行政機關則可有較嚴格之審查認定標準,並得以附款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即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已經適用自用住宅課稅,則本件系爭建物之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亦應與房屋稅為相同審查認定係屬自用住宅等語,係屬誤解法令規定,尚非可採。
⒊另本件應適用之補貼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之法律規定,
依前揭說明,係屬依住宅法第12條第1 項之合法授權所訂定之法律規定,且並無任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自無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益之情事:又原告社區之其他住戶是否適用補貼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之法律規定,應依其他住戶實際提出申請予以個案審查認定,且亦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是本件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司法院院字第354 號解釋所謂之「實際有害公益者,屬不當處分」意旨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原告之系爭建物係自用住宅,不僅係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益,亦有違司法院院字第354 號解釋意旨不符等語,並不足採信。
⒋補助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但書雖規定:「但主要用途均
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惟觀諸本件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登記為「廠房」,並非「空白」,並不符合上揭規定,是原告自不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主張應認定系爭建物全部為住宅使用。
⒌又按「關於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核貸戶所購住宅之建物所
有權狀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主要用途』欄為空白,並無使用執照以申辦建物主要用途變更登記者,得依據土地或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供住宅使用之相關文件,同意其辦理貸款」內政部營建署87.4.17.營署宅字第08223 號函釋意旨可供參照。是現行不動產登記實務上,主要用途之記載主要依據使用執照之緣故,確實有可能產生「主要用途」欄位為「空白」之情形,又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該建築物為住宅使用。」之規定,顯見主要用途欄位為「空白」並非有瑕疵之公文書,故方有前開法規、中央主管機關如此規範、解釋。故原告主張:建物所有權狀主要用途登記為權狀主要內容之一,若空白即表示該權狀為有瑕疵之公文書,不具法律效力等語,恐有所誤會,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廠房」,與
補貼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且原告前揭主張亦均不足採。是被告依行為時補貼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