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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25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25號原 告 許晉綸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原告所提訴訟之實體主張究竟有無理由,必須待訴訟之程序要件具備後,法院始得加以審酌,以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正,該通知於

109 年1 月8 日經本院公告,至遲已於109 年3 月8 日送達原告【本院說明如下:⑴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國內地址(經查為原告起訴時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08 年1 月7日寄存,按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於108.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⑵因起訴狀提及移民加拿大等語,故本院另同時為國、內外之公示送達,於上開通知經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公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規定,國內、國外之公示送達,分別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60日發生送達效力,以期間較長之60日計算,於000 年0 月

0 日生送達效力。】,以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送達公告分別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