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謝祥國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賴家仁訴訟代理人 陳俊杰
李盈瑩汪智輝上列當事人間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前條(即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30 條乃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訟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54頁),原處分雖為被告命原告繳回已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6 萬6028元,未逾40萬元。
然原告嗣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起訴狀,追加聲明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141元及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企銀貸款總費用年百分率4.09%計算之利息」等語,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復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採相同之訴訟聲明,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因追加起訴致訴訟標的金額逾40萬元以上所生之裁判費用,亦據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繳足。據此,本案依首揭該行政訴訟法第230 條之規定,原告追加合併之新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既逾40萬元以上,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下,依法本案辯論及裁判即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三、而查本件被告及追加被告之所在地均在桃園市楊梅區,為此本院乃依法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