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號
108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姜振中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陳正欣林耕立被 告 葉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被告對外訴訟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周皓瑜,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姜振中,其並於108 年10月2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08 年6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0205號令(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入伍服役,於10
5 年10月5 日申請轉服志願士兵,依法最少應服役4 年,經國防部核定在案,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0
7 年10月1 日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最低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50,442元,經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要求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返還,並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無接聽直接轉語音信箱,迄今未獲被告回應。據上,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現役賠款,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次按,105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拾壹點規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不適服現役作業處理、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服役年限賠償及其他未列舉規定項目,悉依國軍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再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而依該條文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 條第1 、2 項規定:
「(第1 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以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業據提出105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 、國防部105 年10月18日國人整備字第1050017321號令暨所附核定專業志願士兵名冊、國防部107 年8 月29日國人整備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所附國防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被告之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計算表、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催繳存證信函等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第17頁背面),經核其內容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足信屬實。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址處,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本件之起訴狀繕本自108年4 月6 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