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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代 表 人 林家宏訴訟代理人 鍾勝原

劉家豪被 告 周凱祥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9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外,同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 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 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入伍,於同年12月30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於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一營,嗣於103 年12月19日依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第1030011445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並於104 年1月1 日零時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應賠償63,760元,被告因個人因素無法一次繳清而申請分期還款,與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簽訂賠償費用協議書,並經法院公證處公證,自104 年1 月10日起分期繳款。被告嗣已清償18,608元,尚餘45,152元未繳,協議書內容敘明如有

2 次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得對全部強制執行,原告於10

4 年7 月份第八期款被告未繳後,多次與被告聯繫並寄送存證書函未果。原告已於104 年11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辦理強制執行,由執行署強制扣款3,058 元,現尚欠42,094元,爰依法訴請被告繳納應賠償金額計42,094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3.12.19 國海人管字第1030011445號令及其送達證書、退伍令、核發退伍士兵退除給與名冊、分期賠償切結書、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及該協議書經辦理公證之屏東地院103.12.31 公證書,原告對被告寄發請求清償不適服現役賠款信函之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

五、經查:㈠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

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㈡準此,國防部基於上開條例規定之授權,訂定「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賠償辦法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 條第1 項規定:「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3 項)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上開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之明確授權而訂定,且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復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本院自得予以適用。㈢觀諸卷附之兩造於103 年12月31日所簽立「志願士兵不適服

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載明略以:被告因個人因素不適服現役,需償還賠償費用,…,被告因一時無法賠償前開金額,原告同意其按下列各款規定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24期,分期賠償逾2 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被告如有違約情形或應繳未繳之款項,原告得依法院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見屏東地院卷第15頁),而上開協議書並由兩造聲請於同日經屏東地院辦理公證,公證書上載明:「被告如不於

104.1.10前清償2,672 元,及自104.2.1 起不於每月10日前清償2,656 元整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二次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得對全部為強制執行。」等語(見屏東地院卷第14頁),以上內容,有協議書、公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自足信屬實。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

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復參酌前述賠償辦法第4 條第3 項亦明文規定:「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賦予原告得對被告(賠償義務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協議書即屬「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該協議書並經法院公證,該公證書依法得為執行名義,是原告本得敘明上情並檢附公證書與相關文件,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對之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㈤至原告略稱:係因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承辦股表示「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 條規定有修法,將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退回,原告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電話紀錄),惟查,前揭賠償辦法第4 條規定,於101 年11月30日修法前後之差異,在於修法前係規定「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修法後則改為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係因101 年以前,僅有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在101 年間始於地方法院成立行政訴訟庭,因此該辦法就程序上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予以修正及明文規定,至債權人(原告)與債務人(被告)間之實體權利義務事項,均不受影響。從而,原告前揭陳詞,容有誤解,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