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號
10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羚瑛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代 表 人 柯榮輝訴訟代理人 陳欣妤
蔡佳錚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8 年4 月16日農訴字第1080702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自中國大陸搭乘飛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臺北關查獲其行李內攜帶含豬肉之黃山燒餅4 盒,計0.92公斤,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5條之1 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 點第1 款規定,於108 年1 月1 日以編號第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7 條規定,將該檢疫物併予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返國前經中國大陸友人贈與當地特產黃山燒餅,只知道其主要成分就只有麵粉,完全不知含有豬肉成分之管制肉品,原告亦不可能逐一檢視成分記載,且原告擔任會計工作,除了記帳外,對於法律規定條文一無所知,原告既無過失更無故意,請求依行政罰法第18條准予免罰或減輕裁罰。被告機關雖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入境通關大廳、旅客必經之入境走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體溫篩檢站、內政部移民署證照查驗檯及旅客提領行李之轉盤處、農畜產品棄置箱、被告動植物檢疫櫃臺處及海關紅綠線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宣傳海報、看板、影片內容提及「...有帶動植物產品入境,一定要主動申報...」、「...如果您已攜帶,請投入棄置箱或申報檢疫...,如果您仍有疑問,請洽詢動植物檢疫人員。」上開內容是針對到自己有攜帶或疑似有攜帶檢疫物之人,並未要求旅客要逐一檢視產品成分之記載,原告離開飛機機艙、步行至行李轉盤提領行李後步行至臺北關綠線免申報櫃臺單一入口前是應知曉我國動植物檢疫法規,但是攜帶是否為農產品,雖有注意義務,但是注意能力應到何種程度、燒餅標示之成分如何告知旅客有注意義務,此對原告而來說實在欠缺期待可能性。
(二)況且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者,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 處罰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此為立法者所明文規定,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自行修正之裁罰基準,短時間內自1 萬5000元提高至5 萬元,再提高至20萬元,原告第一次違反就遭到裁罰20萬元,顯逾母法最低門檻1 萬元至20倍,顯然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告首次違犯時,就機械式祭以20萬元之高額裁罰,未調查個案事實及原告主觀認知,顯有權利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而非洲豬瘟至108 年1 月1 日之際應已趨緩而受控制,為自107 年開始爆發以來之最低程度,並無疫情未獲控制而有嚴懲必要之情。本件案發後,根據新聞報導,桃園機場增設三道防線防堵非洲豬瘟,重點在於防疫而非罰款,在步出空橋登機門處進行宣導並100 %人工檢查手提行李,在此處攔查的物品不會開罰,讓旅客有悔改空間。反觀本案被告完全沒有給原告先行過濾或悔改機會,對經濟情況困窘之原告顯然有失公允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隨身行李內之含豬肉燒餅為應申請檢疫之檢疫物,依法負有據實申報或申請檢疫之義務,其應申報而未申報致遭臺北關查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 點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第2 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第45條之1 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基準:1.行為人自近3 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第1 次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罰鍰20萬元」,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再按「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但符合第3 項規定者,不在此限:1.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有感受性動物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7.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
2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規定。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 頁) 、採證相片(見答辯狀卷第1 頁至第3 頁乙證1)可參,足信屬實。
依兩造所述,本件之爭點在於:1 、原告是否攜帶檢疫物?2 、原告於入境時是否有依規定申請檢疫?3 、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而對原告有不公平情事?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確係攜帶檢疫物。
1、原告主張所攜帶之物品是黃山燒餅,只知其主要成分就是麵粉,沒有辦法辨識隱藏在餅內之物是否含有豬肉云云。
2、惟查,依卷外被告答辯狀卷所附第1 頁至第3 頁乙證1 所示該產品包裝背面上記載「品名:黃山燒餅、配料表:豬肉、產地:安徽省黃山市」、再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07 年12月19日以防檢二字第1071482470號函檢送更新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一覽表,其附表亞洲地區,包括中國大陸(含香港、澳門)、蒙古。有檢疫局函一份可參(見上揭函所附第30頁至第31頁乙證8 ),是原告所攜帶之物品,產地是中國大陸,且屬豬肉產品,自符合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次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 . . ,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 . . . . .」,故原告所攜帶之物品黃山燒餅,自含有豬肉,且為中國大陸製品,而屬檢疫物無訛。原告提出黃山燒餅外提袋及黃山燒餅包裝正面相片(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 雖未見豬肉之標示,然包裝背面之標示清楚可辨,且一般食品包裝正面多為生產製造者之商標,以達辨識商品來源及廣告之目的,包裝背面始記載有成分、產地之標示,原告只要稍將該包裝翻動即可輕易知悉其內容含有豬肉,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酌。
(三)原告於入境時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1、原告主張其確信入境回國時未攜帶豬肉,對於依規定申請檢疫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
2、惟按,檢疫物之輸入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旅客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因此旅客攜帶檢疫物,必須在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至為明確。而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 . . 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 . . 」,準此,原告所攜帶為檢疫物應須主動申報,且要走紅線櫃檯才能查驗通關,然查原告未經紅線櫃檯查驗通關,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製有「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產品移送檢疫單」一紙(見答辯狀卷第4 頁,乙證2 ),是原告確實於入境時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至為明確。
3、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入境通關大廳、旅客必經之入境走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體溫篩檢站、內政部移民署證照查驗檯及旅客提領行李之轉盤處、農畜產品棄置箱、原處分機關動植物檢疫櫃檯處及海關紅綠線分流處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宣導海報、看板及影片,該內容均已充分告知我國動植物檢疫法規,以利旅客於入境通關沿途皆可接受相關訊息,又農畜產品棄置箱上告示牌列有動植物產品之明顯圖示,箱上並放置宣導摺頁及入境旅客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檢疫申請書供旅客取用,有相片19張(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背面) 可佐,原告自大陸返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必會經過入境通關大廳、入境走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體溫篩檢站、內政部移民署證照查驗檯及旅客提領行李之轉盤處,原告自應充分認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關於檢疫之規定,原告空言主張確信未攜帶豬肉而對於相關規定之遵守不具期待可能性云云,並不可採,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認有過失,是原告所述尚難採酌。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情形。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為維持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5條之1 裁罰適用之一致性,並協助被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罰基準,雖於107 年12月18日修正,對第一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自近3 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入境之行為人,統一裁罰20萬元,有裁罰基準修正規定(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可考。觀諸上揭修正規定註1 所載,考量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自該註1 之內容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固將裁量基準裁罰數額提高至20萬元,然其原因在於考量中國大陸為3 年內發生非洲豬瘟之地區,臺灣與中國大陸距離相近,往返二地之旅客甚多,豬肉又為我國人民主食之一,若不嚴加規範,易生防疫漏洞,始將裁罰數額提高,此符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其裁罰20萬元,為權利濫用云云,尚屬乏據。又原處分對原告裁罰20萬元,有助於防疫目的之達成,且裁罰金額亦合於裁量基準第一次行為裁罰20萬元,與欲達成防疫目的之利益亦屬均衡。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3、末原告主張非洲豬瘟於其行為時疫情已受控制,原處分對其裁罰20萬元過重云云,無非提出維基百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 及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FAO )有關非洲豬瘟爆發報導(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為據。
關於維基百科之記載亦提及,非洲豬瘟致豬隻死亡率近乎
100 %,中國大陸已撲殺超過100 萬頭豬隻,為彌補市場豬肉短缺,必須向德國進口豬肉。FAO 報導亦多有敘述非洲豬瘟在亞洲各國傳染的嚴重性,實無法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提出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 )數據(見本院卷第86頁) ,以為說明。固然依該數據所示,108年1 月非洲豬瘟通報件數為107 年8 月以來最低,然自該統計資料所示,107 年10月至12月非洲豬瘟發生數量達到高峰,益證主管機關為防堵疫情,於107 年12月18日確有修正裁罰基準提高裁罰最低金額至20萬元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攜帶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已違反其作為義務,主觀上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原處分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同條例第45條之1 及裁罰基準,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