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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號

10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允君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複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林穎婷黃琬茹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6 日衛部法字第1080007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北榮桃園分院)傳真通報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陪同親友至急診就醫,因不滿醫療處置,與醫師發生爭執與肢體衝突,進而影響當時醫療業務之執行。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爰依醫療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以108 年1 月25日府衛醫字第10800180561 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 主張要旨:( 詳細內容,見卷內之起訴狀及原告歷次文狀

及筆錄所載)

1、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與醫師發生爭執與肢體衝突之事實(下稱系爭事實) ,前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55 號違反醫療法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事實之刑事案件) ,以刑事簡易判決緩刑2 年確定在案;而本件裁處之原因事實既與系爭事實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屬相同之事實,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之一事不二罰規定及立法理由,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之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行政法院85年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等法律見解,均認為同一行為分別違反法令所定義務,同時構成刑事責任或行政罰之規範者,若其規範之對象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均同一,即有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故本件被告就上開同一事實復再為裁處原告3 萬元罰緩,顯就同一行為重複第二次之處罰,因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2、原告於系爭事實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陳威慎、謝明順等2 人達成調解,被告亦已依告訴人陳威慎、謝明順等2 人指定捐助北榮桃園分院2 萬元;又系爭事實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亦載述:「…念被告( 即本件原告)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於報上刊登道歉啟事,有本院調解筆錄、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捐助意願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報紙道歉啟事各1 份附卷可參…告訴人等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等語。準此,退萬步言之,本院縱仍認被告就系爭事實對被告行政裁罰3 萬元適法,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上開捐助款2 萬元,應得自裁處之罰鍰3萬元內扣抵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詳細內容,見卷內之被告歷次文狀及筆錄所載)

1、原告之刑事判決業於107 年5 月21日受緩刑裁判確定,並未受刑事處罰,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4條第2 項義務並依同法第106 條第1 項作成行政裁處,即不生「一行為二罰」之違法情形,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

⑴觀諸100 年11月23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增修條文之

立法理由可知:受緩刑裁判確定者由於實質上並未受刑事處罰,並無「一行為二罰」之疑慮,故立法者於修正第26條第2 項時增訂「受緩刑之裁判確定」亦為「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事由。其次,所謂「受緩刑裁判確定」,並無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僅須該裁判本身確定即為已足。

⑵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收受本案刑事判決書,依法於同年

5 月21日上訴期限屆至,原告仍未提起上訴,故原告「受緩刑之裁判確定」之日期為107 年5 月21日。嗣被告於108年1 月25日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裁罰原告3 萬元之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

⑶原告所援引之3 則實務見解,均為100 年11月23日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 項修法前之見解,自從上開法條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文字並敘明增訂理由後,原告所援引之見解與新法牴觸之處,自無再適用援引之餘地。

2、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文義可知,係指經法院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等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始得於行政罰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惟本件原告於系爭事實之刑事案件中支付北榮桃園分院之2 萬元,則係依據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而非依據法院判決書命原告之行為,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均不符,故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扣抵餘地。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系爭事實之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9-18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 本件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情事?( 二) 原告給付北榮桃園分院之2 萬元,能否依行政罰第26條第3 項規定,於本件罰鍰內扣抵?( 三) 原處分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情事: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100 年11月23日同法第26條第2 項之增修條文理由載明:「( 三) 第一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二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 四) 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同理,為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對受緩刑宣告部分,亦不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法第七十六條參照),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等文可知:受緩刑裁判確定者由於實質上並未受刑事處罰,並無「一行為二罰」之疑慮,故立法者於修正第26條第2 項時增訂「受緩刑之裁判確定」亦為「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事由。又所謂「受緩刑裁判確定」,並無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僅須該裁判本身確定即為已足。

2、次按「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5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後,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確定,其已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應如何處理,易滋疑義,爰於第五項增訂處理機制,應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已收繳之罰鍰,則無息退還。」,足見,行為人雖經緩刑宣告確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否則,自無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宣告被撤銷確定之後,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之規定。

3、查,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收受系爭事實之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11頁) ,依法於同年5 月21日上訴期限屆至,原告仍未提起上訴,故原告「受緩刑之裁判確定」之日期為107 年5 月21日。嗣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4條第2 項:「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定,以原處分作成裁罰原告法定最低3 萬元之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情事。

4、至於原告所援引之3 則實務見解,均為100 年11月23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修法前之見解,自從上開法條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文字並敘明增訂理由後,原告所援引之見解與新法牴觸之處,自無再適用援引之餘地。

(二) 原告給付北榮桃園分院之2 萬元,不能依行政罰第26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罰鍰內扣抵:

1、按「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3項定有明文。

2、查,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法條文義可知,係指經法院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等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始得於行政罰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惟查,觀諸系爭事實之刑事案件判決內容中,並無任何法院命原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等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勞務之記載;且觀諸原告於系爭事實之刑事案件中於107 年1 月18日與告訴人陳威慎、謝明順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為:「( 一) 相對人簡允君願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陳威慎、謝明順合計新幣( 下同) 貳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及指定之用途。…」等語,原告即依上揭調解成立內容將2 萬元匯入北榮桃園分院,此有調解筆錄、北榮桃園分院之捐助意願表、收據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54 頁) 。以上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於本院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

僅只有匯給北榮桃園分院2 萬元,而不是給付告訴人醫師

2 萬元之後,又捐助匯給2 萬元予北榮桃園分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足見,原告支付北榮桃園分院之2萬元,僅係履行原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之內容而已,且上開2 萬元既係給付予告訴人,即2 萬元之所有權已係屬於告訴人所有,而非屬於原告所有,自非係原告依據法院之命令「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情事。故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法條文義解釋不符合,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扣抵餘地。

(三) 原處分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按「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違反第2 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醫療法第24條第

2 項、第4 項、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之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及第106 條第3 項( 刑事法律)規定,其觸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部分,案經本院系爭事實之刑事案件判決緩刑2 年確定,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之同一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尚無「一行為二罰」之重複處罰之情事,且本件罰鍰亦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得予扣抵之情事。故本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裁處法定最低金額3 萬元罰鍰,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