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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號

10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燁新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建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衛部法字第1080004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派員至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B 棟之營業處所稽查,現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食品共計65包,均逾有效日期,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於107 年12月28日以府衛食管字第107032833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原處分並於108 年1 月7 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同年5 月9 日收受訴願決定,仍有不服,遂於同年7 月8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在原告營業處所,查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食品,是原告自行購買品嚐食用,並無另做調配加工,亦無做銷售行為,故違法一說,顯屬誤會。

另附表編號一美國進口野生籃莓釀水蔓越莓產品,是電視節目拍攝用的陳設品,當時取回時暫存放於冷藏室中,因已無再做販售,故而疏失遺漏了,但有另外單獨裝箱存放,並無與其他東西混合裝箱。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第7 條定有明文。原告因非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規,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食品逾期者,依法即不得有「貯存」之情形,並不僅限有「販售」逾期食品行為時,始予以處罰。原告以為須為販賣之行為始得構成違反食安法要件,實屬誤會,被告機關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衛生局於107 年11月22日至原告營業處所即桃園市○○區○○○街○○巷○○○○ 號B 棟實施稽查,在步入式冷藏庫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食品,均已逾保存期限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 ,復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 、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驗物品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 、附表所示食品之相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背面、第92頁至第100 頁)在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核兩造所爭執者,無非原告貯存附表所示過期食品,是否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之故意或過失?以及原處分依原告貯存8 項共65包逾期食品,裁罰6 萬元,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原告之責任條件部分:

1、按食品逾有效期日者,不得貯存﹔違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第44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為一獨立且完整構成要件,至貯存目的是否為日後進一步加工、販賣、輸出或作為贈品等行為,則並非所問。

2、原告從事食品什貨批發,於87年6 月10日設立,資本總額

500 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本院卷第58頁) 可參,故原告係同法第3 條第7 款之食品業者,而為該法之規範對象。原告既經營批發販賣食品業務逾20年,食品應如何區隔、是否逾有效期日而分類另為利用或銷毀,如何將逾有效期日之食品定期銷毀,均為原告為遵循上開法令所應必備之管控流程及模式,為合法經營食品批發業者所不可想像不存在。本次查獲原告貯存逾期食品,品項8 項,共達65包,可想見原告從事食品批發販賣有相當規模及時程,且原告貯存過期食品之處所即在其營業地址之步入式冰箱內,亦有原告提出之冰箱相片(見本院卷第103 頁) 可證,足徵原告應注意卻未注意過期食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營業場所冰箱內貯存,乃因過失實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具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疑。原告雖執詞主張過期食品係向訴外人購買準備自行食用、或為電視節目拍攝用的陳設品,貯存過期食品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不過臨訟飾卸,殊無可採。

(二)關於原處分裁罰裁量部分:

1、行政罰制度上之所以設計「行為個數」之概念,無非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是而,何種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往往繫於政策之考量,而非邏輯之所當然。故此,行政罰法對於所謂一行為或數行為,並未予以定義,乃有意識地保留主管機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之空間,以利各類行政法律不致囿於尚欠思慮復且統一僵化之規定,能得各自基於其規範目的而為相關體系之進化。

2、因此,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15條規定者,其罰鍰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據此發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原則上以違規次數及是否有加權事實(如資力、工廠非法性,違規行為故意性等等)為準據﹔而同法55條之1 復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基此授權則制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 條及第4 條分別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此等將行為次數之認定與本應列入裁罰考量之因素(如行為違反法令之動機、影響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相連結之模式,雖然殊屬少見,但可認係立法者認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行為樣態極為複雜,如何定其行為數而適當對應裁罰,並予以抽象化為統一準則,尚非目前立法技術所能掌握,遂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2 項、第55條之1 立法目的參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行為數之認定及裁罰內容結合處理,俾求得國民健康維護與行為人惡報制裁間之衡平。揆諸前述行為數之認定繫於政策考量,以及行政罰法預留主管機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行為數空間之意旨,行政機關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者所作成之行為數認定及相應裁罰,如係依上開二標準連結行為數認定與裁罰裁量,且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 條所示斟酌情事,與裁罰標準中加權事由雷同者,並未重複評價致失比例原則者,即可認係依法行政。

3、本件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至原告營業處所查獲原告貯存如附表所示逾有效日期食品8 項65包,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5條第1 項第8 款,爰依同法第44條之

1 第1 項,及前述裁罰標準第4 條(附表三)、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4 條規定,審酌原告違規情節:違規次數(1 次,A=6 萬元)、資力(公司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未達1 億元,B=1 )、原告為販售業,無須向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C=1 )、違規行為具過失性(過失,D=1 )、違規態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E= 1)、違規品影響性(違規品各抽回1 件,其餘令業者置於報廢區,待處辦後進行報廢並回傳紀錄,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 );且本件逾期食品8 品項計算,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亦併審酌相類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違反動機目的、手段、影響程度及所生危害及損害等情事,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 萬元罰鍰,經核並未違法。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編號│品名 │有效期限 │數 量│├──┼─────────────┼──────┼───┤│ 一 │美國進口野生藍莓釀水蔓越莓│107年7月9日 │ 50包 │├──┼─────────────┼──────┼───┤│ 二 │ │107年9月7日 │ 4包 ││ │原味腰果 ├──────┼───┤│ │ │107年9月28日│ 1包 │├──┼─────────────┼──────┼───┤│ 三 │4A級松子 │107年9月25日│ 2包 │├──┼─────────────┼──────┼───┤│ 四 │原味胡桃 │107年9月27日│ 2包 │├──┼─────────────┼──────┼───┤│ 五 │鹹夏威夷果 │107年9月25日│ 2包 │├──┼─────────────┼──────┼───┤│ 六 │原味夏威夷果 │107年9月27日│ 2包 │├──┼─────────────┼──────┼───┤│ 七 │原味開心果 │107年9月28日│ 1包 │├──┼─────────────┼──────┼───┤│ 八 │美國原味核桃 │107年9月20日│ 1包 │├──┴─────────────┴──────┴───┤│ 合計65包 │└───────────────────────────┘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