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78號原 告 游新和被 告 吳宏國
林香美左克暉翁群能廖高江羅際幹上列當事人間侵占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被告林美香係桃園市中壢區前區長、承辦員即被告左克暉,所製作民國106 年10月26日桃市壢工字第1060058840號函( 下稱原處分一) ,及被告吳宏國係桃園市中壢區現任區長、承辦員即被告左克暉,所製作107年5 月4 日桃市壢工字第1070024028號函( 下稱原處分二),及被告翁群能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現任分局長、前任分局長即被告廖高江、承辦員即被告羅際幹,所製作
108 年3 月28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14650號函( 下稱原處分三) ,上揭原處分一、二、三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侵占原告之地上權益,原告曾向監察院陳訴,經監察院於108 年3月8 日分別發函予桃園市政府及法務部查辦,原告對於被告二個機關之非法答覆,有異議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聲請撤銷之原處分一之主旨為:「有關台端( 即原告,以下均同) 陳情○○○區○○路○ 段○○○ 巷○○號』旁遭繪設紅線案,詳如說明,請查照。」,及原處分二之主旨為:「有關台端陳情『公務員涉嫌袒護房地產商』一案,詳如說明二,請查照。」,及原處分三之主旨為:「有關台端陳情本分局員警舉發西寮段492-1 地號土地旁違規停車不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此有原處分一、二、三等3 份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52 頁) 。惟觀諸原處分一、二、三之內容,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規定之行政簡易訴訟程序得管轄審理之事項,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又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