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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號

108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步兵第二○六旅代 表 人 林忠義訴訟代理人 謝明峻

邱嘉祥蔡秉辰被 告 陳彥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通信連,於106 年7月9 日因逾假未歸,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 年9 月28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24411號令核定被告「因案停役」,溯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依國軍新竹財務組之薪餉發放作業,於106 年7 月5 日將106 年7月之薪餉撥入被告帳戶,被告於106 年7 月9 日24時離去職役後,溢領106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22日薪餉新臺幣(下同)27,332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即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逃亡者,依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 項前段、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於106 年7 月9 日因逾假未歸,經國防部綠軍司令部106 年9 月28日號令核定被告「因案停役」,溯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依國軍新竹財務組之薪餉發放作業,於106 年7 月5 日將106 年7月之薪餉撥入被告帳戶,被告於106 年7 月9 日24時離去職役後,溢領106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22日薪餉27,332元,自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繳清返還,此有被告離營通報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被告因案停役文令、國軍新竹財務組發函、溢領薪餉人員名冊、催繳書函送達證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9-25 頁、第35-41 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給付被告系爭薪餉原係屬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之後被告因案遭通緝,依前揭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等規定,被告溢領27,332元之薪餉,被告已無受領系爭薪餉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溢領27,332元之薪餉,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2 項前段、第1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