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號
10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俐容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代 表 人 周景揚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學術倫理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6 月3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76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自97年8 月1 日起受聘被告,任教客家學院客家語文暨社會科學系(下稱客家系) 副教授,101 年8 月1 日升等為教授。被告前於105 年12月9 日接獲教育部函轉檢舉函,指陳原告歷年發表之論文及專書等著作涉有就其博士論文微幅修改後投稿出版、抄襲指導研究生之碩士論文情事,被告爰依105 年11月15日修正之國立中央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舞弊處理要點,見本院卷第41頁)立案調查,被告以檢舉函指陳涉弊情事屬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有關「著作或學術成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所定態樣,爰依該要點第6 點規定移請客家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對於原告「新聘副教授送審著作」、「升等教授送審著作」、「非屬送審新聘或升等之其他著作」進行調查(因「新聘副教授送審著作」、「非屬送審新聘或升等之其他著作」不在原告起訴表示不服之範圍,故以下僅就原告「升等教授送審著作」(下稱系爭著作)部分進行論述),經院教評會組成調查小組,並通知原告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復將原告「升等教授送審著作」送請4 位原審查人及1 位專業學者審查。調查小組依原審查人及專業學者審查意見作成調查報告,並決議原告系爭著作未違反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二、案經106 年4 月25日被告教評會審議,以審查委員意見正反併立,且有部分委員指出原告著作涉有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情事,調查報告僅敘陳各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及調查小組委員之表決結果,爰退請調查小組補述事實認定說明,再送被告教評會審議。惟經調查小組以被告教評會授權處理範圍為調查系爭著作是否違反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至系爭著作是否有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適當引註」、「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等情事,不在授權調查範圍,爰建請被告相關委員會處理。其後,被告改依舞弊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辦理,請原告就認其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意見再予答辯後,再送請表示原告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審查人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就系爭著作部分,1 位原審查人拒絕再次審查,另1 位專業領域學者仍維持原審查意見。被告另透過論文原創性比對系統比對系爭著作與原告博士論文及指導研究生碩士論文內容後,將全案再移請被告106 年10月2 日106 學年度第1 次臨時教評會(下稱106 年10月2 日校教評會) 、107 年1 月9 日106 學年度第3 次教評會(下稱107 年1 月9 日校教評會) 審議,決議略以:「一、. . . 二、原告『升等教授送審著作』:引註方式有瑕疵,有違反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惟非屬專科以上被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按:即105 年
5 月25日修正、106 年2 月1 日施行之版本,下稱105 年部頒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43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樣態。三、本案交由原告所屬單位依舞弊處理要點第9 點第1 項規定為後續處置。」
三、客家系107 年1 月25日106 學年度第2 次臨時教評會(下稱
107 年1 月25日系教評會) 就原告系爭著作引註方式有瑕疵之情事,決議依舞弊處理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原告「書面告誡」之處置,復經客家學院107 年1 月30日10
6 年第4 次臨時教評會( 下稱107 年1 月30日院教評會) 決議依系教評會決議照案通過,再經被告107 年1 月31日106學年度第3 次臨時教評會(下稱107 年1 月31日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略以:一、本會107 年1 月9 日審認原告升等送審著作引註方式有瑕疵,理由如下:(一)代表著作專書「台灣客家族群文化政策」之第1 章至第3 章及參考著作論文「Towards cultural citizenship?Cultural rights andcultural Policy in Taiwan 」多處引用自己博士論文而未適當引註。(二)代表著作專書第3 章,亦部分引用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當代台灣客家舞蹈的文化再現與重構」,惟未於書中標明共同著作情事,而僅以感謝辭為之,未能適當呈現學生對該章節之貢獻。二、同意客家系及客家學院教評會予以原告「書面告誡」處置。由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以中大人一字第1071800082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告誡其日後處理類似情形應遵守學術慣例力求周延,且應恪遵學術倫理相關規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學校教評會委員與原告之學術專業領域並非相同,難認具判斷原告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專業能力,應受到外審專業意見之拘束。本案外審委員之多數意見,係認定原告之著作並無抄襲或引註不當等情事,學校教評會卻徒以極少數外審意見認為原告著作引註不當,以無記名投票推翻外審結論,且未提出足以動搖多數外審意見之可信度、正確性之學術專業具體理由,原處分顯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9 條之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二、學校就原告著作有「引註不當」或「未適當引註」情事之查證及審議程序,依舞弊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係逕由行政單位認定,無須由外審委員審查。惟該規定已牴觸101 年12月24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101 年部頒處理原則)。申言之,依101 年部頒處理原則第2 點及第7 點規定,僅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等情事,逕由審理單位查證並認定。若教師著作有引註不當或未適當引註之情形,應歸類為101 年部頒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或第4 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情事,復依同原則第8 點規定,須送請原審查人或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不得由審理單位等行政部門自行審認。另參照同原則第14點規定,教師違反送審資格規定之案件,學校僅能依部頒處理原則所定標準及程序辦理,並無自訂規範之空間,更不得訂定不同於部頒處理原則之規範。本案學校倘認原告著作有「引註不當」或「未適當引註」情事,該情事顯然不屬於101 年部頒處理原則第2 點第
1 款及第3 款所定態樣,依101 年部頒處理原則第8 點規定,應送請原審查人或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不得逕由行政單位調查認定。學校就本案之處理程序顯屬錯誤,所為原處分自屬違法。
三、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定違反學術倫理態樣之歷次修正沿革,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增訂「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概括條款,並於修正說明指明「舊法版本中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未臻明確,且未能涵蓋各項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爰修正為『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例如引註不當、一稿二投、一稿多投、論文掛名等) 」,已將「引註不當」歸類於「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其後於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再將「未適當引註」等瑕疵列為違反學術倫理態樣。是以「未適當引註」本即屬101 年部頒處理原則第2 點第
4 款所定「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自應適用同原則第8點所定程序,送原審查人及相關專家學者審查,並應尊重其專業判斷。學校處理本案所依據之校內章則及程序顯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
四、系爭著作是否具有未註明資料出處或引註不當之瑕疵,可能誤導外審委員對著作之學術創新貢獻作成判斷,不慎給予推薦升等或通過審定之有利結論,為確認事後出現之違反學術倫理檢舉證據,是否足以影響原審查人審查結論之正確性,自應交由原審查人重新檢視,以落實同儕審查機制及專業評量原則。依舞弊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將著作引註不當之情形列為毋須送交外審判斷,而由人事室會同系級、院級單位查證認定,但與原告專業領域最接近之系及院教評會,都不認為原告著作構成違反學術倫理,反而專業領域與原告最無關之校教評會,卻逕認定系爭著作為反學術倫理,實有違誤。因此原處分之作成,實已牴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101 年部頒處理原則、釋字第462號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違法。
五、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著作是否引註方式有瑕疵,並非由人事室會同相關系級、院級單位查證認定,而是經過原審查人及專家學者查證認定,再經校教評會審議屬實後,而提系級、院級、校教評會作成「書面告誡處分」,因此,被告主張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程序合法。被告106 年4 月25日學校教評會審議,退請調查小組補述事實認定說明,再送學校教評會審議後,雖因調查小組以「原告著作是否有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適當引註』、『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等情事,不在授權調查範圍」而未補述事實認定說明,被告因而改依舞弊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辦理,由人事室會同相關系級、院級單位查證認定後,送校教評會審議(即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適當引註及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之情形。)然而:在被告改依舞弊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辦理之前,已就系爭著作送請4 位原審查人及1 位專業學者審查,經原審查人A 認定「升等代表作第1 ~3 章,有未適當引註及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成果或著作之情形」、專業學者認定「升等代表作第3 章,涉及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第6 章可能違反合著人登載不實、未適當引用;第4 章涉及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未公開合著人」。在被告改依舞弊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辦理之後,則再送請原審查人A 及專業學者進行審查,經原審查人A 拒絕再次審查,專業學者仍維持原審查意見。由此可知,本案原告是否引註方式有瑕疵,並非由人事室會同相關系級、院級單位查證認定,而是經過原審查人及專家學者查證認定。至於被告另透過論文原創性比對系統比對系爭著作之舉,只不過是將之提供予教評會作為審查之參考資料,並非「人事室自行查證認定原告是否『引註方式有瑕疵』」。
二、原告之系爭著作,確實「引註方式有瑕疵」,因此,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書面告誡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所謂裁量瑕疵是指「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所謂判斷餘地瑕疵則是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錯誤的資訊、違反不當連結、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違反平等原則等等」。如前所述,就原告系爭著作,原審查人A 及專家學者B 之認定已如上述。至於原審查人C 、
D 、E 雖然認為不違反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即:原告之著作或學術成果或作品,並無抄襲或舞弊情事),但對於系爭著作是否違反舞弊處理要點第1 項第
1 款規定(亦即:原告之代表著作,是否未適當引註、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則未表示意見;而且,原審查人C 、D 、E 之審查結論雖然是「維持原審查結果」(推薦升等),然而,「是否推薦升等」與「有無『未適當引註、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之瑕疵」究竟分屬二事。申言之,確實無法從系爭著作不違反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即:原告之著作或學術成果或作品,並無抄襲或舞弊情事),推導出系爭著作,並無「未適當引註、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等情形」之結論。故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亦無判斷餘地瑕疵。
三、原告前遭檢舉,經科技部106 年9 月11日科部誠字第0000000000 H號函(下稱科技部處分)確實認定原告「原告之升等教受送審著作確實涉及抄襲」,被告踐行「送請原審查人及專家學者審查以及函請原告表示意見」之程序後,僅認定「引註方式有瑕疵」,而以原處分對原告「書面告誡」,處分並未違法、亦無任何不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原告自97年8 月1 日起受聘被告,任教客家系副教授,前以系爭著作升等,並於101 年8 月1 日通過教授資格之審定。
嗣教育部於105 年12月9 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50173619號函通知被告有民眾檢舉原告升等教授之系爭著作有疑似違反學術倫理之嫌(見原處分可閱覽卷宗第1 頁,下稱教育部
105 年12月9 日函文) ,經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召開校教評會處理本案,決議本檢舉案件經形式要件審查確認成立,移請院教評會主席進行後續調查程序(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宗第1 頁) ,嗣經客家學院調查小組於106 年1 月12日決議送外審委員審查(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4 頁) 。經系爭著作原升等外審委員4 人及1 位專業學者審查後,校教評會於106 年4 月25日退請調查小組補述事實認定說明(見原處分可閱覽卷宗第250 至253 頁) 。嗣106 年10月2 日校教評會、107 年1 月9 日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系爭著作引註方式有瑕疵,有違反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本案交由原告所屬單位依舞弊處理要點第9 點第1 項規定為後續處置。」(見原處分可閱覽卷宗第283 至284 頁、第29
6 至297 頁) 。107 年1 月25日系教評會就原告系爭著作引註方式有瑕疵之情事,決議予以原告「書面告誡」之處置(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344 至345 頁) ,復經107 年1 月30日院教評會決議依系教評會決議照案通過(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98頁) ,再經107 年1 月31日校教評會審議,同意客家系及客家學院教評會予以原告「書面告誡」處置(見原處分可閱覽卷宗第347 至348 頁) 。被告即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告誡其日後處理類似情形應遵守學術慣例力求周延,且應恪遵學術倫理相關規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宗第351 至
352 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30至40頁) 等節,有教育部105 年12月9 日函文、上開各該會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均可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系爭著作有無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著作或學術成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
二、系爭著作有無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款「未適當引註」情事?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僅由人事室查證認定,未經外審委員審查?
伍、本院的見解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按「(第1 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
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 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第2 項)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為大學法第1 條、第21條所明定。參諸司法院於87年7 月31日作成釋字第462 號解釋,指出:「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而於解釋理由復補充指明:「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旨在強調教師升等案件應本於專業評量與審查之宗旨,其相關程序均應依此原則而為規範,於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各級教評會於辦理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各級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僅得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即應尊重學者專家之判斷,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議。至於本件雖源於教師升等案審定後,遭檢舉送審相關著作涉有自我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事件,經校教評會決議送請原升等審定之
4 位外審委員及1 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則具有專業能力之外審委員就自我抄襲經涵攝後是否符合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要件之判斷,自應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各級教評會即應尊重。⒉次按「(第1 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
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第2 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第3 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5 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為99年11月24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第2 項、第3 項及第5 項所明定。⒊繼按「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二) 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第1 項)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 點第2 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 人至3 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 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第
3 項)學校於依第1 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第4 項)學校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為原告升等教授送審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第8 點所規定。
(二)系爭著作並無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著作或學術成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
⒈經查,教育部105 年12月9 日函文(見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宗
第1 頁) 請被告查明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客家學院調查小組於106 年1 月12日決議送外審委員審查(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4 頁) ,將相關檢舉資料送原審查人、專業學者再審查,其所開啟之調查程序,用意即在於重新檢視原告當初升等教授時之審定處分,有無檢舉人所指之抄襲違法情事(即)而需變更或撤銷之必要。而原告升等教授時所應適用之99年11月24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係分別將「著作、……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列為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而「自我抄襲」乃係教師所發表之著作在不同階段相互引用,導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讓人誤認為有一定創新、創作的結果,導致學術風氣萎靡,性質上亦屬前開所稱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者」,至「引註不當」參照105 年5 月25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 . . 、未適當引註、. . . 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可知,「未適當引註」應亦屬「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概括條款所規範之態樣之一。
⒉次查,被告受理本件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後,客家學院調查
小組於106 年1 月12日決議,將原告系爭著作等升等資料送
A 、B 、C 、D 、E 計5 位外審委員進行審查,其中委員A、C 、D 、E4人(即原告升等教授系爭著作之原審查人)之總評為「不違反『國立中央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按即舞弊處理要點)第2點第1 項第2 款- 著作或學術成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並「維持原審查結果」(按即維持原告升等教授之審查結果),有審查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5 、14、16、18頁) ,專業學者委員B 之總評為「違反『國立中央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按即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 著作或學術成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亦有其審查報告書可佐(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10頁) 。據此,多數外審委員總評之審查結果為系爭著作未有舞弊處理要點第2點第1 項第2 款「著作或學術成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應可認定。
(三)系爭著作業經外審委員審查,有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款「未適當引註」情事。
⒈觀諸卷附A 、B 、C 、D 、E5位外審委員之審查報告書可知
,審查報告書僅有讓各該委員勾選有、無違反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著作或學術成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之欄位,換言之,5位外審委員的總評,是針對系爭著作有無舞弊處理要點第2點第1 項第2 款所指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至於系爭著作有無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款「未適當引註」情事,因總評之欄位並未提供委員位置勾選,故應進一步細究5 位外審委員於審查報告書所附之理由內容。經查:⑴委員A 在其審查報告書所附之理由中表示:原告升等教授之
系爭著作中代表著作「臺灣客家族群文化政策」,「在關於制度變遷的歸納詮釋,以及理論與文獻探究的詮釋部分,並無特別註明曾經出現於其博士論文,而其博士論文也沒有被列於本章尾之參考文獻。如果將博士論文轉譯與引用於教授升等之階段而無註明,確有自我引用問題,造成『自擔任副教授以來的新貢獻』之風險」(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7頁) ;「個人認為,本案問題可由以下三個角度進行辨別:
. . . (2 )自己確定是主要原創貢獻者,但對材料與內容來源出處說明,有非偶發、不夠嚴謹的責任。(涉及出現於博士論文以及研究助理協助的文章). . . 個人認為○教授(按即原告)確定有(2 )的責任」(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8 至9 頁) ;「審查結論為一、不違反第二點(第1 項)第二款。但有違反第二點(第1 項)第一款中『未適當引註. . . 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之處。
」(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9 頁)。
⑵委員B 在其審查報告書所附之理由中表示:「經比對,(按
即「臺灣客家族群文化政策」一書)第一章〈多元文化主義與臺灣族群文化政策〉約有四成一的文字是來自博士論文(本章約有588 行,共有244 行譯自博士論文。共占四成一)。第二章〈臺灣客家族群文化政策〉約有四成一的文字是譯自博士論文(本章共28頁,共有4 頁譯自博士論文,占本章七分之一)。顯示,升等代表作確實是被檢舉人博士論文的一部分」(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11頁) ;「經比對,代表作第三章主要來自三部分。一、兩篇合著論文。本章共18頁。有14頁(約七成八)來自兩篇合著論文。二、學生碩士論文。本章另有2 頁(約一成一)來自學生碩士論文,且未出現在合著論文。三、被檢舉人的博士論文。本章另有兩頁(約一成一)來自被檢舉人個人博士論文。這三部分涉及四個倫理問題。3.1 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 . . 因此違反〈國立中央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一項『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3.2 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 . . 因此違反〈國立中央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一項『合著人登載不實』的規定。」(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12頁);「另外,第六章仍有一表格(頁155 ),出現在C 生的碩士論文(頁24),但未出現在被檢舉人的研究報告,顯示是由C 生所製。則被檢舉人在使用時宜寫引用自C 生的論文。
這部分可能違反〈國立中央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一項『未適當引用』的規定。」(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13頁) 。
⑶委員C 在其審查報告書所附之理由中表示:「另有關於檢舉
人檢舉被檢舉人升等代表著作中抄襲兩位碩士生碩士論文部分. . . 被檢舉人在答辯中清楚交代與這兩篇碩士論文之碩士生有長期因計畫案之合作關係或擔任其助理多年。由此可知其師生互動不僅密切且有指導之事實。不過就該兩碩生之碩士論文部分內容引用在被檢舉人的相關著作中,這種引述的確容易引發外界誤解,其處理也有瑕疵及不周延之處,但整體而言尚不致於有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發生。」(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15頁) 。
⑷委員D 在其審查報告書所附之理由中表示:「唯有關其升等
論文究竟是引用外國學者之理論或引用自己之博士論文?除資料來源註應註出外國學者之原著外,若能以說明註方式稍加說明,則更妥。」(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17頁) 。
⑸委員E 在其審查報告書所附之理由中,並未提及原告系爭著作中有何引註不當情事。
⒉基上,由系爭著作5 位審查委員於審查報告書所附之理由可
知,除委員E 以外,另4 名A 、B 、C 、D 委員均認原告系爭著作有引註不當情事。至原告將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解讀為「4 位外審委員維持原審查結論、原告著作未違反學術倫理之多數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對此本院基於尊重外審委員專業評量的立場認為,原告確實沒有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所稱「著作或學術成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但是,如本院分析上述之A 、B 、C 、D 委員審查報告書所附之理由可知,其等均認為原告系爭著作有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適當引註」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至於「維持原審查結論」,應是指外審委員認為系爭著作既無舞弊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抄襲舞弊情事,故仍維持原告升等教授之審查結論而已,與系爭著作是否「引註不當」無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⒊正因為多數外審委員認定系爭著作有引註不當之違反學術倫
理情事,被告始於106 年4 月25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6 次校教評會認定「茲經審酌外審意見,有關. . . 升等教授之送審著作. . . ,與被檢舉教師之博士論文部分內容係屬相同,且未於相關著作中註明該部分與博士論文之關係一節,確屬檢舉函揭情事,惟該情事是否業達違反學術舞弊處理要點有關『未適當引註』、『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著作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之情事』規定,外審意見則正反併立;另外,有關送審著作是否抄襲被檢舉教師指導學生碩士論文一節,. . . 另專書第6 章部分內容僅出現於學生論文,而未於前研究計畫成果揭露,惟專書卻未註記引用出處等疑義,爰經部分外審委員審認確有檢舉函揭情事. . . 」,故決議退請調查小組補述事實認定說明等節,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宗第253 頁) 。然客家學院調查小組於106 年5 月9 日召開第4 次會議,決議稱「調查報告所提出之『未適當引註』、『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之情事,不在本調查小組授權處理範圍。其他相關事宜,建請學校相關委員會處理」並即「本調查小組於本次會議後解散」(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55頁) ,足認調查小組並未以其與原告相近之學術專業進行判斷,將本案復推回給被告校教評會。
⒋繼以,校教評會於106 年10月2 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1 次臨
時會,決議「經在場委員依2 次外審結果及調查小組報告等相關卷證資料充分討論後,決議如下:. . . 二、升等送審著作部分經在場19位委員票決結果,過半數(10票)認定因引註方式瑕疵,有違『本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會議紀錄可證(見原處分可閱覽卷宗第283 至284 頁) 。
固然如原告所指,校教評會組成人員多元,並非每位委員之專業領域均與原告相近,有被告106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名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 。然本院查,上揭10
6 年4 月25日召開之105 學年度第6 次校教評會,及106 年10月2 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1 次臨時校教評會,均有就客家文化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即外審委員先行審查之結果充分討論,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等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本件經外審委員先行審查,多數外審委員均認為原告系爭著作引註不當,已如前述。上開校教評會決議已尊重多數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並未任意動搖上開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則被告依上開決議意旨作成原處分,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校教評會竟違反多數外審結論,逕以表決方式作成原告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結論」等語,顯與本院上開引用外審委員多數意見均認系爭著作有引註不當之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⒌原告雖又主張「與原告專業領域最接近之系及院教評會,在
107 年1 月25日及1 月30日會議中,都不認為原告著作構成違反學術倫理」等語。然查,細繹107 年1 月25日系教評會會議記錄,僅記載:「本案只有極少數外審委員認為引註方式有瑕疵,校教評會即作成未適當引註之結論,是否妥當,尚有疑義」。」(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97頁) 惟上開決議除未說明如何認定「極少數」外審委員認定引註不當,亦未見有何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任意動搖如本院上開一一引述外審委員專業審查理由認定系爭著作確實有「引註不當」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至107 年1 月30日院教評會亦僅記載「本案經客家系107 年1 月25日教評會議審議處置措施,相關決議請參客家系教評會議紀錄」(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98頁) ,反而上述校教評會仔細審酌外審委員之意見,應更具有專業學術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乏據。
(四)再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因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應服從該行政處分要求;且行政處分在法律上所直接形成之效果,應為所有人民以及其他對該行政處分未有撤銷權之國家機關(包含為處分之機關及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人民對行政處分有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爭訟(訴願及行政訴訟),若未提起或其他原因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經查:
⒈原告因遭人檢舉,經科技部於106 年9 月11日以科部誠字第
0000000000H 號函略以「主旨:據檢舉,臺端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一案,經本部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決定如說明三…說明:…三、案經本部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結果如下:(一)臺端102 年發表之論文"Towards Cultural Citizenship?Cultural Rights and Cultural Policy in Taiwan"(Citizenship Studies , Vol .17, No .1, pp .92-110) ,其中達40%之內容對第三人文章雖以原文引述( quote)方式抄襲他人文章,但卻以引用( cite) 方式標註,此情形於第93頁更達80%。(二)臺端101 年出版之專書《台灣客家族群文化政策》,其中第三章內容達60%係節錄自99年與林宜蓁君共同發表之〈當代台灣客家舞蹈的建構與再現〉(客家城市治理,75 -98頁),以及99年與楊蕙嘉君共同發表之〈當代台灣客家流行音樂的族群再現與文化認同〉(國家與社會,第八期,157-199 頁);惟未於書中標明共同著作情事,而僅以感謝辭為之,未能適當呈現林君與楊君對該章節之貢獻,亦屬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之行為。…」(見原處分卷可閱覽卷宗第270至271頁,下稱科技部處分)。
⒉科技部處分中"Towards Cultural Citizenship? Cultural
Rights and Cultural Policy in Taiwan" 即原告升等教授之系爭著作中之參考著作,「台灣客家族群文化政策」即原告升等教授之系爭著作中之代表著作。原告對科技部處分提起訴願逾期經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亦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堪認科技部處分業已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又原告所著「台灣客家族群文化政策」一書之第三章既經科技部認定「內容達60%係節錄自99年與林宜蓁君共同發表之〈當代台灣客家舞蹈的建構與再現〉(客家城市治理,75-98 頁),以及99年與楊蕙嘉君共同發表之〈當代台灣客家流行音樂的族群再現與文化認同〉(國家與社會,第八期,157-199 頁);惟未於書中標明共同著作情事,而僅以感謝辭為之,未能適當呈現林君與楊君對該章節之貢獻,亦屬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之行為。」,則被告應對此承認及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關於原處分決定之基礎。故原處分據此認定系爭著作確有引註不當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且擇以最輕之書面告誡處分,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告升等教授之系爭著作確有引註不當,而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告經校教評會決議後作成原處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錯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