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號

10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保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31日臺教法(三) 字第1080108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桃園市龍潭區雙龍國民小學(下稱雙龍國小)教師,因遭檢舉有疑似性侵害未成年學生事件,學校於107 年6 月15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0000

000 號性平案,並籌組3 人調查小組。前開調查過程中,發現另有疑似被害人,經決議受理0000000 號性平案,因行為人同一,爰併案調查。嗣被害人於107 年7 月16日自殺身亡,本案亟待調查。前經學校多次聯絡原告參加性平會調查會議未果,學校以107 年10月3 日雙小輔字第1070006544號函通知原告請就107 年10月15日、107 年10月29日及107 年10月31日,擇一日參加性平會調查會議。原告乃委任許文華律師於107 年10月4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學校,選擇107 年10月31日9 時出席訪談會議。學校乃以107 年10月19日雙小輔字第1070006931號函通知原告參加第6 次訪談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該函並於107 年10月22日送達。

(二)惟原告於訪談會議當日未出席,並於訪談會議前一日15時許,學校接獲許文華律師以107 年10月29日(107 )方華律字第0000000000號方登國際法律事務所函代原告請假。經學校性平會審理小組於107 年11月1 日決議認定原告未事先請假,且無故不出席第6 次訪談會議,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並報請被告桃園市政府予以裁罰。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乃以107 年11月15日桃教學字第1070094943號函,請原告就疑似違反性平法第30條4 項規定一事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惟原告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茲因裁罰時原告已累計6 次以各式理由拒絕出席調查會議,經被告認定原告107 年10月31日未依法配合調查,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以107 年12月3 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經教育部以108 年7 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雙龍國小之性平會訪談會議性質屬行政調查,原告因107 年10月31日當日需進行心肌灌注檢查、電腦斷層掃瞄而無法出席,性平法並未定有不得委任代理人出席性平會之規定,且性平法第30條第4 項亦未規定行為人須「親自到場」配合調查,原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委請代理人許文華律師出席。惟許文華律師後因於107 年10月31日當日上午9 時30分須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開庭,故於性平會議數日前致函雙龍國小請假,並表達另訂會議期日,以出席配合調查。前開行為足以彰顯配合之意,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雙龍國小應同意該次原告之請假,讓原告得以安心完成檢查,並另指定期日再進行訪談,方不違反比例原則及維護原告權益。

(二)另原告請求閱卷申請調查人或其他關係人調查小組會議訪談逐字稿(可隱去申請調查人相關個資)、錄音檔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包含各委員於會議中之發言紀錄)全部調查小組會議錄音檔等,顯然均非行政機關內部簽呈、函稿或會辦意見,而屬案件基礎事實資訊,為原告接受調查時主張或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之資訊(實現資訊對等、武器平等之法律原則),基於原告行使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自應提供閱卷。然縱係雙龍國小刻意不提供前開資訊,原告仍持續依法配合出席,並於108 年1 月31日10時完成代理人出席說明、提供相關資料。且原告為遵守桃園市107 年度第8 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防治宣導組會議紀錄之決議(下稱107 年度第8次性平教育委員會議)略以:「請行為人代理人於107 年12月15日前協提供資料,俾利釐清是否有違法情事」。故在前開期限前,原告即立刻與主治醫師約診掛號同年11月22日觀看報告,並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以作為本人無法出席同年10月31日訪談會議之正當事由。被告自應遵守信賴保護原則。豈料未屆期限,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剝奪原告對該期限之信任。

(三)觀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為:雙龍國小前已5 次發函通知原告出席訪談會議,原告均因故拒絕出席,第6 次訪談會議亦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然實情為雙龍國小前5 次發函通知之會議期日均為夜間或為假日,其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且原告多次函知雙龍國小不同意夜間或假日詢問,顯未尊重原告。且原告雖不甚諒解訪談時間之安排,但每次仍皆請代理人出席會議,惟均被雙龍國小調查小組拒絕其入內說明。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雙龍國小於107 年10月3 日通知原告,請其就同年10月15日、10月29日或10月31日上午9 時,擇一參加第6 次調查訪談會議,原告代理人許文華律師以電子郵件回覆擇107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參加訪談會議。屆至調查訪談前一日下午3時左右,雙龍國小收到許文華律師之律師函以身體檢查為由請假,是調查小組並未核准原告請假,原告未參加調查會議不具正當理由。桃園市107 年度第8 次性平教育委員會議決議:「請行為人代理人於107 年12月15日前協助提供以下資料,俾利釐清是否有違法之情事。」前開決議係要求原告針對之前4 次未出席調查會議,提出相關證據以利判斷其未出席是否符合正當理由,並無「若於期限屆至後仍未提出,則依法裁處」之文字或意旨,無原告所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情事。況本件自107 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提供說明及相關資料,至同年11月30日始裁罰原告,應有足夠時間供原告準備不能出席之證據供調查小組判斷是否具正當理由。

(二)而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乃為學校議處決定前所為準備程序之文件,依前揭規定,雙龍國小自得拒絕原告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況且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是以雙龍國小於調查程序拒絕原告請求閱覽相關調查資料或卷宗,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告請求閱覽卷宗對象為雙龍國小,若對該校拒絕閱覽卷宗之處分有異議,以該校為相對人,循相關管道救濟。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雙龍國小前曾6 次通知原告參加性平會調查會議,原告均未到場,其中第1 、2 、5 次原告未到場經被告裁罰,均因性平會調查會議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於夜間召開,有違比例原則,而為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所為之裁罰。另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5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9 頁至12頁)可參,自堪認為真正。被告於夜間召開性平調查會議有違比例原則,既經訴願機關教育部認定如附表所示,則尚不能認定原告不具正當理由而未出席附表編號第1 、2 、5 次性平調查會議。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認原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性平會調查,未出席附表所示之第3 、4 、6 次性平調查會議,依性平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5 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性平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2.性平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行為人違反第25條第6 項不配合執行,或第30條第4 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為疑似性侵害未成年學生之行為人,雙龍國小召開性平會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依據上揭性平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原告即「應」配合調查。換言之,原告有配合性平會調查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已委任代理人,不須親自到場云云,顯與性平法第30條第4 項之規範文義不符。且究竟有無性侵害未成年學生,涉及原告與未成年學生日常相處細節情形,此僅有原告自己始為詳知,性平會要求原告應親自出席調查會議,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已委任代理人即不須親自出席性平會配合調查云云,於法無據而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於雙龍國小性平會調查程序中請求閱覽相關卷宗遭拒,對其資訊對等之權利有所妨礙云云。然查,本案原告訴請撤銷者為原處分,原處分乃被告針對原告未配合性平會調查而予以裁罰,原處分並未否准原告閱覽相關卷宗資料。至於雙龍國小否准原告閱覽卷宗,如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應以雙龍國小作為對象請求救濟,原告於本案中主張雙龍國小否准其閱覽相關卷宗,即令有之,亦無法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雙龍國小於107 年9 月13日以雙小輔字第1070005996號函(即附表編號3 ),通知原告應於107 年9 月15日星期六14時出席性平會調查會議,原告則委由許文華律師於107 年9 月14日以未於調查會議前7 日通知原告,以及假日應比照夜間不接受調查詢問為由,拒絕出席該次性平會調查會議,此有雙龍國小上揭函文及許文華律師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

8 至161 頁) 。本院查:

1.原告主張調查會議應於7 日前通知,無非以教育部103 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文「. . . 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7 日為原則. . . 」。據原告自陳,教育部函文屬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時所遵循之答辯期限等語(本院卷一第222 頁) ,則本件性平會調查程序是否亦有該函文之適用,實屬有疑。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為性平法第31條所明定,顯然性平法要求調查程序應迅捷進行,此規定為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程序所無,故本院認為原告執教育部上揭函釋主張性平會調查程序亦有適用,為不可採。況且,雙龍國小於107 年8 月20日以雙小輔字第1070005350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8 月27日進行第一次性平會調查會議,該通知於107 年8 月21日由原告之弟簽收送達,有雙龍國小

107 年8 月20日雙小輔字第1070005350號函、雙龍國小107年9 月4 日雙小輔字第10700056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143 頁) ,原告委由許文華律師於107 年8 月27日發函拒絕出席,有律師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42 頁) 。顯然至遲自107 年8 月27日原告以律師函拒絕出席第一次性平會調查會議起,原告已清楚知悉性平會欲進行調查程序,原告自不得以107 年9 月15日性平會調查會議未於7 日前通知為由,拒絕出席該次性平會。

2.固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本文所明定。但是本院認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之規定自明,是行政訴訟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可言。再者,行政罰與刑事犯固係量的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調查程序之執行人員,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事案件之審理、偵查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難以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訊問規定之餘地。107 年9 月15日固然為星期六之休息日,原告主張「休息日與夜間時間應等同視之」,但依據本院上述之見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且性平會調查會議係訂於107 年9 月15日14時,為休息日之下午時間,對於原告之作息衡情應無重大妨礙。

3.基上,原告未出席雙龍國小107 年9 月15日14時之性平會調查會議,應認為並無正當理由。

(五)雙龍國小於107 年9 月18日以雙小輔字第1070006139號函(即附表編號4 ),通知原告應於107 年9 月25日星期二15時30分出席性平會調查會議,原告則委由許文華律師於107 年

9 月21日以代理人許文華律師當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有庭期為由,拒絕出席該次性平會調查會議,此有雙龍國小上揭函文及許文華律師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62 、164 頁) 。本院查:

1.觀諸許文華律師之律師函所載,將原告比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條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之規定,並將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 項本文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為同一解釋,據此拒絕出席107 年9 月25日性平會調查會議(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 。然本院再次強調,行政調查程序之執行人員,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事案件之審理、偵查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告將性平會調查程序與檢察官偵查程序或警察調查程序同視,已有不當,更無視原告依據上揭性平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本有配合調查之義務。

2.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復主張,未出席該次性平會調查會議之請假,業已得雙龍國小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第

125 頁背面)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提出雙龍國小有同意原告請假之證據(本院卷一第209 頁) ,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具狀空言主張依據論理法則推論雙龍國小同意原告請假(按原告於書狀中將日期誤載為107 年9 月15日,本院卷一第223 頁),從而原告主張雙龍國小同意原告請假,不用出席107 年9 月25日性平會調查會議云云,為不可採。

3.基上,原告未出席雙龍國小107 年9 月25日15時30分之性平會調查會議,應認為並無正當理由。

(六)雙龍國小於107 年10月3 日以雙小輔字第1070006544號函請原告就107 年10月15日9 時、107 年10月29日9 時、107 年10月31日9 時擇一出席性平會調查會議,經許文華律師於10

7 年10月4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雙龍國小擇定107 年10月31日

9 時出席,雙龍國小旋於107 年10月19日以雙小輔字第1070006931號函(即附表編號6 ),通知原告應於107 年10月31日星期一9 時出席性平會調查會議等情,有雙龍國小函文2份、許文華律師電子郵件1 份可證(本院卷一第109 至111頁背面) 。原告則委由許文華律師於107 年10月29日以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需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心臟電腦斷層掃瞄為由,拒絕出席該次性平會調查會議,此亦有許文華律師函(下稱107 年10月29日律師函)及原告於該律師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檢查通知單、心臟(心肌灌注)掃描說明暨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4至21頁) 。本院查:

1.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所進行之心肌灌注檢查係由107 年10月1日心臟血管外科門診醫師開立檢查單後逕至核子醫學科排檢,俟經詢問原告可接受檢查之日期確認後始排定是日,並於檢查日期前一日電話聯繫受檢者,提醒並確認能否如期報到受檢。該項檢查並無急迫性。是項檢查一週可供25人次受檢,另107 年10月有20工作日可安排心肌灌注檢查等節,有該醫院病情內容回復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4 頁)。

2.依據國軍桃園總醫院上揭病情內容回復表所載內容可知,原告進行心肌灌注檢查並無急迫性,且107 年10月有20個工作天可以進行該項檢查,再據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檢查通知單,其上載有「若臨時有事,請前一天於下午4 點前告知敝科」(本院卷一第20頁) ,顯然原告在明知107 年10月31日性平會將進行調查會議之際,仍同意安排該項無急迫性、且

107 年10月有20個工作日均可進行之檢查,原告未出席107年10月31日之性平會調查會議,不具有正當理由。

(七)原告未出席107 年10月31日之性平會調查會議後,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11月14日107 年度第8 次性平會會議決議第

4 點,要求原告於107 年12月15日前提出「針對107 年10月31日訪談會議:行為人107 年10月31日之檢查係何時排定的?提供當日就診之病歷摘要或診斷證明書」,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8 頁)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22日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心電圖,然被告未待其提出即於107 年12月15日期限前之107 年12月3 日為原處分裁罰原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本院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107 年10月29日律師函,已檢附107 年10月1 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般生化檢查單、心電圖檢查單、特殊生化檢驗檢查單、血液檢驗檢查單、載有「若臨時有事,請前一天於下午4 點前告知敝科」之檢查通知單、心臟(心肌灌注)掃描說明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 ,由原告在107 年10月29日律師函所檢附之上開資料,已清楚呈現原告係於107 年10月1 日就診且取得檢查通知單,原告在10

7 年10月1 日拿到檢查通知單就已經清楚知悉,若臨時有事,即使在檢查前一天都可以通知醫院更改檢查日期,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於107 年10月31日配合性平會調查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即使在期限前之107 年12月3 日被告未待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心電圖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八)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具有主觀可歸責性: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查雙龍國小於附表所示之通知原告出席參加性平會議函文中,均有告知原告配合調查之義務,然原告如本院上述,於附表所示第3 、5 、6 次之性平會議,均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調查,因此本件原告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應認定係出於故意為之,依上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即應受罰。

(九)被告依據性平法第36條第4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平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第4 點附表,對原告裁處5 萬元,並無違誤。

1.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平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第4 點附表第8 點規定「違反事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違規情節及裁罰基準:於同一調查事件,經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 . (三)第三次以上:

每次五萬元」。(本院卷第220 頁) 上開裁罰基準,乃係桃園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平法案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特訂定之裁量基準,就違反性平法案件為統一裁罰之基準,依其裁量基準之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為加重或減輕之裁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2.經查,原告為雙龍國小教師,本案疑似之被害學生有2 名,其中1 名自殺,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法配合附表所示第3 、

4 、6 次性平會議調查,被告依據上揭裁罰基準,對原告裁罰5 萬元,為合法妥適。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4 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及按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平法事件處理程序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5 萬元,殊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編號│會議時間 │原告未到經裁罰之結果 │原告訴願結果 │├──┼──────────┼───────────┼────────────┤│ 1 │107年8月27日19時 │107年11月30日府教學字 │108年7月31日臺教法(三)││ │(本院卷一141 頁函)│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字第1080070482號訴願決定││ │ │裁罰1 萬元。 │:原處分撤銷。 ││ │ │ │(本院卷一146頁) │├──┼──────────┼───────────┼────────────┤│ 2 │107年9月10日18時30分│107年11月30日府教學字 │108年7月31日臺教法(三)││ │(本院卷一149 頁函)│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字第1080070481號訴願決定││ │ │罰3 萬元。 │:原處分撤銷。 ││ │ │ │(本院卷一154頁) │├──┼──────────┼───────────┼────────────┤│ 3 │107年9月15日14時 │無 │無 ││ │(本院卷一158 頁函)│ │ │├──┼──────────┼───────────┼────────────┤│ 4 │107年9月25日15時30分│無 │無 ││ │(本院卷一162 頁函)│ │ │├──┼──────────┼───────────┼────────────┤│ 5 │107年10月1日18時30分│107 年12月3 日府教學字│108年7月31日臺教法(三)││ │(本院卷一166 頁函)│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字第1080070483號訴願決定││ │ │罰5萬元。 │:原處分撤銷。 ││ │ │ │(本院卷一174頁) │├──┼──────────┼───────────┼────────────┤│ 6 │107年10月31日9時 │107 年12月3 日府教學字│107年7月31日臺教法(三)││ │(本院卷一第109 、11│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字第1080108380號訴願決定││ │1頁函) │罰5萬元。 │:訴願駁回。 ││ │ │ │(本院卷一9頁) │└──┴──────────┴───────────┴────────────┘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