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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世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26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114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第1 項準用第236 條,復適用第218 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李嘉貞冒用訴外人陳倩茹名義,並持變造之陳倩茹汽車駕駛執照,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李嘉貞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21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測得原告在時速每小時60公里路段之車速為每小時86公里,遂於同年月24日以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6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月8 日前到案。嗣真正之「陳倩茹」於106 年7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歸責要件不符,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6 年8 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之始,即已就承租人之身分資料詳加核對,並確認其並無重大違規肇事紀錄後,方同意出租,且持用他人駕照此類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加以冒用乃變態事實,故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無法發現證件與本人不符,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無從預見,自無過失可言,自不應成立所有人責任,至為灼然,原處分應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重大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觀諸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內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內容,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 項之內容,應認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是就依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依法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然查本案被歸責人陳倩茹陳訴駕駛執照遭他人冒用,並已向龜山分局告發偽造文書,爰本案既有疑義自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歸責要件不符,因未符合行政程序,致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 條之2 第2 項第9 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 條之2 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應由國家機關負舉證責任,此為行政罰之基本原則。再對照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 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內容,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 項之內容,應認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是就依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依法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若能證明伊非汽車駕駛人,且能證明伊無過失,自得免罰。

㈡原告係汽車出租業者,因李嘉貞侵占及變造陳倩茹遺失之汽

車駕駛執照後,冒用陳倩茹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6 年3 月31起至106 年4 月4日止。惟李嘉貞並未遵期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乃以衛星定位○○○區○○○街尋得車輛並要求李嘉貞返還車輛。惟李嘉貞於使用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速86公里,超速26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固定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取證後,舉發機關員警依車籍資料對原告逕行舉發,原告辦理歸責予陳倩茹,經陳倩茹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因無法歸責陳倩茹,仍對原告裁處之事實,此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8 頁)、採證相片及系爭舉發單(原審卷第27頁背面) 、陳倩茹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審卷第21頁)、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審卷第22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3、24頁)、原告影印留存之經變造陳倩茹汽車駕照影本(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偵3410號卷第17頁)、原告負責人許世恩具結證述之訊問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偵3410號卷第70至72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410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卷第2 至4 頁)在卷可稽。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有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惟主張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係出租狀態,伊非實際駕駛人,且其出租車輛時無法預見證件係遭李嘉貞變造,且經核證件上之相片與本人為一致,已盡可能查核之注意義務,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是否已有善盡查核管理義務?是否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厥為本件之爭點。

㈢經查,依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偵字第3410號卷內原告負責人

許世恩接受警詢時提供之經變造陳倩茹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偵3410號卷第17頁)觀察,李嘉貞係將自己之照片,依證件所須之大小貼至證件上之照片欄位,而變造後駕駛執照所呈現之樣貌,其變造程度堪屬細膩,一般人以肉眼自外觀上觀察,均應難以發現係經變造。又變造汽車駕照用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乙節,亦經李嘉貞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有李嘉貞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偵3410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107 審訴2201號卷第33至35頁)可證。李嘉貞既已坦承變造汽車駕照並行使以向不知情之原告租賃系爭車輛等不法行為,復據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李嘉貞再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仍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足信原告主張之情節,係屬真實,堪予採信。

㈣次查,衡諸一般車輛出租業者之慣行,均係以證件上相片與

現場本人樣貌比對後,以證號查核資料作為確認承租人身分之方式,原告即無刻意容任李嘉貞行使變造證件之虞。準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並交付李嘉貞使用時,因其變造證件之手法細膩程度甚高,致使許世恩並無從預見或發覺證件係遭變造等情事,足認其已在其能力範圍內善盡查核管理義務。又其遭舉發後,許世恩亦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到案辦理歸責於實際行為人,雖因真正違規行為人並非陳倩茹致無法辦理歸責,惟此等情節仍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已足推翻同條第4 項之推定過失責任。是被告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至違規時實際駕駛人究為李嘉貞或林易翰,被告仍得予以詳查,並對之另為適法之裁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且已依規定到案辦理歸責,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合計共1,050 元(計算式:300 +750 =1,05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上開費用,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05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