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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4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5號

108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德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 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於

105 年9 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復於

105 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規定,為警攔停告發,復經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因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原處分並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原處分於107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斯時戶籍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二、原告起訴主張: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原處分固於107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然原告於107 年

3 月15日搬至桃園市○○區○○○○○街○○號4 樓與訴外人林燕儷同住,且原告於107 年11月16日已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街○○號4 樓,實際生活往來、聯繫範圍均在該址區域範圍,被告於107 年10月逕以戶籍址為送達,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處分已於107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斯時戶籍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此為合法送達,原告於

107 年11月23日撤銷其登記之住所地,又未至監理機關更改資料,自無從得知原告實際居住所在,故原處分送達原告斯時戶籍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並無違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前段、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第65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處分所載行為時(即104 年10月8 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 點:「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 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準此可知,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第73條第1、3項及第74條所明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原處分做成即107 年10月24日時,其戶籍地址及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均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且原告迨至107 年11月2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撤銷住居所地址等情,有原告戶籍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頁) 、上開中壢監理站108 年10月31日竹監壢站字第1080271354號函暨所附人車綜合歸戶查詢畫面(見本院卷第50-51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僅需將相關文書送達於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而毋庸就其他車輛之車籍地址或事後增設之通訊地址為送達。又依原處分送達證書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該等裁決書係以郵寄方式投遞於系爭車輛車籍地址(同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將上開文書寄存於當地之中壢華勛郵局,足徵原處分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上揭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合法送達予原告無誤;縱原告未實際領取文書,亦不影響原處分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至原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於107 年3 月15日搬至桃園市○○區○○○○○街○○號4 樓與訴外人林燕儷同住,未居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云云。然衡諸被告係負責交通裁決業務之行政機關,並無調查受裁決人上述資料之權限,且其經常處理數量龐大之交通裁決事件,倘要求於送達行政文書前,均須調查受處分人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在實務操作上確有困難,實非前述有關送達規定之立法原意。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初始依其意思登記為車籍地址,倘地址有所變更,亦可向公路監理機關變更登記,倘汽車所有人未依前述規定留存其他地址,行政機關當可信賴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載車主之戶籍地址為居所,並依戶籍地辦理送達。本件被告以雙掛號郵寄原處分至系爭車輛車籍地址即其戶籍址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六)是以,原處分既已合法送達予原告,且原告對於其自身確有於105 年11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亦不為爭執,則原告有「在一年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自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因原告未依原處分主文所定期限繳送駕駛執照,爰自107 年12月9 日註銷駕駛執照1 年。原告以前詞主張送達無效云云,並據之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送達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