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0號原 告 周正添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2 月17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五段與溪洲橋東端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於108 年5 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再於108 年5 月28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 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剛手術不久,身體不適(無法自主尿褲),故於路口無人車往來時,無奈慢速靠邊。況原告於案發前後,因就醫困擾,造成經濟生活沈重負擔,懇請鈞院體察,撤銷免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舉發機關108 年4 月26日溪警分交字第1080010538號函文
表示(略以):「…有關申訴人陳述『…我右轉直行不到
2 公尺抬頭遇到紅燈應可繼續直行吧!…』,查DJ-8175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2 月17日10時27分,行○○○區○○路○段與溪洲橋東段路口,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方拍照後逕行舉發;經檢視連續採證照片,確認該車確實於號誌紅燈時闖越路口停止線並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⒋復依上開函覆之採證照片,照片時間02/17/2019 10 :27
:46時,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且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於照片時間02/17/2019 10 :27:47至10:
27:49時,該車於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⒌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
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⒍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至原告稱因罰鍰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罰鍰金額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2 月17日10時2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五段與溪洲橋東端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4 月26日溪警分交字第108001053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4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2 月17日10時27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五段與溪洲橋東端路口處時,該路口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見本院卷第24頁)。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經查,依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觀之,系爭路口之號誌已於02/17/2019 10 :27:
46 時 呈現「紅燈」之狀態,但系爭汽車卻尚未到達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嗣於02/17/2019 10 :27:47至10:27:
49許,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系爭汽車持續向前直行,足認原告於行○○○區○○路○段與溪洲橋東端路口處時,無視該路口之號誌為紅燈,仍繼續前行,並跨越路口停止線,繼續通過路口,是依上開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表示之意旨觀之(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足認系爭汽車確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而本件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亦符合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
⒋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是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闖越紅燈,應視該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該行向之號誌是否為紅燈,且該車輛是否有繼續往前進入交叉路口】。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是若系爭汽車行至交叉路口,未遵行行向號誌燈號,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即應受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處罰。從而,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已如上述,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因剛手術不久,身體不適,才於
路口無人車往來時,無奈慢速靠邊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當時的確有身體不適等緊急危難事由,而必須於該路口闖紅燈等緊急避難情狀之要件存在,雖於起訴狀內有表示剛手術完畢、身體不適(無法自主尿褲)等語,卻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即未遵守設置於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然無視交通法規之規定。是原告違規當時若無緊急之狀況,而逕自無視路口號誌狀態,勢將影響一般行人對其行走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非屬緊急不得已之事由,無從阻卻原處分認定原告行駛系爭路段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況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準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以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有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700 元罰鍰之部分,即屬於法有據,該部分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至於被告主張:因前處分處罰主文內容漏植,被告另於108 年5 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部分外,另依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3 點等語。惟查:前處分已於108 年5 月13日送達原告親自簽收,此有被告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 ,是前處分應認已對於原告發生效力。又觀諸前處分並無記載依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3 點,是被告以前處分係漏植等語,已難憑採。況且前處分既已對於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依法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足見,被告以原處分加記原告違規點數3 點之部分,顯未考量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而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仍有未合。故原告請求撤銷記違規點數3 點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撤銷罰鍰2,700 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