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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1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9號原 告 陸天馨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8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館西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牌照死亡( 係指牌照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已死亡) 註銷仍駕駛」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 元、牌照扣繳等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汽車於105 年9 月7 日前後因另一繼承人不願處理車輛繼承問題,以致尚未辦理繼承,且未有相關單位通知原告系爭汽車將被註銷牌照,原告如何知道牌照將被吊銷而不能行駛。再者,原告於收到被告通知後,得知系爭汽車之牌照已於105 年5 月2 日註銷牌照,並積欠燃料稅一期,且原告亦未接獲繳交燃料稅通知,是原告質疑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程序上之瑕疵。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查本件違規時間係10

5 年9 月7 日,而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0月15日,被告於

108 年3 月4 日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8,100 元、並均依同條第2 項規定牌照扣繳。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又按民法第940 條、第944 條及第946 條第1 項等規定,

動產係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查系爭汽車原車主陸天穎已死亡,而繼承人並未於被繼承人陸天穎死亡後1 年內辦理異動登記,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推定占有人(即原告)為汽車所有人,而原告遭舉發時系爭汽車確為原告所占有使用,是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原處分,尚非無據。另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件原告既推定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應歸責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裁罰原告上開之罰鍰金額,與法並無不合。

⒋再者,被告105 年10月28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209309號函

文表示(略以):「…經查Z9-7311號車車主於104 年4月9 日死亡,惟繼承人未至監理機關辦理繼承過戶登記,爰本站係依前述規定於105 年5 月2 日逕行註銷牌照(依規定毋須另行通知),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又舉發機關108 年2 月1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15750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5 年9 月7 日8 時1 分巡邏至本市○○區縣○○道路1 段時,適逢民眾陸○馨駕駛旨揭車輛行經該路段,勤務員警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透過M-Police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其車籍資料,發見該車牌照已遭逕行註銷在案,爰趨前將駕駛人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予以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等語。

⒌又依道安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可知汽車牌照之登記主

體死亡時,該牌照並不當然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而須由繼承人為異動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惟慮及「汽車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於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義務,…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道安規則第33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汽車牌照之效力於登記主體死亡後並不立即隨之消滅,法令特別規定課予該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一年之緩衝期間辦理異動登記,在該緩衝期間內,該汽車牌照仍得以原許可之效力在外行駛,倘繼承人未於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則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失效之車輛牌照,而因牌照原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故公路監理機關此時所為之註銷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之繼承人,此即道安規則第33條第3 項規定之緣由,此觀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第3 項由現行第2 項移列。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公路監理機關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惟於第一項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前二項辦理異動登記致受註銷牌照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通知,爰修正予以排除」等語益明,此有臺灣士林地方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明知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業於104 年間死亡後並未辦理異動登記,原告亦自承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不得諉為不知,當可預見系爭汽車牌照未於車主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汽車牌照會被逕行註銷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本不得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使用該號牌之車輛,縱原告未受系爭汽車牌照逕行註銷之通知,亦不影響本件裁罰。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情,

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8,100 元、並扣繳牌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8 時1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館西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牌照死亡註銷仍駕駛」之違規,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10月28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20930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舉發機關108 年

2 月1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1575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汽車於原車主死亡後一年內並未辦理異動或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5 頁)。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認為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申領、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管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具備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甚或供第三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合先敘明。

⒉復按道安規則第8 條前段已明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依規定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且經檢驗合格後發給,而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汽車如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足見汽車必須由汽車所有人依規定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後,始得在道路上行駛。佐以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如有過戶之情事,並應申請異動登記,該等登記復均係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申請書申請,亦為道安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又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係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並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為道安規則第3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堪認公路監理機關就汽車牌照之管理,係以「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管制之對象。此由汽車所有人領得汽車牌照後,縱依民法第761條第1 項規定,以交付之方式將汽車讓與他人,如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受讓人仍無須依道安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異動登記即明,益見汽車牌照係以「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管制對象,殆無疑義。

⒊再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者,其繼承人應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為道安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考諸此規定之所以要求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係因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即「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已死亡而不存在,公路監理機關無法再以「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管制對象,且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因繼承而承受汽車之所有權,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所明定,繼承人亦無庸依道安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申請異動登記,故為使公路監理機關有效管理汽車牌照,即明定依道安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又道安規則第33條第1 項前段固明定,前條第1 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惟條文既已明定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義務人辦理異動登記,顯係賦予公路監理機關是否對「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催告之裁量權限,其理由無非係公路監理機關無法即時得知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死亡,或知悉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實際繼承汽車之繼承人(可能因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遺產,使繼承汽車所有權之繼承人並非全體繼承人),故依上開規定,尚難逕認公路監理機關負有通知繼承人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之義務。

⒋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於89年1 月24日領得汽車牌照,嗣原

車主陸天穎於104 年4 月9 日死亡,系爭車輛則由原告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10月28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209309號函文、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系爭車輛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陸天穎死亡後,依道安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公路監理機關則無通知原告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之義務。原告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異動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⒌又「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

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為道安規則第33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原告註銷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云云,惟查:

⑴參以道安規則第33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汽車所有人

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於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義務,爰修正第

1 項規定,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 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足見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異動登記之情形,公路監理機關具有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法定權限。

⑵又因公路監理機關就汽車牌照之管制對象為「原登記之汽

車所有人」,業如前述,故公路監理機關逕予註銷汽車牌照,即僅應通知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而在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死亡,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之情形,因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通知,道安規則第33條第3 項乃明文排除此種情形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至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因非登記之汽車所有人,且未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自無對其通知之必要。

⑶陸天穎原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業如前述,而原告為

其繼承人,其於陸天穎死亡後,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區監理所於105 年5 月

2 日逕行註銷系爭車輛號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105 年10月28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209309號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因陸天穎業已死亡,新竹區監理所註銷系爭車輛汽車牌照,自無庸通知原告。復因原告非屬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亦未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新竹區區監理所未對其通知註銷系爭車輛汽車牌照,洵無違誤。原告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原告註銷汽車牌照云云,尚難憑採。

⑷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陸天穎於104年4 月9 日死亡,又系爭汽車之牌照於105 年5 月2 日經新竹區監理所逕行註銷,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情事。參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陸天穎於104 年4 月9 日即已死亡,原告為陸天穎之繼承人,且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應知悉汽車不得使用註銷之牌照,且可預見如繼承人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異動登記,於一定時間經過後,系爭車輛汽車牌照將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竟於陸天穎死亡後,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異動登記,且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使用情形,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主觀上具有過失無疑。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之原告裁罰,核無不合。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8,100 元、並扣繳牌照,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⒋原告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

惟本件原告違規時間係105 年9 月7 日,應到案日期為

105 年10月22日,原告卻遲至108 年1 月19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已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仍未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原告8,100元之法定罰鍰、牌照扣繳,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