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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3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7號原 告 李瑞英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下稱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拒受稽查而逃逸」、「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闖紅燈」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即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項、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附表編號1 、編號14所示裁決書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之效力,被告爰於108 年7 月4 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第58-C00000000 號二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 、編號14所示之處分,再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8 分鐘內遭舉發14張罰單,並不合理,依一般生活常理,一分鐘內根本不可能那麼多闖紅燈,故員警有濫用權力之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3 款、

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

、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由此可見,駕駛人如有上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考量其他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且不須區分危險發生之高低,即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⒊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⒋復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

「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⒌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28978號函

文表示(略以):「…查本分局勤務員警於108 年3 月29日10時36分許巡邏至本市○○區○○路○○○ 號時,見駕駛人旨揭車輛行跡可疑並經查為他分局協尋車輛,勤務員警欲趨前靠近旨揭車輛將駕駛人攔停查處時,旨揭車輛突然加速逃逸,在逃逸過程中,先○○○區○○○路與重慶路口闖紅燈○○○區○○○路與實踐路口闖紅燈,也就有將機車騎士或其他用路人置於非常危險情境之高度可能性,後又連續於○○區○○路○○巷口闖紅燈○○○區○○路與莒光路口闖紅燈○○○區○○路與莒光路口闖紅燈○○○區○○路與館前東路紅燈左轉館前東路○○○區○○路○段與莒光路口闖紅燈(直行往中山路3 段)○○○區○○路○ 段與民享街口闖紅燈(直行往中山路3 段)○○○區○○路○ 段與民治街口闖紅燈(直行往中山路3 段)○○○區○○路○ 段與民富街口闖紅燈(直行往中山路3 段)○○○區○○路與員山路294 巷口闖紅燈(直行往員山路)等處多項違規,完全置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於不顧而一路加速狂奔,且無視警察示意其應停車受檢,惟員警考量比例原則,同時避免採取追車手段而衍生不必要之意外發生,返所調閱執勤錄影晝面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其違規『闖紅燈多件及其他方式危險駕車』分別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等語。⒍而上開函附之執勤影像光碟,系爭機車駕駛人有多次逆向

行車及闖紅燈之行為,並無視員警多次示意其停車之指示,系爭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疑慮,應足堪認定其有危險駕駛之行為,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且由影片可知,系爭機車有多個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舉發機關及本處就前述多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與處罰,並無違誤,原告僅空泛指摘員警有濫權行為,實屬規避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⒎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

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⒏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附表所示違規等情,已該當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2 、編號14所示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拒絕稽查而逃逸(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四)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拒受稽查而逃逸」、「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5 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2897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0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61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有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 條 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一分鐘內不可能闖那麼多紅燈,警察有濫

用權利之疑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行車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19_0329_103653_001。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⒍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 :38:55許,原告○○○區○○○路與重慶路口為紅燈狀態時,不顧行人穿越線上有路人行走,『闖越紅燈』直行。(二)檔案名稱:2019_0329_

10 3955_002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⒉…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 :41:14許○○○區○○路與27巷口係呈現紅燈狀態,原告直接『闖越紅燈』直行,闖紅燈後,亦直接跨越雙黃線,持續駛入對向車道超車。…⒋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 :41:35許○○○區○○路與莒光路口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此時原告直接穿越路口『紅燈左轉』中山路。…⒍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42:18許,此時此時原告已駛○○○區○○路與館前東路口,該路口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然原告卻直接穿越路口,『紅燈左轉』館前東路,並跨越雙黃線。(三)檔案名稱:2019_0329_104255 _003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⒊錄影畫面時間2019 /03/29 10:43:

39許,原告已駛○○○區○○路○段與莒光路口,當時該路口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原告仍是強行穿越路口,『闖紅燈』直行,闖越後,原告仍是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亦有行駛於最內側之『禁行機車』道上。⒋錄影畫面時2019/03/29 10 :43:55許,原告已駛至中山路三段與民享街口,當時該路口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原告仍是強行闖越路口『紅燈直行』。⒌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 :44:01許,原告已駛至中山路三段與民治街口,當時該路口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原告仍是強行闖越路口『紅燈直行』。⒍錄影畫面時間2019 /03/29 10:44:

04許,原告已駛至中山路三段與民有街口,當時該路口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原告仍是強行闖越路口『紅燈直行』。⒎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 :44:15許,原告已駛至中山路三段與民富街口,當時該路口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原告仍是強行闖越路口『紅燈直行』…。⒐錄影畫面時間2019 /03/29 10:44:57許,原告已駛至員山路與員山路294 巷口處,當時該路口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但原告仍是強行闖越路口『紅燈直行』」等情(見本院卷第68-69 頁),核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表示(略以):「一、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10時36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

0 -000 形跡可疑,經查為他分局協尋車輛,因此上前攔查,該車顯為躲避警方稽查,開始加速逃逸,並數次差點撞上欲過馬路之路人。10時38分於○○區○○○路與重慶路口闖紅燈。10時39分於館前東路與實踐路口闖紅燈。10時41分於○○區○○路○○巷口闖紅燈。10時41分於○○區○○路與莒光路口闖紅燈。10時41分於○○區○○路與莒光路口闖紅燈。10時42分行○○○區○○路與館前東路口時紅燈左轉館前東路。10時43分行○○○區○○路○段與莒光路口時闖紅燈直行中山路三段。10時43分行○○○區○○路○段與民享街口時闖紅燈直行中山路三段。10時44分行○○○區○○路○段與民治街口時闖紅燈直行中山路三段。10時44分行經中山路三段與民富街口時闖紅燈直行中山路三段。10時44分行○○○區○○路與員山路294 巷口時闖紅燈直行員山路。而後於○○區○○路○○○ 號前將乘客丟包於路旁,加速逃逸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大致相符。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及本院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內容以觀,原

告係為躲避警方攔停稽查之過程中,在行經附表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13所示之違規地點時,上開諸多路口之號誌均已呈現「紅燈」狀態,則行駛於附表編號3 、編號

5 、編號7 至13所示違規地點路口之全部汽、機車理應全在路口之停止線前靜止,惟原告卻於附表編號3 、編號5、編號7 至13所示之時間,即上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一段時間後,為躲避舉發員警稽查,不顧該等路口之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騎乘系爭機車從違規地點之路口駛出等情,足見原告確有紅燈直行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況且錄製系爭行車影像之員警行車記錄器,其鏡頭對於上開當時路口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原告行駛路徑、闖越紅燈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錄攝。從而,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在行經附表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13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確有「紅燈直行」或「紅燈左轉」等闖紅燈違規行為。

⒌至原告主張本件8 分鐘內舉發14張罰單並不合理等語。惟

查,按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惟相對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交通安全等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闡釋明確。準此,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依上揭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在一定之客觀條件之限制下認仍得予以連續舉發。惟本件如附表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13所示之原告多次闖紅燈違規行為,則係多次之不同時間及地點之違規行為,已非屬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而係屬各別不同之違規行為,自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更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

⒍復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

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經查,依前開勘驗原告行車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19_0329_103653_001。⒍…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 :39:10許,原告於館前東路與實踐路口『紅燈右轉』。(二)檔案名稱:2019_032 9_103955_002 。⒊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41:23許○○○區○○路與莒光路口之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原告直接於對向車道內左轉莒光路」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觀之,可見原告在行經附表編號

4 所示違規地點之路口(○○○區○○○路與實踐路口)時,雖該路口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但原告之行車路線係自館前東路右轉實踐路,並非直行穿越路口或紅燈左轉實踐路,是此部分應認原告係屬於「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在行經附表編號6 所示違規地點之路口(○○○區○○路與莒光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狀態,是此部分原告尚非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準此,本件被告並未確實舉證原告於附表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4 、編號6 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於附表編號4 所示違規地點之路口「紅燈右轉」,構成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違規行為,則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2 、編號14所示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等駕駛行為皆屬之。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原告行車過程之錄影光碟,其

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19_0329_103653_001。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載有一名乘客,行駛於新北市○○區○○路上,後有巡邏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原告機車,欲攔停稽查原告。⒊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 :36:57許,原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中。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

0 :37:15許,原告再度跨越單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但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嗣連續超車後,再度跨越單黃線,駛入原本車道,亦未使用方向燈。⒋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 :37:39許,原告進行左轉彎並未使用方向燈,此時該路口有一行人正在穿越路口,但原告並未禮讓該行人,而該行人有做出閃避之動作。⒌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 :37:53許,原告於中山路口『紅燈右轉』。

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 :37:57許,原告又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 :

38:06許,原告於路口處『紅燈右轉』民權路,並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錄影畫面時間2019 /03/29 10:38:

14許,原告於路口處『紅燈右轉』民族路,右轉後,再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直至錄影畫面時間2019/03/

29 10 :38:26許,期間曾迫使對向車道內車輛讓道。⒎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 :39:27許,原告再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且於超車過程中,亦未使用方向燈,不時駛入對向車道內。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

0 :39:47許,原告再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後,直接左轉進入巷內。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 :40:

04許,原告右轉後,直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中,並於超車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二)檔案名稱:2019_0329_103955_002。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⒉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 :40:55許,原告已行○○○區○○路上此○○○區○○路上車流眾多,原告不時穿越車陣、跨越雙黃線超車,超車時亦未使用方向燈。…。⒌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 :42:11許,原告原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嗣直接向左跨越2 個車道,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即禁行機車道),亦未使用方向燈。(三)檔案名稱:2019_0329_104255_003。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不顧巷弄內市場人潮眾多,卻高速行駛躲避員警追緝,曾多次差點擦撞巷弄內之人車。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 :43:28許,原告右轉○○○區○○路○段後,原告多次任意變換車道超車,並未使用方向燈,且亦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⒏錄影畫面時間2019/03/29 10 :44:34許,原告駛至中山路三段與員山口時,當時該路口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但原告仍為『紅燈右轉』之行為。⒐錄影畫面時間2019/03/ 29 10:44:57許,但原告仍是強行闖越路口『紅燈直行』,闖越後,原告且持續行駛於最內側之『禁行機車』道上,亦直接跨越雙黃線,持續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駛至民樂路口時,不顧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行走而任意左轉,嗣駛至中正路口時,該路口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原告仍為『紅燈右轉』之行為,右轉後並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持續行駛於最內側之『禁行機車』道上,直至錄影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68-69頁)。

⒊據上可知,依上開員警取締過程之錄影內容,原告自員警

發現其違規欲攔查取締後,即不顧其後座載有一名乘客之安全,為躲避員警攔停,除於上開附表所示之路口有闖越紅燈直行或左轉外,於整個躲避員警追緝之行車過程中,亦多次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或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抑或行駛於最內側之「禁行機車」道上超車,甚或不顧巷內人潮車流眾多或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行走而任意紅燈右轉等多種危險駕駛舉動之行為出現(詳前述)。從而,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2 、編號14( 此部分係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 所示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一節,確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拒絕稽查而逃逸(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文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 ) 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據上開舉發員警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嗣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形跡可疑,查詢後發現該機車為他分局協尋車輛,始上前攔查,於原告發現員警欲攔停取締後,開始加速逃逸,足認原告行駛於板橋路國慶路上時,即發現本案舉發員警已開始鳴笛欲將其攔停,理應意識其有遭員警取締之可能,卻仍不理會警車上之警報器聲響,加速逃逸行駛,甚或丟包其後座乘客,而員警在追逐一段路程後,考量該時段車流擁擠及安全性後,而停止繼續追逐。則依上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確有未服從稽查指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於本件之前於108 年3 月1 日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此有原告之違規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4頁) 。是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拒絕稽查而逃逸(5 年內違反第60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五)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應有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4 項、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編號7 至14所示等

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3 項行為之汽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見本院卷第64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罰鍰12,000元、並各處罰鍰1,800 元、各記違規點數3 點。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後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編號

7 至14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附表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處分,本件被告並未確實舉

證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4 、編號6 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 應到案日期 │ 裁決書 │ 違規時間、地點 │ 違規行為 │ 處罰主文 │├──┼──────┼───────┼───────┼────────┼──────┼──────┤│ 1 │108年3 月29 │108 年5 月13日│108 年7 月4 日│108 年3 月29日10│拒受稽查而逃│罰鍰30,000元││ │日新北警交字│前 │桃交裁罰字第58│時37分許在新北市│逸(5 年內違│、吊扣駕駛執││ │第C00000000 │ │-C00000000 號○○○區○○路290 │反第60條第1 │照12個月 ││ │號 │ │ │巷口 │項規定2 次以│ ││ │ │ │ │ │上) │ │├──┼──────┼───────┼───────┼────────┼──────┼──────┤│ 2 │108年3 月29 │108 年5 月13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3 月29日10│在道路上以其│罰鍰12,000 ││ │日新北警交字│前 │桃交裁罰字第58│時38分許在新北市│他危險方式駕│元、記違規點││ │第C00000000 │ │-C00000000 號○○○區○○路與忠│車 │數3 點,並應││ │號 │ │ │孝路口 │ │參加道路交通││ │ │ │ │ │ │安全講習 │├──┼──────┼───────┼───────┼────────┼──────┼──────┤│ 3 │108年3 月29 │108 年5 月13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3 月29日10│闖紅燈 │罰鍰1,800元 ││ │日新北警交字│前 │桃交裁罰字第58│時38分許在新北市│ │,並記違規點││ │第C00000000 │ │-C00000000 號○○○區○○○路與│ │數3 點 ││ │號 │ │ │重慶路口 │ │ │├──┼──────┼───────┼───────┼────────┼──────┼──────┤│ 4 │108年3 月29 │108 年5 月13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3 月29日10│闖紅燈 │罰鍰1,800元 ││ │日新北警交字│前 │桃交裁罰字第58│時39分許在新北市│ │,並記違規點││ │第C00000000 │ │-C00000000 號○○○區○○○路與│ │數3 點 ││ │號 │ │ │實踐路口 │ │ │├──┼──────┼───────┼───────┼────────┼──────┼──────┤│ 5 │108年3 月29 │108 年5 月13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3 月29日10│闖紅燈 │罰鍰1,800元 ││ │日新北警交字│前 │桃交裁罰字第58│時41分許在新北市│ │,並記違規點││ │第C00000000 │ │-C00000000 號○○○區○○路○○巷│ │數3 點 ││ │號 │ │ │口 │ │ │├──┼──────┼───────┼───────┼────────┼──────┼──────┤│ 6 │108年3 月29 │108 年5 月13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3 月29日10│闖紅燈 │罰鍰1,800元 ││ │日新北警交字│前 │桃交裁罰字第58│時41分許在新北市│ │,並記違規點││ │第C00000000 │ │-C00000000 號○○○區○○路與莒│ │數3 點 ││ │號 │ │ │光路口 │ │ │├──┼──────┼───────┼───────┼────────┼──────┼──────┤│ 7 │108年3 月29 │108 年5 月13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3 月29日10│闖紅燈 │罰鍰1,800元 ││ │日新北警交字│前 │桃交裁罰字第58│時41分許在新北市│ │,並記違規點││ │第C00000000 │ │-C00000000 號○○○區○○路與莒│ │數3 點 ││ │號 │ │ │光路口 │ │ │├──┼──────┼───────┼───────┼────────┼──────┼──────┤│ 8 │108年3 月29 │108 年5 月13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3 月29日10│闖紅燈 │罰鍰1,800元 ││ │日新北警交字│前 │桃交裁罰字第58│時42分許在新北市│ │,並記違規點││ │第C00000000 │ │-C00000000 號○○○區○○路與館│ │數3 點 ││ │號 │ │ │前東路口 │ │ │├──┼──────┼───────┼───────┼────────┼──────┼──────┤│ 9 │108年3 月29 │108 年5 月13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3 月29日10│闖紅燈 │罰鍰1,800元 ││ │日新北警交字│前 │桃交裁罰字第58│時43分許在新北市│ │,並記違規點││ │第C00000000 │ │-C00000000 號○○○區○○路○段│ │數3 點 ││ │號 │ │ │與莒光路口 │ │ │├──┼──────┼───────┼───────┼────────┼──────┼──────┤│ 10 │108年3 月29 │108 年5 月13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3 月29日10│闖紅燈 │罰鍰1,800元 ││ │日新北警交字│前 │桃交裁罰字第58│時43分許在新北市│ │,並記違規點││ │第C00000000 │ │-C00000000 號○○○區○○路○段│ │數3 點 ││ │號 │ │ │與民享街口 │ │ │├──┼──────┼───────┼───────┼────────┼──────┼──────┤│ 11 │108年3 月29 │108 年5 月13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3 月29日10│闖紅燈 │罰鍰1,800元 ││ │日新北警交字│前 │桃交裁罰字第58│時44分許在新北市│ │,並記違規點││ │第C00000000 │ │-C00000000 號○○○區○○路○段│ │數3 點 ││ │號 │ │ │與民治街口 │ │ │├──┼──────┼───────┼───────┼────────┼──────┼──────┤│ 12 │108年3 月29 │108 年5 月13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3 月29日10│闖紅燈 │罰鍰1,800元 ││ │日新北警交字│前 │桃交裁罰字第58│時44分許在新北市│ │,並記違規點││ │第C00000000 │ │-C00000000 號○○○區○○路○段│ │數3 點 ││ │號 │ │ │與民富街口 │ │ │├──┼──────┼───────┼───────┼────────┼──────┼──────┤│ 13 │108年3 月29 │108 年5 月13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3 月29日10│闖紅燈 │罰鍰1,800元 ││ │日新北警交字│前 │桃交裁罰字第58│時44分許在新北市│ │,並記違規點││ │第C00000000 │ │-C00000000 號○○○區○○路與員│ │數3 點 ││ │號 │ │ │山路294 巷口 │ │ │├──┼──────┼───────┼───────┼────────┼──────┼──────┤│ 14 │108年3 月29 │108 年5 月13日│108 年7 月4 日│108 年3 月29日10│以其他危險方│吊扣汽車牌照││ │日新北警交字│前 │桃交裁罰字第5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式駕車(處車│3 個月 ││ │第C00000000 │ │-C00000000 號○○○區○○路與忠│主) │ ││ │號 │ │ │孝路口 │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