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1號
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雅柔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列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08 年5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裁處,經本院函請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被告機關始發覺原告係有遵期到案,乃改以法定最低額罰緩,而於108 年7 月12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此有被告答辯狀與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8至及第29頁)。從而,被告重新審查後所為上開變更及刪除部分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即業經被告更正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之裁決書)為本件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自強四路口時,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化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後,復於10
8 年2 月28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4 月14日前到案。嗣原告在期限前之108 年3月19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原告駕車進入十字路口中心暫停等待左轉,雖然部分車身佔用來車道,但對向車道車輛仍可通過,怎料訴外人機車突然翻覆滑行撞上系爭車輛,依地上煞車痕可知並非直接對撞,原告並無不禮讓直行車之違規,被告並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存在,本件裁罰並無依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長春路方向行駛,行至自強四路口時左轉,與對向直行由訴外人柳定端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柳定端於談話紀錄表中自述有受傷,且尚難認定柳定端受傷與原告駕駛行為未具關聯;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終止位置已影響柳定端重機車行車動向;初步研判原告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3 項及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轉彎時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㈡原告有無因轉彎時不禮讓直行車之違規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
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轉彎時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
⒈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經查,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4頁、
第51頁至第55頁),系爭車輛當時由自強一路進入路口左轉進入自強四路時發生事故,雖原告辯稱其在系爭路口中心暫停等待對向車道之車輛通過,然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對向車道之前方路口,而柳定端之機車則係向右傾倒在系爭車輛車頭前橫跨自強四路之枕木形行人穿越道上,且依採證照片觀察,當時雖係陰天且路面濕潤,然為白天有自然光線,現場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阻礙之情形,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原告應足以充分觀察並發覺柳定端駕駛機車以時速30至40公里左右之正常車速(見本院卷第49頁事故談話筆錄)直行而來,卻未予禮讓,仍執意逕行左轉彎,方造成柳定端煞車不及而釀成事故。據此,足認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稱在路口中央等待對向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構成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其縱無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㈡原告並無因上開違規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
⒈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考其立法意旨及條文文義,即事故當事人因所受傷害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肇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處罰之必要條件。
⒉經查,原告因有前開違規而導致交通事故之情,已堪認定。
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本院卷第45頁反面)雖記載訴外人柳定端有受傷之情事,其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事故談話筆錄亦自稱有受傷還沒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遍查卷內資料並未見訴外人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3日函命告提出訴外人柳定端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復提出10
9 年4 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診斷證明書已提供給保險公司,訴外人並未留存及提供予警方」等語(本院卷第63-2頁),末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係依訴外人自述有受傷之談話筆錄為依據(本院卷第65頁反面)。據上,訴外人柳定端究竟係身體何部位受到如何之傷害?傷勢嚴重程度為何?其所受傷勢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以上諸多疑點,本院均無從查知,被告亦未提出相關確切證據證明,而被告卻擅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此部分裁處既無確實依據,自無正當理由,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但原處分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核無確實證據相佐,難認此部分之裁罰有理由,自應撤銷(即記違規點數3 點),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而上開裁判費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